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104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凯迪、吴旭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525-1号一层(托管22)。
法定代表人:杨姗。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委托调解,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双方协商,品牌索引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其害了原告所有的商标权,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97777号“panco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注册代表人为崔晸旭,共有商标所有人为金忞湜。
2015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9777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其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原告是中国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授权期限自授权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
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
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授权维护“pancoat”品牌下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为固定证据,于2017年11月7日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
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yhd.com”,点击“我的订单”,输入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
查看订单详情、产品销售信息。
订单号:64××××××37,货运单号:383××××××9602,订单状态为等待收货,订单金额为139元,商品名称为“芒果丫丫童装男童套装冬季儿童加厚加绒三件套1-2-3-4-5-6岁宝宝冬装小童休闲套装冬装:大眼镜加厚三件套110适合4岁左右小孩”,评价500+。
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企业名称为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731号公证书。
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6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邮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韵达,运单编号:×××02。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员保管。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13日在公证员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套“衣服”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47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上衣、裤子和马甲各一件。
上衣胸前图案包含“pouacat”字样,马甲胸前图案包含“ponacat”字样。
衣服合格证载明,品牌为芒果丫丫,下方标有“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及相应地址。
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的网上销售。
以上事实有(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49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474、1673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997777号“pancoat”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衣服上使用的含有“pouacat”和“ponacat”字样的图形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pouacat”和“ponacat””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997777号“pancoat”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上方均为大眼睛图案,下方的英文字母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童装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类别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系案涉商品的生产者,缺乏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杭州建贤布艺有限公司负担26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