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6278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三期)第C8号楼2单元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江琴菜馆,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唐英江,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3××××××××××××771。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江琴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