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2民初90号原告:杨卫星,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方圆,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姜玉燕便利店。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荷莲村荷莲西路93号。
经营者:姜玉燕,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表,系姜玉燕儿子,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杨卫星与被告平阳县姜玉燕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4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旋转式收纳盘产品的行为),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的开支包括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8304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近日发现被告在1688网上开设的店铺出售侵害原告专利的多功能防滑旋转收纳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表示其授权并非直接来自于杨卫星本人。
后本院告知其通知杨卫星本人来院核实相关授权情况,但经两月有余,杨超仍表示无法联系上杨卫星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经释明仍无法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杨卫星本人到庭核实授权情况,且无正当理由,故本案起诉并不能确定是杨卫星本人的真实意愿,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卫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