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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恋谱灯饰经营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莱瑛德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208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恋谱灯饰经营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莱瑛德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恋谱灯饰经营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莱瑛德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208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恋谱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戴安路(常州飞利来灯饰市场**门****)。

经营者:张其勤,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莱瑛德电器厂,经营场,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建丰村建丰路**iv>经营者:王炳宁,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恋谱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恋谱经营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莱瑛德电器厂(以下简称“莱瑛德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恋谱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良静、莱瑛德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西门子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29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公司经授权获得G637074号、G683480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其中,G68348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西门子开关插座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西门子公司发现恋谱经营部未经许可,在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西门子公司的合法权益。

莱瑛德电器厂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当与恋谱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恋谱经营部辩称:恋谱经营部不是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使用的是莱瑛德电器厂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西门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缺乏依据,请予以驳回。

莱瑛德电器厂辩称:莱瑛德电器厂拥有合法商标权,有权使用该商标进行生产。

莱瑛德电器厂已经与西门子公司在(2019)浙03民初872号一案中达成过调解,本案若构成侵权,不应再次赔偿。

涉案商标在电开光产品上的知名度是否驰名存疑,不应当给予跨类保护。

西门子公司未提供涉案商标近三年的使用证据,莱瑛德电器厂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门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等。

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系G637074号“”、G6834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G6370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插座、开关等商品上,G6834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开关插头、插头底座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期。

2014年9月4日,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公司作为G637074号、G683480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在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别的产品和产品广告中使用上述商标。

该授权自签字之日起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终止。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以西门子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等。

该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G637074号“”、G683480号“”注册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

恋谱经营部系成立于2019年3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灯具及灯具配件。

莱瑛德电器厂系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器配件。

2019年9月6日,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冯某与工作人员马某于2019年9月6日在该处311室,由公证员冯某对手机做清洁性检查、下载拼多多APP后,由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使用手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录,点击“搜索”,输入“家用墙壁开关插座香槟金拉丝86型暗装一开5孔USB五孔插座开关面板”,店铺名“星宇照明”,选购“五孔插座,10个”,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共支付46.8元,订单号为190906-587585946793268;

选购“一开单控、10个”,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共支付45元,订单号为190906-027507426093268;

选购“电视加电脑、3个”,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共支付30元,订单号为190906-276128728273268。

2019年9月9日,公证员冯某与该处工作人员马某陪同王某在新郑市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华信学院)新院区××门领取了圆通快递YT9025265041941一件包裹。

该包裹内的三款产品及包装袋、包装盒上均标注“SVIMETVS”标识,包装盒上还标有“广州西门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监制)、莱瑛德电器厂(制造)”字样。

回到该公证处311室后,由王某使用手机,点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在我的订单中点开待收货,分别找到“家用墙壁开关插座香槟金拉丝86型暗装一开5孔USB五孔插座开关面板的电视加电脑”“家用墙壁开关插座香槟金拉丝86型暗装一开5孔USB五孔插座开关面板的一开单控”“家用墙壁开关插座香槟金拉丝86型暗装一开5孔USB五孔插座开关面板的五孔插座”订单,分别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YT9025265041941,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西门子公司提供了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份,载明费用1500元。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恋谱经营部销售,莱瑛德电器厂生产。

莱瑛德电器厂经营者王炳宁系第16965664号“SVIMETV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开关等商品上。

编号为2016010201841682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记载:委托人、生产者名称“广州西门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莱瑛德电器厂”,产品名称单相两级双用(带保护门)、两级带接地暗装插座。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西门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常州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莱瑛德电器厂诉至本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为:一、常州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莱瑛德电器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西门子公司G637074号、G683480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西门子”、“”等标识的产品;

二、常州宝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

三、莱瑛德电器厂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已履行);

四、西门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就本案再无争议。

再查明:京东网(×××.com)上开设的西门子家居电器旗舰店销售有开关、插座等家居电器,店铺标注有“SIEMENS”标识,销售插座等产品也都标有“SIEMENS”标识,商品评论显示的日期有2019年11月4日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营业执照、户籍信息摘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G637074号和G683480号商标注册证明、(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8089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1546、1547号公证书、(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21号公证书、(2019)浙03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京东网网页截图、第16965664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详情查询网页截图、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证实。

西门子公司提供的公示证书、荣誉证书、评测研究报告、奖牌等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在庭审比对中,西门子公司以G637074号注册商标为权利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开关、插座,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插座分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袋、包装盒上标注的“SVIMETVS”标识与G63707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属于侵权商品。

恋谱经营部、莱瑛德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标识“SVIMETVS”与G637074号“”注册商标字母组成不同,且该注册商标标识下方还有一排小字母,两者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是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已经商标注册人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莱瑛德电器厂在开关商品上使用的“SVIMETVS”标识属于有效的注册商标,现权利人为该厂经营者王炳宁,该商标标识的使用亦未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或改变商标显著特征,因此恋谱经营部、莱瑛德电器厂的该部分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理范围。

由于“SVIMETV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包括插座产品,故莱瑛德电器厂将其使用在插座产品上仍应受商标法的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的五孔插座、电脑电视数据线插座产品与G6370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的电插座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标识“SVIMETVS”与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SIEMENS”相比,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二者均属于没有特定含义的文字标识,均以“S”开头结尾,在长度上和字母组成上较为近似,结合G637074号“”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本院认为,在插座上使用“SVIMETVS”标识,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了“广州西门子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亦反映莱瑛德电器厂攀附西门子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西门子公司具有特定关联关系。

综上,莱瑛德电器厂在插座上使用“SVIMETVS”标识侵害了西门子公司G637074号“”注册商标权。

恋谱经营部销售侵权插座产品,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西门子公司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西门子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涉案工具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侵权产品不属于假冒产品,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西门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日之前的三年内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莱瑛德电器厂关于涉案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不应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而恋谱经营部作为灯具配件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理应知晓西门子公司使用在开关插座上的系列商标,其所销售侵权产品来源于莱瑛德电器厂,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仍不能免于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西门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莱瑛德电器厂向西门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恋谱经营部应向西门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1.西门子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两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相对较小,且恋谱经营部成立于2019年3月26日,侵权时间较短;

3.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公证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恋谱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G637074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莱瑛德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G637074号“”注册商标权;

三、被告钟楼区邹区恋谱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四、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莱瑛德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五、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钟楼区邹区恋谱灯饰经营部负担919元、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莱瑛德电器厂负担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林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叶挺舟代书 记员  戚文斌?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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