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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执15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153号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

被执行人: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开发区河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启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受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执行中,本院作出(2020)川01执15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烟台盛龙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持有烟台盛龙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比例100%,出资额100万元)。

本院委托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对烟台盛龙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无财产,烟台盛龙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处置价值。

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告知书》,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经现场调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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