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8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池区天美名妆商贸中心,经营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正南方向“大众名妆恒基店”。
经营者:方靖,男,1973年10月20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因与被上诉人贵池区天美名妆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天美名妆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被上诉人天美名妆商贸中心的经营者方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美名妆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犯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天美名妆商贸中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其中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900元);
三、判令天美名妆商贸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美名妆商贸中心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还存在以下区别点:正品芦荟胶瓶盖上右下角的芦荟图案中叶片内部经放大观察呈锯齿状,而被控侵权商品相同位置的芦荟图案中的叶片部分则是光滑的线条。
上述不同点区别明显,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一审判决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以任何形式公开辨别产品真伪的方法,仅通过庭审比对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涉假,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假”为由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一般逻辑,也无法律依据。
如果权利人事先公开了辨别产品真伪的方法,那么造假者完全可以根据权利人公开的防伪点制造出与正品包装一致的假冒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不仅无法依据事先公开的方法辨别商品真伪,反而为制假售假提供了方便,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权利人公开辨别商品真伪的方法不符合逻辑。
法律规定也从未将商标权利人公开辨别产品真伪的方法作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涉假的前提,一审法院裁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天美名妆商贸中心辩称:一、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进货单、货款结算证明,其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购进,没有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取证程序违法。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等事宜。
2019年8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即已经委托公证人员完成本案公证取证,该取证行为没有得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
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依据。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的金额应该是我方实际销售量获得的利润,2万元远高于我们实际销售的利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化妆粉、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11月4日,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洗面奶、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许可使用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有权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中国境内发生的或者住所地位于中国境内的侵权人侵犯其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争议,委托受托人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有权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国法律要求的主体等。
2020年4月29日,杨伟华转委托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晓彤、江莱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19年8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工作人员琚晓奇,来到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89号大众名妆恒基店,在公证人员某1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产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2上述购买地点、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商品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代理人现场拆封比对,正品芦荟胶瓶盖空白处经放大观察是光滑的,被控侵权商品瓶盖空白处呈网格点状排列。
另查明,贵池区江南天美名妆商贸中心成立于2015年5月5日,经营者为方靖,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以任何形式公开辨别商品真伪的方法,仅在庭审中通过简单比对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涉假,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天美名妆商贸中心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天美名妆商贸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二审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举二组证据:1.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等十地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生产的正品芦荟胶,右下角芦荟图形叶片内部呈锯齿状,这一防伪点已经为多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2.(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34号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是中国大陆从事相关维权行为。
天美名妆商贸中心认可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关于该防伪点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对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而该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等十地法院对另案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第二组证据(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3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侵犯NATUREREPUBULIC商标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2019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人)向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上列受托人(含其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具体权限为: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协商和解、代收赔偿款、授权律师服务所及聘请律师出具律师函及代理民事诉讼活动等维权合法行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株式会社纳易其尔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二、天美名妆商贸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三、天美名妆商贸中心主张的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果侵权成立,天美名妆商贸中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天美名妆商贸中心主张,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进行的调查取证未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
经查,2019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纳益其尔株式会社的授权,向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受托人(含其分公司)对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取证合法有效。
天美名妆商贸中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天美名妆商贸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94811384号、第104941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94811384号、第1049419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其合法授权生产销售作出认定。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代理人当庭使用放大镜观察被控侵权商品及正品所附防伪标识,被控侵权芦荟胶右下角芦荟图形叶片线条平滑,正品芦荟胶右下角芦荟图形叶片内部呈现锯齿状,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此外,辨别产品真伪的方法涉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关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以任何形式公开辨别商品真伪的方法,仅在庭审中通过简单比对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涉假,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天美名妆商贸中心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美名妆商贸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小蝶名品”销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经查,“小蝶名品”销售清单没有销货单位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款人为卢小芳,不能确认与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的关系,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天美名妆商贸中心取得该证据的途径。
故天美名妆商贸中心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义乌市晓蝶日化有限公司。
天美名妆商贸中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
天美名妆商贸中心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天美名妆商贸中心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美名妆商贸中心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32号民事判决;
二、贵池区天美名妆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贵池区天美名妆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0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00元,贵池区天美名妆商贸中心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00元,贵池区天美名妆商贸中心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