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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吉兴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许云娟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刑初710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吉兴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许云娟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吉兴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许云娟;王登月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市吉兴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N17AB8A,法定代表人许云娟。

诉讼代表人徐克平,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张丽娟,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云娟,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俊杰、季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登月(曾用名王海港),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晗、陈玉环,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吉兴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被告人许云娟、王登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克平及其辩护人张丽娟,被告人许云娟及其辩护人季华,被告人王登月及其辩护人叶晗、陈玉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被告单位吉兴公司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吉兴公司向建工集团的横林凯迪电器办公楼项目部提供“东方雨虹”牌的防水卷材。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登月先后5次从王一俊(另案处理)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共计1620卷,并以160元/卷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许云娟,销售金额共计259200元,后吉兴公司再以220元/卷的价格将上述防水卷材销售给建工集团横林凯迪电器项目部,销售金额共计356400元。

被告人许云娟系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被告人许云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兴公司、被告人王登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许云娟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云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登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单位吉兴公司判处罚金十八万元、对被告人许云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对被告人王登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吉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许云娟、王登月的身份信息,送货单等书证;

证人张某东、潘某新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许云娟、王登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吉兴公司及被告人许云娟、王登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吉兴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负责人许云娟主动投案自首,被告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建议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许云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登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预缴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58881号、第4667759号的商标权利人,前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沥青、油膏、防水卷材、屋顶沥青涂层等。

还查明,被告单位吉兴公司、被告人许云娟、被告人王登月均已取得商标权利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吉兴公司、被告人许云娟、被告人王登月向本院各缴纳了十八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兴公司及被告人王登月,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许云娟作为被告单位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许云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登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市吉兴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许云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王登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预缴)。

(上列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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