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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宜宾市南溪区美肌优品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知民初61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宜宾市南溪区美肌优品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宜宾市南溪区美肌优品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知民初6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美肌优品化妆品店,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兴融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3MA67G2RA0L。

经营者:陈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蜀辉,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美肌优品化妆品店(以下简称美肌优品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蜀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60多家分店。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辩称:一、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2月12日从四川橙小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有销售单、收款凭证、授权书,进货后在四川橙小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把授权书交给答辩人后才开始进行销售。

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有主观故意。

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无理的。

三、原告要求承担维权合理开支的请求是无理的。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

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5月2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委托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佳林及公证人员张晓琳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旁的“美肌优品陈琴兴融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销售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交由宋军伟保管,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9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十一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销售小票、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当庭查验拆封,案涉封存商品为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自然乐园芦荟胶一盒及销售小票一张。

销售小票载明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金额为19元,小票抬头为“陈琴精品店美肌优品总店”。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庭审陈述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芦荟图案无锯齿状,保质期的表述不同,该产品非其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突出显示有“NATUREREPUBLIC”字样,与案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中文标识印制粗糙与正品的式样和内容存在不同;

被控侵权商品色泽较正品更深,且气泡更多。

另查明: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系2000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化妆品、日用百货、保健用品、清扫、消毒(非医用)、清洁等日用杂品销售批发、零售;

纹眉服务。

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主张销售的案涉产品系从四川橙小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货,提供的《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南溪--陈琴,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数量:120,单价:16.5元,时间:2019年2月12日。

《收据》载明时间2019年2月12日,收到南溪--陈琴货款,金额19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9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授权委托材料、维权支出票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川橙小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单》、《收据》、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四川橙小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营“NATUREREPUBLIC”产品的《授权书》、《交易合同》、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92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关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92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92号公证书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但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因此,本院对(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9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即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销售,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C”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经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比对,二者在产品色泽、图案形状、中文标识式样及内容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区别。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其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关于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美肌优品化妆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四川橙小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货,同时,四川橙小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其经营“NATUREREPUBLC纳益其尔”产品的资格。

因此,被告向合法成立的商家购买商品并索取了相关商品的进货凭据、营业执照、且该商家也系经由正规交易途径向供货商进货并取得经营授权,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已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购买前明知或应知销售的商品是侵权产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被告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售出的商标侵权产品,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被告商店销售的产品确实存在侵权的事实,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考虑原告维权支出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美肌优品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美肌优品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5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美肌优品化妆品店负担5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美肌优品化妆品店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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