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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与山东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山东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振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初220号
案件名称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与山东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山东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振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山东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山东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振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20号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路毛桥。

法定代表人:钱仁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闸口新时代南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寿浩,总经理。

被告:山东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振兴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星光AB座商业楼。

负责人:张勇,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鹿王服饰)与被告山东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量贩)、山东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振兴店(以下简称振华量贩振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鹿王服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和被告振华量贩、振华量贩振兴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鹿王服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原告当庭撤回该请求);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九鹿王服饰成立于2004年。

原告分别取得了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等一系列注册商标。

自公司成立后,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建立严格管理体系,通过报刊、电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各地建立直营店、发展经销商,创建全国性的销售渠道。

原告先后聘请国内外知名影视演员李亚鹏、港台明星张家辉担任形象代言人。

经过多年发展,九鹿王品牌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名牌产品”、“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及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振华量贩、振华量贩振兴店辩称,一、答辩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不允许销售与第三方有知识产权争议的商品。

答辩人在超市经营中一直注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仅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监督,在与供应商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供应商进入超市的商品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商品,否则供应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经营过程中,答辩人把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作为企业的发展基础,不允许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商品在超市经营。

二、在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中,未发现原告从答辩人处购买涉案商品的票据,不能有效证明答辩人存在销售行为,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作为大型超市,有严格的进销存管理制度,在答辩人处销售的商品均会出具印有商品名称、价格、数量、货号等信息的票据,这样既有利于答辩人进行账目管理,也有利于消费者保存消费凭证。

本案中,该位于振兴西路和柳园北路交汇处的大楼内并不是只有答辩人一家单位,存在多家有经营主体资格的单位,他们销售的商品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没有出示购物凭证,不排除原告从其他经营单位购买而误认为是答辩人的可能性。

三、答辩人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没有故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更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在商品销售账目中未查到涉案商品的销售记录,答辩人也没有销售标记“九鹿.王”商标的商品,客观上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的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也没有依据,答辩人不应承当赔偿责任。

经查,从2014年至今,每年都有大量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起诉销售商的案件发生,参与调查、诉讼的单位总是那么几家,已形成固定操作模式和产业链条,以维权形式达到盈利目的,背离知识产权保护方向,扰乱正常的商业经营秩序。

当前,受新冠××疫情影响,答辩人的经营损失较大,原告在此时提起诉讼,会影响到答辩人的经营秩序。

九鹿王服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2)莱西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拟证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注册的“九鹿·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该判决书已生效。

证据三、(2012)莱西证经字第8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注册的“九鹿·王”等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2017)聊鲁西经民字第38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实物。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振华量贩、振华量贩振兴店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驰名商标未经法定认证。

对证据三中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09)464不是涉案商标;

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编号2006058显示第1725087号商标于2006年认定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已过有效期;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09)487显示第1725087号著名商标已过有效期;

涉案商标现不是知名商标。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商标与涉案商品中商标图形内容均不一致,且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并未涉及我方是销售主体,且我方销售记录中也无从查到,不能认定是我方销售的商品。

对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对九鹿王服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因驰名商标需个案认定,故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振华量贩、振华量贩振兴店在庭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九鹿王服饰系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的注册人。

第4548348号“九鹿·王”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上衣;

服装;

裤子;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防水服(截止)。

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月6日。

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裤子(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3月6日。

2005年至2009年,原告“九鹿.王”系列商标先后获得“中国著名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9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1杨旭东来到聊城市××路与××路交汇处振华量贩,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振兴店,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刷银行卡付款100.6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亲亲、QQ糖、委托方: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商:好来屋(福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糖果一袋(散装);

2、含有大嘴猴图案的袜子一双;

3、含有大嘴猴图案的睡衣一件。

杨旭东现场取得商户名为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号码为23173182印制有“山东聊城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

另外,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用现金付款59元购买了标记有“九鹿王”字样的衣服一件,现场索要票据,商场未予出具。

杨旭东对该商场内销售标记“九鹿王”字样的衣服以及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聊鲁西经民字第38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振华量贩法定代表人为赵寿浩,成立时间为1999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服装鞋帽等;

振华量贩振兴店负责人为张勇,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19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原告九鹿王服饰系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西经民字第38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振华量贩振兴店销售了“九鹿王”字样的衣服,但被告振华量贩振兴店不认可该衣服是其销售。

被告振华量贩振兴店系大型超市,根据大型超市的交易习惯,在销售商品时出具印有商品名称、价格、数量、货号等信息的销货票据。

该公证书中除被控侵权商品“九鹿王”字样的衣服以外的其他商品均出具了相应票据,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出具任何票据,不符合大型超市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振华量贩振兴店销售,故原告诉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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