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39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东社镇季建力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村十组。
经营者:季建力,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通州区东社镇季建力超市(以下简称季建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建力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季建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季建力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宏联公司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就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经调查,季建力超市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季建力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3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据季建力超市工商登记记载,季建力超市于2016年11月15日注册,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面积15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按《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和期限经营);
烟、日用百货、五金产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蔬菜、水果、鲜猪肉、水产品、箱包皮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23日,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授权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清单中涉及“大嘴猴”、图形、图形+“大嘴猴”等注册商标和版权,共88项权利),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张洁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上诉受托人,单独或共同作为我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如下:对侵犯我司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下: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等10项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20年7月22日,本院受理了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表宏联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2017年12月26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宏联公司的授权,其代理人谢先亮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31日,公证员方某,4、公证人员刘某,4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金霞路的“好运多购物广场”。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通州区东社镇季建力超市”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购物袋,支付人民币15元后取得“好运多购物广场”的电脑小票1张。
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购物袋装入塑料袋,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在此过程中,谢先亮对购物袋、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查验,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封条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塑料袋和“加厚无纺袋”各1个。
塑料袋上标注了“好运多超市”,地址为东社镇唐洪村十组等内容;
加厚无纺袋每面上印有多个“大嘴猴”图案,图案与图案之间以旋转180度的方式规则排列。
电脑小票上的金额为15元,品名为“加厚无纺袋”。
经比对,案涉“加厚无纺袋”上使用的图案与其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一致。
宏联公司认为,季建力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发票,包括购物费1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有权以宏联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也有权代理本案进行诉讼。
案涉“好运多购物广场”内悬挂“通州区东社镇季建力超市”的营业执照,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季建力超市。
该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季建力超市所售购物袋上的“”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季建力超市销售的“加厚无纺袋”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该袋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图形相同,属于侵犯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季建力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季建力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季建力超市的规模、区位、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东社镇季建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通州区东社镇季建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通州区东社镇季建力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通州区东社镇季建力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