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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胡顺连李岩妹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4民初55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胡顺连李岩妹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胡顺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4民初55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80886U。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顺连,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与被告胡顺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慈溪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胡顺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公牛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XXXX4号、第7XXXXX4号、第7XXXXX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XXXX4号、第7XXXXX4号、第7XXXXX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后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母公司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

“公牛”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近似案涉标识的开关和插座,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顺连辩称,1.被告是普通销售者,文化水平低,对案涉产品真假无法辨认。

2.案涉产品进货量小、销量也少,同时已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1500元。

3.之前经营的店铺已经转让,被告不再经营了。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双方各自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慈溪公牛公司是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注册资本306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案涉第9XXXX4号、第7XXXXX4号、第7XXXXX2号商标分别于1997年2月7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电开关、插头、插座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7年1月13日,原告将上述三枚商标转让给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3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许可书,授权慈溪公牛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9XXXX4号、第7XXXXX4号、第7XXXXX2号三枚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三枚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胡顺连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于2015年3月4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店铺名称为顺和百货,经营场所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酉兴路(城北车站),经营范围为小百货、日杂用品零售。

“公牛”企业字号、商标、产品相关的荣誉及知名度事实包括:2011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XXXXX5号“公牛博士”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9XXXX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评为省市著名商标。

2018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作出的《关于认定“公牛B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7XXXXX4号“公牛BU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北车站候车室正对面店名叫“顺和百货”的店铺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该局遂对胡顺连经营的“顺和百货”店铺进行核查,现场发现经营场所及仓库内存放有待售的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公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联合制造并标有“牛头+BLILLHE”商标,规格为GN-8721.8M的插板35个、规格为GN-9111.8M的插板11个、规格为GN-8831.8M的插板29个、规格为GN-5061.8M的插板3个。

有福建新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并标有商标,规格为XGN-402的无线插板29个、二插头140个、三插头10个;

有公牛集团公司生产的标有和商标,规格为GN-618无线插板1个、标有和“公牛”商标,规格为GNT-10L1的插头140个、公牛碘钨灯管包装盒(空盒)2个。

经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维护人员胡某某现场鉴定,上述商品非权利人生产,系假冒产品。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现场发现的上述商品实施扣押。

经调查,2019年3月,胡顺连从他人处以8元/个的价格购进标有和商标,规格为GN-A03和GN-618的公牛插板各80个共160个,支付货款1440元。

2019年4月3日以10.5元/个的价格销售规格为GN-618的公牛插板20个给酉阳县罾国明副食经营部的杨某某(未销售),货款共计210元;

于2019年4月21日以9.8元/个的价格销售规格为GN-A03的公牛插板80个给酉阳县天馆乡的个体户冉某(已销售19个),货款784元;

于2019年6月4日以12.5元/个的价格销售规格为GN-618的公牛插板20个给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维护人员胡某某,货款250元;

以10元-13元的价格零卖了规格为GN-618的公牛插板39个;

购进标有和“公牛”商标规格为GNT-10L1的插头,售价2元/个,查处时尚未销售数量为140个;

购进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公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联合制造并标有“牛头+BLILLHE”商标,规格为GN-8721.8M、GN-9111.8M、GN-8831.8M、GN-5061.8M的插板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20元/个,查处时尚未销售数量为78个;

购进福建新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并标有商标,规格为XGN-402的无线插板、二插头、三插头进行销售,查处时尚未销售数量插板29个、二插头140个、三插头10个。

以上产品经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未假冒产品。

胡顺连违法经营额为3674.8元。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胡顺连销售标注有、、“公牛”、“牛头+BLILLHE”商标的产品与权利人生产的同种规格的商品的外观包装完全一致或者近似,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侵权行为。

胡顺连在购进商品时未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和索证索票义务,无法提供进货来源,其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渝酉阳市监经处字[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违法商品、3.罚款1500元。

2019年7月25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共计390个,同日被告胡顺连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罚款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举示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重庆市没收财务专用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XXXX4号、第7XXXXX4号、第7XXXXX2号商标权利人,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慈溪公牛公司经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侵害上述三枚商标权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关、排插产品,分别与案涉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案涉第9XXXX4号、第7XXXXX4号、第7XXXXX2号商标的主要部分为“”“BULL”和“公牛”等图案或文字,且通过使用已与商标权人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使用与第7XXXXX4号、第7XXXXX2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还有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牛头+BLILLHE”、标识,上述标识中的字母与“BULL”虽然在字母数量上不同,但字母组合后的书写效果近似,特别是其与近似牛头的图形结合使用,整体上与第9XXXX4号、第7XXXXX4号⺡、第7XXXXX2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胡顺连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陈述在市场监督管理对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未再销售过侵权产品,且已将案涉店铺转让给案外人,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但未举示证据。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但原告未举示因侵权行为维权产生费用的相关票据,也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同时,被告进购的案涉侵权产品数量大、种类多,且采取零售、批发等行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

故,在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顺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XXXX4号、第7XXXXX4号、第7XXXX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胡顺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胡顺连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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