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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安县众合时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16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安县众合时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德安县众合时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6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邱正(实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县众合时代手机连锁(小米)店,经营场所九江市德安县缤纷大街5栋122、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6MA37TRPMXF。

经营者:宋玉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德安县众合时代手机连锁(小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安县众合时代手机连锁(小米)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注册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经过数年发展,已成长为一家集高端智能手机、智能电子产品自主研发与销售的创新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成立后,即于2010年起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诉争商标“”已具有相当规模的品牌价值,以普通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产品外包装标有诉争商标,即会认可该产品系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公然销售外包装带有诉争商标“”字样的充电数据线,并在产品外包装标识“小米公司概不承担一切由使用非原装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信赖销售的产品为正品。

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安县众合时代手机连锁(小米)店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97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日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

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键盘等。

2019年11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某同原告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旁的中国移动众合时代连锁店,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带有“”标识的数据线一件,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现场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同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677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涉案产品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装盒的背面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及网址,还标明“注意:小米公司概不承担一切由使用非原装产品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被告出售的带有“”标识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小米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德安县众合时代手机连锁(小米)店成立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玉梅,登记状态为开业,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脑、数码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商品的包装盒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一样的标识,包装盒的背面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网址,还标明“注意:小米公司概不承担一切由使用非原装产品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可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所有的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原告小米公司未提供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故其主张被告侵犯了该注册商标的的图形标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小米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小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小米商标在国内市场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维权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被告德安县众合时代手机连锁(小米)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安县众合时代手机连锁(小米)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德安县众合时代手机连锁(小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德安县众合时代手机连锁(小米)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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