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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113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113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楼D。

经营者:李树玉,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的经营者李树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拆除店内外带有与“物美”等商标相同的店招、门头与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

1995年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物美”商标,并开始以“物美”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物美”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3681158号商标,200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与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物美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1995年2月27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品牌影响规模不断扩大。

二、“物美”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目前,原告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一九九四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并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连锁超市领域的知名品牌。

物美与物美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主要经营范围零售业;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鉴于原告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物美”标识,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为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

据此,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并且持续时间较长,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辩称,答辩人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便利店”的行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前并不知晓被答辩人的“物美”商标,并无攀附被答人注册商标搭便车的主观意图,且超市名称已由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其次,招牌及字号中使用“物美”二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一、从外观上看,“物美”二字与被答人的注册商标字体、颜色完全不同,且未使用图形标志;

从字义上看,“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有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源于成语“物关价廉”,该成语为广大普通消费者所知,网络査询结果显示,全国范围内使用“物美”一词作为字号的企业达上万之多,其使用具有长期性和普遍性:从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消费群体、经营收入上看,答辩人的行为不会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答辩人是一家社区超市,位于居民生活区,与被答人经营场所相距数千公里,面积仅几十平方米,商品单一,经营规模天差地别,面对的消费群体主要为社区附近的,而当地消费者基本不知晓答辩人的存在,在多年的经营活动中,从未以“物美”的名义对外宣传促销,店内的商品及标签也木加贴“物美”名称,且营业额至今未达到纳税起征点,答辩人以“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以“物美便利店”作为门店招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会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不构成不正出竞争。

二、答辩人在其门头店招中使用“物美”字样未侵害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成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物美”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且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并未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或宣传,其在门头店招上使用“物美超市”系对企业名称的简化,起到表明企业名称的作用,非商标性使用。

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名号中使用了“物美”字样系将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答辩人的法律身份是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企业,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答辩人系个人经营的,与被答辩人连锁集团方式的经营方式根本不能同日而语,何谈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共计5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被答辩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和(2018)京海诚内字第1559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商标获得诸多荣誉,物美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证据4:涉嫌侵权店铺照片及录像4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等突出使用“物美”字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

证明超市虽有物美字样,但被工商部门批准,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2.被告超市及周边情况录像、照片。

证明被告只在门头上使用了物美二字,没有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只是社区超市,经营范围有限,商品为家庭日用品,服务为周边小区居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证据3和证据4均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是证明第1179842号商标获得荣誉的情况,与涉案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8)京海诚内字第15591号公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物美企业与物美商业品牌所获得的荣誉,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物美字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是被告周边店铺牌匾使用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3,该组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使用物美字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当地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6,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现门店招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1158号“”商标。

注册人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

2008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的推广及宣传,原告近年来获得过多项殊荣,原告的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为“物美便利店”。

经比对,被告使用物美便利店超市中的“物美”字样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另查明,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经营者是李树玉,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681158号“”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并将物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被告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物美”商标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服务范围、群体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头店招上“物美”字样;

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树玉物美便利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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