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10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邵金明、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始,被告人曹某某购入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并在其经营的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盛汇购物广场J01-18号商铺内进行销售。
2019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ONGCHAMP商标的包袋156只、零钱包34只、标有KATESPADE商标的钱包66只、标有FJALLRAVEN商标的包袋26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
经相关商标权益人鉴定,上述282件商品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均有对应的正品型号。
经对该28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3,8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63,87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证书,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价格确认、营业执照,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价格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