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福达,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占文、于福达、李占成及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鹿王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1)鹿王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7、18、28、30足以证明李占成是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店铺的实际控制人,二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
(2)鹿王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4、28、37、39足以证明清河县华臣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公司)只是李占成逃避侵权责任的招牌,二审法院割裂了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认定错误;
(3)“鹿王羊旗舰店”与“鹿王山旗舰店”的侵权方式完全相同,二审判决割裂了本案与涉及“鹿王山旗舰店”的(2018)浙01民初4504号案件之间的联系,对涉及4504号案件的证据、事实一律不予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4)李占成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妨碍举证的行为,二审判决忽略上述情况,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2.被诉侵权网店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鹿王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申请,导致其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3.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华臣公司及李占成直接获利达1309万元,且被诉侵权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
综上,鹿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过程中,鹿王公司向本院提交部分证据材料,并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李占成提交意见称,鹿王公司主张李占成应当与华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占成与华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未能证明李占成与华臣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鹿王山旗舰店”的开设主体并非华臣公司,其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鄂古龙店铺”由华臣公司经营,其行为与李占成及其开设的占城经销处均不存在关联;
3.手机号151××××7222并非李占成所有,鹿王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4.鹿王公司提交的其他公司列表,与本案无关,且鹿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或系由李占成控制。
综上,鹿王公司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李占文、于福达、天猫公司、淘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占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李占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鹿王公司主张李占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为李占成系华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华臣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鹿王公司代理人在鹿王羊旗舰店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羊绒市场,发货人为李先生,电话为151××××7222,但是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信息与李占成存在直接关系。
其次,根据鹿王公司代理人在“鄂古龙羊绒”专卖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记载,店铺地址为“中国清河羊绒制品市场”,缺乏证据证明“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的具体经营地址及其他信息;
公证取得的李占成名片上的地址“河北省清河县羊绒市场C2-1”、联系电话158××××9666,与鹿王羊旗舰店发货地和电话也存在差别;
收款商户名称为“邢台市清河县鄂古龙羊绒专卖店”而非华臣公司。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鄂古龙羊绒”专卖店就是鹿王羊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地,亦不足以认定该专卖店系由华臣公司经营。
再有,根据李占成经营的清河县占成羊绒制品经销处的企业信息材料记载,其经营场所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羊绒制品市场南区C2-1”,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地址与“鄂古龙羊绒”专卖店系同一地址,亦无证据证明该经营处与鹿王羊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关系。
另外,鹿王公司提交的关于案外企业经营信息或另案情况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系;
《清河羊绒》及《中国新闻周刊》杂志所反映内容为华臣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产品情况,亦不足以证明李占成与华臣公司在人格或财产方面存在混同。
故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占成与华臣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关于应当由李占成就其财产与华臣公司相互独立、其与华臣公司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对鹿王公司关于李占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鹿王公司主张按照华臣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根据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中记载的鹿王羊旗舰店销售记录显示的商品款式众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依据;
公证书中记载的“鄂古龙羊绒”专卖店销售的侵权商品售价无法证明网上店铺销售商品的具体成本;
鹿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成本及利润,故根据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华臣公司的侵权获利。
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鹿王公司主张权利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华臣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鹿王公司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20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125000元),并无不当。
鹿王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鹿王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调取华臣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鹿王羊旗舰店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天猫店铺交易记录的申请,由于二审法院已经就鹿王羊旗舰店支付宝账户的相关信息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查询,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结合查询到的结果及在案证据情况,认为鹿王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事项与相关事实的认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鹿王公司的请求未予准许,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此外,由于鹿王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事由申请再审,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采纳,对其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鹿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