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3163号原告: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正东国际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晔,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港中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A-82号。
法定代表人:朱清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鼎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玉带巷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清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元满,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港中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港中旅公司)、南京鼎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方晔,被告南京港中旅公司、鼎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元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停止侵犯其第1109161号“”、第4893918号“中免集团”、第6934281号“”、第8929649号“cdf”、第12389750号“CDFG”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刻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中免”及对应的英文企业字号简称“cdf”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域名并将其注销;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产品介绍中使用“中免”“cdf”文字作引人误导的宣传;
5.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南京日报》、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及新浪、腾讯、网易网站连续7日登载经其或人民法院认可内容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解;
6.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聘用律师等合理费用10万元;
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其系第1109161号、第4893918号、第6934281号、第8929649号、第12389750号商标的权利人;
其名称中含有“中国免税品”字样,“中免”是行业内及相关公众多年来对其称呼,“cdf”是其字号“中国免税品”的英文翻译首字母缩写,其享有企业名称(商号)权;
其中文域名为××,其中CDFG既是其标识,也是其商号,其享有域名权;
其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经过多年经营积累了极高的商誉和知名度。
2.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南站F4的中免德鸿洋超市使用其注册商标;
被告在“中免德鸿”微信公众号上进行线上进口商品推销和线下广告宣传、商品展示、特许经营等活动,大量突出使用“中免德鸿”“51cdf”等标识;
被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故意利用“中免”“cdf”品牌及域名的社会声誉,达到扩展商业影响范围、增加业务收入的目的,存在较大的攀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起公众误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与原告存在间接竞争关系,被告在实体门店中使用“中免德鸿”并使用同名公众号发布商品销售信息,使用“中免德鸿”为被告名称简称进行宣传,必然使相关公众误认与原告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注册并使用××域名,在实体店、网站及宣传材料中均以明显字体突出注明××字样,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与原告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两被告及案外人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华泰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纸业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关联关系,华泰纸业南京公司申请的第16536992号“中免德鸿”等与“中免”相似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两被告仍继续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原告企业名称简称,存在较严重的恶意。
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港中旅公司辩称:1.其使用“中免德鸿”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取得商标持有人华泰纸业南京公司的合法授权。
2.其所使用的“中免德鸿”“”图文组合商标与原告的“中免及图”“中免集团”“cdf”等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别二者商品的来源。
3.其与原告的主营业务不同,原告主要经营经国家特许的免税品销售,其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条件,不会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原告的商誉。
4.原告在经营管理中并不实际使用“中免及图”和“中免集团”商标,已经被案外人南京德鸿城市易生活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了“连续3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
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均是以“”组合出现,而其主要是以“中免德鸿”“”商标组合作为店招,两者明显不同。
5.“中国免税”系通用名称,从1979年国内试点开展免税业务至今,“中国免税”相对应的英文译文“chinadutyfree”、中文简称“中免”,与行业通行的保税、免税店、保税区等均已进入公众领域,成为被市场认可的通用名称;
获得免税品经营资格的公司不止原告一家,其他商家在经营、销售免税品时,为了表明产品性质或者来源,必然会以“中国免税品”或“中国免税”等方式进行宣传,无形中也会落入原告的商标陷阱。
6.其使用的××网站已经关停,且与原告的××域名无论从功能上还是从域名字段上均有明显的不同,其规范使用网站域名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安公司辩称:其对使用的商标涉嫌侵权一无所知:首先,所销售的商品均是从南京港中旅公司采购而来的,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为了标明商品的来源,经过南京港中旅公司许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标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在得知所使用的商标涉嫌侵权之后,其已在极短的时间内撤销、更换了相应的宣传标识,所谓的侵权行为已经归于消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司登记信息、官网域名查询信息及内容、网站维护合同、微博、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
2.《完善我国免税行业政策研究》论文、历史照片、实体店照片和合同、会员卡、宣传册及制作订单、采购合同、专柜促销合同、论坛峰会信息、媒体广告宣传资料。
3.2014年到2019年国内外媒体对其报道、所获奖项荣誉。
4.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购物发票、公证书、域名查询信息。
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律师函。
6.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补办证明、购物发票。
7.公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
两被告质证认为:1.认可注册商标证的真实性,但第1109161号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权利存在瑕疵。
对原告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请示文件及年度报告认可。
2.对论文中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历史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实体店照片及合同、会员卡、宣传册及制作订单、采购合同、专柜促销合同、论坛峰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媒体广告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
3.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认可,对未提供原件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不认可。
4.对其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购物发票、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
5.对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收到。
6.对商标注册、补办证明及购物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购物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南京港中旅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其使用前述商标具有合法权利来源。
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被授权主体不清晰,授权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授权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系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5年2月,注册资本4.25亿元。
1979年11月起,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告统一管理经营免税品销售业务。
原告注册有第1109161号“”商标、第4893918号“中免集团”商标、第6934281号“”商标、第8929649号“cdf”商标、第12389750号“CDFG”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均包括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原告注册有cdfg.com.cn域名。
原告的官网网址为××,官网网页顶部使用“中免集团”标识,网页内容为对其公司、业务及各地免税店的介绍。
原告在新浪网开设有“中免集团”微博,使用“”标识,微博内容为对其所售商品的介绍。
原告注册有“中免集团”微信公众号,使用“”标识,内容为对其公司、业务及各地免税店的介绍。
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该年度免税商品营业收入为332.27亿元,同比增长123.59%,毛利率为53.09%。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院的论文《完善我国免税行业政策研究》记载:原告2017年营业收入157.9亿元,国内市场份额从37%提升到50%,全球免税业排名从十二位提升至第七位。
原告在各地机场设立免税店,其免税店使用“”或“CHINADUTYFREE”门头。
其会员卡上印有“”标识,宣传册上使用“”标识。
在其参加的国际论坛、峰会、博览会上,原告使用“”“中免集团”“”等标识。
原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cdf”标识。
原告通过国内外诸多媒体进行宣传,包括《京华时报》《中国旅游报》《环球时报》《北京青年报》《经济日报》《人民日报》《北京晚报》等纸质媒体,也包括新浪网、腾讯网、网易网、搜狐网、凤凰网、环球网、新华网等网络媒体。
原告先后获得中央企业先进集体、全国文明单位、中央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先进单位等荣誉。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南京港中旅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工艺礼品、日用百货、鞋帽、服装服饰、食品、化妆品、酒等销售、烟草制品零售等,朱清源为两股东之一。
被告鼎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化妆品、金银饰品销售、商务信息咨询等,其股东与南京港中旅公司相同。
2019年9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南京市玄武区拍照取证。
该建筑外墙顶部标有“”标识,系原告的标识。
同一建筑墙体上可见“中免德”“www.51cdf.”字样牌匾、其余部分脱落,外墙上贴有“升级装修中敬请期待”的告示,落款为“中免德鸿”“南京港中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5日”。
同日,原告来到南京南站四楼“中免德鸿洋超市”店铺取证。
店铺外墙的广告牌上标明“中免德鸿洋超市官方海淘全球购”,高铁站内广告牌上有“中免德鸿进口超市”的文字广告,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鼎安公司。
以手机微信搜索“中免德鸿”,出现“中免德鸿”“中免集团”“中免德鸿盐城万达店”3个搜索结果。
“中免德鸿”为被告南京港中旅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用于宣传、介绍其销售的商品及相关信息,其销售平台为××。
被告南京港中旅公司在新浪网注册有“中免德鸿”企业微博,用于宣传其销售的商品,其企业负责人在介绍中称:开业当天销售额达到80万,一周销售额360万,网上交易也能达到十几万的销售额,预估一年的收入能达到9千万-1亿左右。
××为被告南京港中旅公司备案的网址,网站名称为中免德鸿。
原告于2016年9月向被告南京港中旅公司邮寄律师函,提出被告涉嫌构成侵权,要求作出承诺。
根据邮寄记录,该函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580元、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的抗辩意见2016年5月7日,华泰纸业南京公司出具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16536992号“中免德鸿”、第16543329号“”、第16543792号“中免德鸿”、第16543525号“”商标授权给南京港中旅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6年至2021年。
被告南京港中旅公司以此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经过商标权人授权。
被告抗辩提出:南京市龙蟠中路88号的店铺已经停止经营;
南京南站的店铺已将相应的宣传标识全部撤下;
××网站已无法打开;
在新浪网注册的微博已经更名;
微信公众号已无人管理。
原告确认至本案开庭时南京市的店铺未再开业,但建筑外墙上仍有“中免德鸿”标识;
南京南站的广告牌上仍标注“中免德鸿洋超市”“中免德鸿”;
网站虽无法打开但域名仍处备案状态;
微信公众号中已搜索不到“中免德鸿”;
对微博的情况未核实,庭后亦未回复。
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及2017年-2019年财务报告,证明: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其曾与原告就诉争商标事宜进行磋商;
原告的子公司中免集团江苏免税品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承租华泰纸业南京公司在南京市龙蟠中路88号的商铺用于开设免税店,且免付租金,南京港中旅公司亦在此经营,原告未曾提出异议,但却在租赁结束后提起诉讼,存在恶意。
庭审中,将原告的权利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营相同的服务类别;
被告在线下门店及线上公众号等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中免德鸿”“51cdf”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利用“中免“cdf”品牌及域名的社会声誉,达到扩展商业影响范围、增加业务收入的目的,存在较大的攀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销售的商品、销售地点与原告的销售渠道重合,被告以“中免德鸿”作为公司简称、店铺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突出使用“中免德鸿”“cdf”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注册××域名并突出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双方属于不同行业,原告经营的是免税品特许经营,被告经营的是一般贸易,且原告经营的地点较特殊,主要在机场,面向的消费群体本身也较特殊;
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被告使用的是合法持有的商标,即第16543329号和第16543792号商标的组合,与原告商标重叠的部分不超过25%,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别二者的商品来源。
四、其他事实华泰纸业南京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朱清源为两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注册的第16536992号“中免德鸿”、第16543670号“云中免商”、第16543593号“电中免商”、第16543792号“中免德鸿”、第16537101号“云中免商”、第16543239号“电中免商”商标,因原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商评委于2017年裁定宣告无效。
南京德鸿城市易生活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对原告的第1109161号“”商标、第4893918号“中免集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裁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对该两商标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市龙蟠中路88号的店铺由被告港中旅公司经营,建筑上悬挂标示“中免德鸿”的牌匾、告示;
南京南站四楼销售进口食品的店铺由被告鼎安公司经营,悬挂“中免德鸿”“中免德鸿洋超市”标识;
被告港中旅公司以“中免德鸿”作为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名称,用于广告宣传及商品销售,并以其备案域名51cdf.com开设的网站作为商品销售平台。
两被告的店铺、微信公众号、微博及网站销售平台均销售进口食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的“中免德鸿”“中免德鸿洋超市”标识,与原告的第1109161号“”商标、第4893918号“中免集团”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港中旅公司网站××的主要识别部分“51cdf”与原告的第6934281号“”、第8929649号“cdf”、第12389750号“CDFG”商标均构成近似。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服务对象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主张其使用涉案商标系经商标权人授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其并非使用华泰纸业南京公司授权的“中免德鸿”或“”商标,而是将该两商标组合使用,模仿原告第1109161号“”商标的意图明显;
其次,即使单独使用“中免德鸿”标识,也与原告的相应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起到识别和呼叫作用的仍是“中免德鸿”文字;
最后,其获得授权的第16536992号、第16543792号“中免德鸿”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被告使用该标识并无合法依据,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中国免税品”字样,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中免”已成为相关行业及公众对原告的特定称呼;
“中国免税品”的英文翻译为“ChinaDutyFree”,“cdf”是英文翻译的首字母缩写,同样因为原告长期将其单独或与“中免”同时使用、宣传,成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原告享有相应的权益。
××为原告注册域名后的网址,原告亦享有相应的权益。
被告使用的“中免德鸿”文字,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
使用的51cdf.com域名,与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的英文翻译缩写、域名构成近似。
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港中旅公司、鼎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域名近似的标识,以此提供进口商品销售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又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和经营规模、被告的侵权规模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案件难易程序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较长,在全国范围内开设的免税店较多,宣传、推广其品牌、商品的持续时间较长、投入较大,其企业、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等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质证,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其内容与原告取证拍摄的照片相对应,可印证原告曾与被告在同一地点经营的事实,故原告对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在取证前较长时间即已知晓,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提出异议;
两被告与华泰纸业南京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华泰纸业南京公司注册多项与“中免”有关的商标,并授权给被告港中旅公司使用,两被告对原告及其商标应当明知,其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故意。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以公证方式取证、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必然发生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购物费用,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酌情支持。
两被告虽在具体侵权行为上存在差异,但基于特殊的关联关系,其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故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重大商誉损失,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消除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港中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鼎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1109161号“”、第4893918号“中免集团”、第6934281号“”、第8929649号“cdf”、第12389750号“CDFG”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港中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鼎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中免”“cdf”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南京港中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51cdf.com”域名;
四、被告南京港中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鼎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南京港中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鼎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