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民初17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金双汉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华盛道)9号。
经营者:金双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金双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