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295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盛苑超市日杂百货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西盛苑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2MA42AX0C99。
经营者:王小帅,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盛苑超市日杂百货部(以下简称西盛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被告西盛苑超市的经营者王小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西盛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西盛苑超市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盛苑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因具有色泽悦目、味甜爽滑、香气浓郁、皮薄肉细、酥脆爽口、汁多渣少、落地即碎、入口即化、耐久贮藏、营养丰富等特点,被誉为“梨中珍品”、“果中王子”。
因为库尔勒香梨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的独特地位和重要影响,库尔勒市又被当地人引以为豪地称为“梨城”。
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
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西盛苑超市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协会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西盛苑超市以价值低廉的香梨冒充库尔勒香梨,给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西盛苑超市辩称:1.库尔勒是个地名,只要在库尔勒生产采摘的梨都可以叫库尔勒香梨,库尔勒香梨协会对库尔勒香梨这五个字不享有独占注册商标使用权;
2.库尔勒香梨协会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库尔勒香梨协会应提供其在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否则其无权起诉西盛苑超市;
3.涉案公证书上的代理人代理身份不适格,公证处是洛阳的,代理人无权限。
公证书上的公证员没有公证资格证书,申请人和公证员均属于跨区域公证,公证行为不合法;
4.鉴定证明系库尔勒香梨协会单方做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5.公证员从某里买走香梨时并未通知西盛苑超市,如果通知,其会直接找到供货销售商,西盛苑超市也不能分清香梨的真假,没有故意侵权;
6.西盛苑超市销售的香梨是从政府批准的水果市场进货的,库尔勒香梨协会应当起诉侵权源头,西盛苑超市在进货时并不知道所进香梨是侵权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区域内。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协会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1年10月31日申请修改。
该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贴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至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其拥有的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现象授权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对侵权事实进行取证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赵长青受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赵长青于2020年1月18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凌云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左右路南的“西盛苑烟酒”,由王万岳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盛苑超市日杂百货部”字样,代理人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1-1811:22)购得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30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18日平顶山西盛苑烟酒”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3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赵长青在“西盛苑烟酒”购买的一箱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是在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的监督下所为;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实时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库尔勒香梨协会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附件有:1.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2.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各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3.购买商品照片四张,打印件共一页。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印章完整。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并对比,被诉侵权香梨纸箱的外包装为绿色,正面印有“庫尔勒香梨”文字及图案,侧面上方印有“库尔勒香梨”文字,侧面下方印有“中国·新疆·阿拉尔”及商标授权使用码:[2019]AZ013、[2019]AS253,涉案产品纸箱上没有印制生产商名称。
库尔勒香梨协会称西盛苑超市所售梨不是该协会会员的产品,西盛苑超市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也未经该协会授权或许可,依据《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西盛苑超市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百货日杂、蔬菜干鲜果、副食品、生鲜肉/批零。
2019年1月,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商标品牌进行品牌推介及维权打假行动。
2019年6月12日,巴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被评为改革开放40周年果品行业先进单位。
上述事实,有(2019)新库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规范纸箱样式、库尔勒香梨打假维权情况证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涉案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关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92号公证书法律效力的问题。
西盛苑超市认为公证书申请人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以库尔勒香梨协会名义在平顶山地区的公证行为系异地公证,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
如果过于强调地域管辖可能会损及公证的便利性和公正性,且绝对禁止异地公证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方面的公证,才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提出,而对于非涉及不动产方面的公证是否不得在非核定执业区域公证,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应据此否定(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92号公证书的证据资格。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西盛苑超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下,(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592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应予采信。
至于西盛苑超市称公证时应有案外证人在场,并应在取证过程中告知西盛苑超市,对此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西盛苑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西盛苑超市对库尔勒香梨协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西盛苑超市销售的涉案香梨纸箱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并在箱体上使用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庫尔勒香梨”的整体字形排列、读音、含义相同,两者仅在字体上有所区别。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故涉案梨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未取得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西盛苑超市辩称的合法来源及正当使用问题。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其关于所售梨有合法来源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库尔勒”是地名,“香梨”是梨的品种名,他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使用,但被告将二者合并使用且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近似,该使用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
本案中,西盛苑超市销售包装上标注有“庫尔勒香梨”字样及图案的涉案商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其余特定品质,故对西盛苑超市辩称库尔勒是个地名、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西盛苑超市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西盛苑超市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注册时间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西盛苑超市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盛苑超市日杂百货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盛苑超市日杂百货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盛苑超市日杂百货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