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1202民初419号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高新区红草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9A。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湖区强盛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侧(谢惠强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03MA4WCUMT8W。
经营者:陈结兰,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11月11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会莲塘1组6队南巷540号。
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鼎湖区强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被告的经营者陈结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第9059951号“”、第6834694号“”商标权利人王汉有创立并实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亦是经授权许可使用并对第9059951号、第6834694号商标维权的企业。
商标权利人王汉有先生早年习武强身,拜师学医。
擅长黄帝内经、本草纲目、病理经络学等中医辩证原理和临床实践。
1986年,先生学有所成,拜别恩师,返回家乡,创立了有记民间百草堂,开始行医。
在十几年的医海生涯中,先生一心向善,热心为每一个来百草堂的人排忧解难,并且研制养生茶饮,赠与前来就医的老百姓饮用。
2003年,非典和乙肝病毒肆虐传播,人心惶惶,事实上,大多疾病都源于自身免疫下降和排毒功能受损,王汉有先生坚持中医阴阳调和的辩证原理,结合多年的行医经验,研制的养生茶具有排毒、固体的效果,受到百姓们的喜爱和认可。
2010年王汉有先生成立海丰县有记养生茶业有限公司,2011年王汉有先生将个人头像图形结合“有YOUJI记”字样成功注册商标,商标号为第6834694号。
王汉有先生将此商标印制在产品包装上,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辨识此商标喝到先生研制的茶叶,有记茶这个产品在中国茶业市场上的反响也越来越大。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有记”商标的同时,原告又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个人头像图形注册了第9059951号商标,“有记益生茶”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王汉有先生接近十年的悉心经营,印制有王汉有先生个人头像图形的有记茶业产品已经在中国茶业市场占有较大的份额,并获得各种荣誉:2010年“有记”益生茶系列已被推选为广东最具代表性的地方特产;
2011年王汉有先生更是被共青团汕尾市委员会、汕尾市科学技术局、汕尾市科学技术协会授予优秀奖;
2011年成为第五届全国人大代表与优秀企业家高分论坛指定用茶;
2013年“有记”益生茶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
2017年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然而,随着“有记”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有记”茶叶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茶叶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正品“有记”茶叶,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有记”茶叶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茶叶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众多消费者因错买假冒、仿冒“有记”茶叶投诉至原告处。
如果上述侵权伪劣茶叶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印有王汉有先生个人头像图形的茶叶,该茶叶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9059951号、第683469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上述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我方对侵权一事不知情,也不清楚茶叶的真、假,原告应起诉生产商家。
我方有合法的来源,是从正规渠道取货,是在肇庆市一家叫观音王茶行拿货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王汉有是第9059951号“”、第683469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中:1.第905995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膏;
香草(香味调料);
茶饮料;
枇杷膏;
龟苓膏;
糖果;
调味品;
茶叶代用品;
茶;
非医用营养液(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2.第683469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茶饮料;
香草(香味调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2015年5月1日,王汉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独占许可第6834694号和第9059951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标权期满终止。
(二)侵权事实2020年6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的公证员裘云与公证员助理高莹及申请人南昌市求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市1路4号东南方向50米一家招牌显示“强盛商行”字样的店铺。
公证员裘云使用自带手机对招牌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微信位置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进入店铺,公证人员高莹见店内相关证照写着“陈结兰”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包外观标有“养肝茶”等字样的商品。
刘宇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60元并截图。
随后,公证人员高莹使用手机对刘宇所购商品的货架进行了拍照。
刘宇通过微信将上述商品的支付凭证截图发给公证人员高莹。
公证员裘云、公证人员高莹将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的商品交由刘宇收执。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231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法院当庭拆封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拆封后内有“有记养肝茶”(被诉侵权商品)一罐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顶部印有“”图案,图案左右侧分别印有“仿冒必究”“注册商标”字样。
正面中间印有“养肝茶”字样,在“养肝茶”左右侧印有“德高草成片”“艺精茶胜药”,底部印有“有记养生茶(海丰)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印有“中国茶”字样。
保质期是18个月,生产日期见小包装,但小包装上并无载明生产日期。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了与正品商品所使用商标一致的第6834694号“”商标,与正品商品所使用商标相似的第9059951号“”商标。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并没有生产该款产品,被告述称被诉侵权商品是其于2017年从“观音王”处进货,于2020年销售。
即销售时该商品已过被诉侵权产品标识记载的保质期。
原告为证明其拥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合法生产销售并占有一定市场份额,提供了九份线上授权店铺中“有记益生茶”的销售截图。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产生了相应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费6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等[上述费用由(2021)粤1202民初419、420号两案分摊]。
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取证消费支付凭证截图及律师代理合同,其余费用无单据提供。
又查明,被告属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侧(谢惠强宅),经营范围是:零售:食品、烟草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王汉有系第6834694号“”、第9059951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与王汉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因此,原告享有第6834694号、第9059951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保全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所售卖的“有记益生茶”商品上外包装印有与第683469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与第9059951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和文字。
上述标识和“有记”二字极为明显,已构成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为原告合法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第6834694号、第90599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从“观音王”处进货,商品来源渠道合法,但被告没有提供“观音王”的营业执照、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进货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述称其并没有生产该款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合法来源,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虽提供了部分维权费用单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利益的具体数额;
但考虑原告为维权确已派人出外调查取证,必然需要支付差旅费,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销售过期商品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湖区强盛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刻停止销售侵犯第6834694号“”、第905995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鼎湖区强盛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鼎湖区强盛商行负担41元。
被告鼎湖区强盛商行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给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