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江南便民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泌阳县碧水江**。
经营者:李长牛,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泌阳县江南便民超市(以下简称江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7知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被上诉人江南超市的经营者李长牛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江南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40000元经济损失。
2.江南超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处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低,未能体现泸州老窖公司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及商标维权成本。
2.一审法院判处的数额未能贯彻国家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加大损害赔偿的政策。
江南超市辩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10000元很高,请求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南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0984132号、第171918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
2.判令江南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江南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13年9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4年7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瀘州老窖”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至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代为泸州老窖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日,该处公证员牛某与工作人员王燕随同马强来到驻马店市泌阳县江南嘉苑小区北门口的江南便民超市,马强对“江南便民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
根据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泌阳县江南便民超市”。
马强在该店内通过支付宝(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12:24)购得印有“泸州特曲”字样的白酒一瓶,花费人民币280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牛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代理人马强来到原阳县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勘验。
勘验行为有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LZLJD鉴字9077第2019005号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瓶盖与该公司产品不符,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一瓶,该酒外包装盒顶端生产日期喷码显示为201607311101,外包装使用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显示有“泸州”、“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其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外包装盒顶端生日日期喷码显示为201607201101)并陈述,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其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进行比对,两者为同一年份生产,前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大,后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小;
前者防伪标采用刀具压刻,防伪标上的黄色花图案图形不清楚,后者防伪标采用激光压刻,防伪标上的黄色花图案棱角清楚。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南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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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为泌阳县碧水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冷鲜肉、水果、蔬菜零售*(凭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江南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瀘州老窖”等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字形、读音、排列、图案内容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江南超市销售的“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的商品。
因此,江南超市在未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泸州老窖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江南超市辩称案涉侵权产品不是其店售出与公证书公证内容及其因售出“泸州特曲”酒收款280元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江南超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江南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江南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江南超市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泸州老窖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南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南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300元,江南超市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依法取得第340453号、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江南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江南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江南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江南超市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并适当考虑泸州老窖公司的合理维权成本,确定江南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泸州老窖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