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68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27。
法定代表人:侯×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思思,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晖,广东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南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6Q。
法定代表人:吴×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阳光华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6L。
法定代表人:陈×城,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亮,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杰,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实业公司”)、深圳市阳光华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华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思思、梁东晖,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亮、宁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3.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无视“阳光粤海”的具体使用方式,错误认定两被上诉人使用“粤海”的目的和方式均系指示房地产位置。
两被上诉人对“阳光粤海”、“阳光粤海花园”的使用起商业标识作用,该行为并不属于对地名的描述性使用。
二、“粤海”作为商标、字号的使用时间,均早于“粤海街道”的成立时间,上诉人在深圳对“粤海”商标进行大量使用宣传,一审错误认定“粤海”作为地名的知名度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
一审判决认定第779498号、第778773号“粤海”的商标注册时间有误,并遗漏以下关键事实:1.上诉人的前身机构、深圳下属企业将“粤海”作为商标使用的时间,均早于粤海街道设立时间;
2.“粤海”商标已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3.上诉人下属企业在深圳当地使用“粤海”商标、字号进行房地产经营及广告宣传。
三、两被上诉人使用“粤海”已造成实际混淆。
一审判决关于两被上诉人使用“粤海”字样的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不易造成混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仅以涉案房地产所在片区的公众作为相关公众,错误缩小相关公众的范围,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一、上诉人所提交的大量证据都是证明商标注册之前使用“粤海”字号的相关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当时就拥有“粤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我方对“粤海”的使用均是对地名进行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案涉案项目是一个城市更新项目,是阳光华艺公司与南岗实业公司,针对粤海门村的一个城市更新旧改项目,命名既注重阳光华艺公司的“阳光”,又兼顾项目所在粤海街道的地理位置,特别是兼顾涉案项目是由粤海门村旧改而来的一个历史的沿革和传承,所以既没有主观上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足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三、“粤海”两字已经存在二千多年,一直是一个地理名词,本案项目所在地位于南岗的粤海门村,是使用粤海门村名称的核心部分,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本身就具有弱保护性。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不同。
被上诉人突出使用“阳光”,明显与注册商标不同;
注册商标是文字商标,字体也不同;
我方使用“粤海”两个字在整个图形构成中,所占比例不足三分之一。
五、“阳光粤海”与“粤海”不易造成混淆。
我方突出开发商和合作方,从来没说自己和上诉人有任何的关系。
买方清楚知道是谁和谁在交易、房产的位置,我方并未在其他地方使用“粤海”,而是在粤海门村的位置使用“粤海”,不会产生混淆。
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的相关使用行为均侵害粤海公司第779498号、第12386190号、第778773号、第12386508号“粤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认定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擅自使用“粤海”企业名称等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判令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粤海”相同及类似文字,停止使用带有“粤海”文字的“阳光粤海”小区、楼盘名称,清除相关建筑物及户外广告等带有“粤海”文字的相关标志等;
4.判令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中国法制报》、《中国工商报》、《南方日报》、《深圳特区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5.判令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6.判令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 第779498号商标 注册人为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第12386190号商标 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上述两商标核准服务类别均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等。
第778773号商标 注册人为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第12386508号商标 注册人为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上述两商标核准服务类别均为第37类,包括建筑、建筑信息等。
2015年9月25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粤海公司。
二、粤海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及其企业知名度相关情况 2012年,第779498号商标 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粤海公司主张,其关联公司广州市番禹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自1991年起在开发、建设和经营房地产项目中使用“粤海”字号。
粤海公司为其关联公司开发的多项使用“粤海”注册商标的地产项目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经长期运营,在相关行业领域获得众多荣誉:如“粤海地产”被羊城晚报报业公司评为“榜样物业2018年度总评榜年度品牌创新营销奖”;
同时粤海公司也获得2012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等多项荣誉。
粤海公司在以广东省为主的区域内授权“粤海丽江花园”、“粤海珠光雅舍(拾桂府)”、“粤海仰忠汇”、“粤海广场”、“粤海城”等多个地产项目使用文字商标“粤海”,被授权的诸多地产项目在相关宣传报道下,取得业内知名度和影响力。
“粤海城”、“粤海广场”曾荣获多项奖项:如“粤海城”荣获粤海澳大湾区地产双年榜年度城市更新范例及年度值得投资价值综合体;
“粤海广场”获广东新快报社评选的“新快报2018年度商业价值项目”等。
三、粤海公司主张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使用其权利商标相关情况 2019年5月5日,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赴深圳市南山区白石路“阳光粤海”的“阳光粤海营销中心”,从工作人员处取得宣传资料及名片,并参观“2A座”及“2F公寓”。
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对该过程进行拍照,并保管相应资料,于2019年5月6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52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该地为一个住宅区,楼房建筑、临街路标、售楼广告等房体、配套设施及广告宣传中标有“SUNSHINEHARBOR”、“阳光粤海”标识。
此外,在该地产销售中心所示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中记录卖方为阳光华艺公司。
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南岗实业公司和阳光华艺公司。
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官方网站深圳市房地产信息平台网查询结果,截至2019年7月26日,阳光粤海花园项目已出售307套,销售金额为2505971584元。
2019年3月31日,粤海公司委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梁东晖律师向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其在售的“阳光粤海花园”房地产项目涉嫌构成对粤海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
该律师函于2019年4月13日被签收。
粤海公司另公证取证使用关键词“阳光粤海”的网络搜索结果,其中“房天下网Fang.com”在地产相关楼盘资讯中刊登《粤海置地与上海钻石交易所签订深化战略合作协议》一文,报道中所指企业系粤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粤海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粤海公司据此主张**光华艺公司的地产命名已构成市场混淆。
而在“链家”、“找房侠”等网站中,显示“阳光粤海花园”位于“南山科技南一路”,开发商为阳光华艺公司。
此外,百度地图、腾讯地图上深圳市科技南一路附近尚未显示阳光粤海花园,在粤海街道及附近街道的大量房地产项目均未使用“粤海”字样命名。
四、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主张合理使用地产名称及标识的相关情况 深地名许字NS201410076号《深圳市建筑物更名批复书》记载,涉案地产项目“阳光粤海花园”原名“阳光粤海门花园”,建筑物位于南山区粤海街道白石路北面科技南一路西面。
该项目为南山区粤海门村改造项目,经区政府审核,由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共同担任粤海门村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
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提交1986年编辑的《深圳地名志》、使用关键词“粤海街道”相关网页搜索结果打印件,内容显示:“粤海门”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已存在的南头管理区自然村居民点,所在区域自1991年2月起设立南山区粤海街道办事处,粤海街道因粤海门村得名,后因孵化众多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企业而扬名。
此外,阳光粤海花园所在片区的深圳大学粤海校区、粤海大厦等,均使用“粤海”字样命名。
五、与本案一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费发票、法律业务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其支出公证费11000元、律师代理费72500元。
一审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是否侵害粤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粤海公司系第779498号、12386190号、778773号、123865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系涉案地产项目阳光粤海花园的建设单位,均系适格主体。
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将其开发、销售房地产项目命名为“阳光粤海花园”,并将“阳光粤海”字样用于项目名称、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
粤海公司对此主张,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将与粤海公司权利商标相同的“粤海”字样用于商业活动中,发挥识别项目来源的功能,属于侵害粤海公司商标权的商标性使用;
而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对此主张,该地产位于南山区粤海街道,系原粤海门村改造项目,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中使用“粤海”字样属于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地产“阳光粤海花园”在项目名称、宣传中对“粤海”字样的使用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理由如下: 首先,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使用“粤海”字样的目的和方式,系为了指示房地产的位置,符合房地产命名的惯例,并无不当。
阳光粤海花园位于粤海街道辖区内,系原粤海门村城市更新项目,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完全有权使用“粤海”字样如实标注房地产项目的地理位置。
不动产自身的特点,使得其销售通常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因此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
“阳光粤海花园”的名称与“阳光粤海”标识中,“阳光”与该地产项目开发商之一阳光华艺公司名称有关联,“花园”系对房地产项目通用指代词汇之一,而“粤海”字样更符合是与地理位置相关的描述。
其次,在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在片区,“粤海”作为地名的知名度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将其作为地名使用不易造成与注册商标的混淆。
“粤海”作为区域地名,属于公有领域词汇,在该地也有“粤海街道办事处”、“深圳大学粤海校区”等以之为名,同时,粤海公司在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在片区未开发使用“粤海”商标的地产项目,因此,该地公众对“粤海”字样的优先印象应为地理名称而非商标,出现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小。
粤海公司举证部分网站存在少量错误的新闻报道,但同时证据中也显示大部分购房网站开发商的信息无误,不能以此认定构成了对市场的混淆。
再次,以涉案房地产项目“阳光粤海花园”命名方式而言,“粤海”字样位于中部,与粤海公司此前取得知名度的诸多楼盘如“粤海丽江花园”、“粤海珠光雅舍(拾桂府)”等将“粤海”商标字样位于首部的命名方式有差异,具有区分度,不易造成对相关公众的混淆。
最后,房地产作为特殊商品,消费者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注意程度较高,更为谨慎,对房地产项目会进行实地考察了解信息。
之于如此的注意程度,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中使用“粤海”字样的方式,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该房地产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其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阳光粤海花园”对“粤海”字样的使用系对地理名称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对粤海公司权利商标的侵害。
关于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粤海公司通过开发、运营并授权运营以“粤海”字样命名的诸多地产项目,使“粤海”作为房地产项目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其开发、销售的位于南山区粤海街道的房地产项目“阳光粤海花园”中,对“粤海”字样的使用一方面基于指代地理位置的房地产项目合理命名惯例,另一方面因为该项目是原粤海门村城市更新项目,如此命名具有一定的延续性。
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中使用“粤海”字样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主观上无攀附粤海公司商誉的明显意图,客观上不足以造成引人误以为与粤海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驳回粤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粤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上诉人粤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81]77号《关于粤海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据2.广东省驻香港澳门办事处《关于对粤港澳办[1989]3号报告的说明》;
证据1-2拟共同证明:上诉人关联企业自1979年起使用“粤海”企业字号,先于粤海街道成立时间。
证据3.粤海文化手册,拟证明:集团发展与粤港澳三地经济开放发展进程紧密相关,经多年经营具有很高的影响力。
证据4.关联企业声明,证据5.深圳市粤海企业(集团)公司曾用名、更改主管部门的文件;
证据6.深圳粤海中心更名、更改主管部门的文件;
证据7.“深圳粤海酒店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8.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深圳粤海酒店企业有限公司;
证据9.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开工许可证,项目名称为“粤海新村住宅楼”,建设单位为粤海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证据10.深圳市计划局深计投资[1991]51号《关于下达一九九一年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的通知》;
证据4-10拟共同证明:关联企业、下属企业以“粤海”作为企业字号、商标、商业物业名称、住宅项目名称进行经营,先于粤海街道成立时间。
证据11.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
证据12.友联世界有限公司之收购资产建议;
证据13.粤海投资有限公司年报,分别为1996年、1998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
证据14.新闻稿,名称为《恒生指数有限公司宣布指数检讨结果》;
证据15.粤海置地控股有限公司2013-2019年年报;
证据16.新闻稿,内容为粤海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与JNA大奖相关合作报道;
证据17.粤海制革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
证据18.粤海制革有限公司2019年年报;
证据11-18拟共同证明:“粤海”作为商标标识在粤港澳三地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19.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粤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地名委员会穗地名委[1995]234号《关于粤海集团大厦命名的批复》,涉及广东粤海建设开发公司的相关准建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不动产权证书;
证据20.涉及江门市粤海置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21.涉及广州南沙粤海地产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22.涉及粤海置业(常州)有限公司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业厂房转让合同;
证据23.涉及粤海置业(常州)有限公司相关的不动产权证;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19-23拟共同证明:上诉人关联企业在全国多个领域经营,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证据24.粤海企业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及更名证书;
证据25.证明书,内容为粤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证、更名登记证及周年申报表;
证据26.金威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明、更名证明原文及中文译本;
证据24-26拟共同证明:上诉人使用“粤海”作为企业字号及商业标识的时间,远早于“粤海”街道成立时间。
且“粤海”商业标识广泛使用在投资、房地产业务领域。
证据27.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粤海企业(集团)公司;
证据28.广东粤海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粤海企业(集团)公司更名的请示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圳市粤海企业(集团)公司改制和更名问题的复函;
证据27-28拟共同证明:上诉人在深圳使用“粤海”作为企业字号及商业标识的时间,远早于“粤海”街道成立时间。
证据29.获奖证书,标题为中国商业地产TOP100暨商业表现奖,副标题为“2019中国商业地产年度影响力城市综合体粤海城”;
证据30.有关丽江花园的获奖证书;
证据31.关于粤海投资大厦的大厦公契及中文译本、照片;
证据29-31拟共同证明:“粤海”品牌房地产服务地域覆盖粤港澳地区,且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证据32.深圳粤海酒店企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变更、增设分支机构的资料;
证据33.香港华美粤海酒店商业登记、照片;
证据34.粤海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商业登记照片;
证据32-34拟共同证明:“粤海”品牌酒店、酒店管理服务覆盖粤港澳等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粤海”品牌最早使用时间早于“粤海”街道成立时间。
证据35.八份荣誉证书,证书内容为粤海公司获2012-2019年广东省企业500强;
证据36.中国企业联合会文件三份,内容为粤海公司获2012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2013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2016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
证书四份,内容分别为粤海公司获2014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2017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2018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2019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
证据37.证书两份,内容为粤海公司获改革开放40周年广东省优秀企业、十优金融产业融合发展奖;
证据35-37拟共同证明:粤海公司及“粤海”字号在国内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38.报道文献,内容为对粤海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报道;
证据39.报道文献,内容为对粤海公司关联公司在广州地区经营活动的报道;
证据40.报道文献,内容为对粤海公司关联公司在东莞、苏州、惠州、常州四地经营活动的报道;
证据41.南方窗杂志文章及相关文献;
证据42.报道文献,内容为对粤海公司关联公司在酒店领域的报道及文献;
证据43.报道文献,内容为对粤海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上市的报道及文献;
证据44.报道文献,内容为对粤海公司企业重组的报道及文献;
证据45.报道文献,内容为粤海公司关联公司在啤酒、制革领域的报道;
证据38-45拟共同证明:“粤海”品牌在多个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46.粤港澳办[1989]3号文;
证据47.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办函[1989]449号文;
证据48.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粤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49.证书,内容为第779498号粤海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46-49拟共同证明:“粤海”作为企业字号及商业标识使用时间早于“粤海”街道成立时间,在国内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50.深圳房地产信息网消息。
拟证明:相关公众范围不应仅限于南山区当地居民。
前述证据中已提交原件当庭核对的证据为:证据1、证据2、证据4-7、证据25、证据27、证据28、证据32、证据35-37、证据46、证据47、证据49。
证据9、10有书证储存单位的盖章确认;
证据38-45均为从中国知网复制的文献资料。
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之前就已经掌握的资料,其二审时才逾期提交,缺乏正当性,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对所提交资料形式而言,没有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对于有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
被上诉人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名称为《深圳大学三十年校园规划及建筑设计手法变迁》的论文;
2.照片打印件,拍摄对象为南山博物馆馆藏;
证据1-2拟共同证明:粤海门村历史悠久,深圳大学在1983年建校时就选址于粤海门村。
3.深圳新闻网的新闻报道,名称为《服务辖区有“一站”,粤海法律服务站来了!
》。
拟证明:“粤海”二字在深圳早作为地名使用,粤海街道有“中国硅谷”、“最牛街道办”之称,“粤海”二字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远超过注册商标。
粤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待核实,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3,该证据所体现的使用主体并非房地产经营主体,使用方式也与房地产经营宣传行为无关,不能够证明对“粤海”的使用具有正当性。
本院经审核认定,对粤海公司提交证据中有原件核对的部分证据均予采纳;
因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或网页内容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 第779498号 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代理等。
第12386190号 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商品房销售等。
第778773号商标 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砖石建筑、建筑、建筑工程等。
第12386508号 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商品房建造等。
2015年9月25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粤海公司。
粤海公司提交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如下:1.2012年,第779498号注册商标 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2年12月-2015年12月),已过期;
2.2017年,第779498号注册商标 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7年7月31日-2020年7月30日),认定服务项目为:资本投资;
3.2018年,“粤海地产”获得“榜样物业”荣誉,认定服务类别为物业服务。
粤海公司提交字号知名度的证据如下:1.“广东企业500强”证书,2012-2019年期间,粤海公司获得“广东企业500强”荣誉称号;
2.“中国服务企业500强”证书,2012-2019年期间,粤海公司获得“中国企业500强”荣誉称号;
3.“改革开放40周年广东省优秀企业”、“十优金融产业融合发展奖”证书。
前述行业均为投资、金融服务。
1980年省政府105号文明确规定:广东省驻香港澳门办事处(以下简称“港澳办”),经广东省委批准于1979年设立,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内部称“港澳办”,在香港称“粤海公司”。
1985年1月22日,省委组织部通知称:省港澳办事处与“粤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同。
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城大厦第45层,经营范围:实业投资、项目开发、租赁、室内装修、通讯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提供以上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股东名称:省人民政府;
股东类型:企业法人。
2015年2月17日,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粤海公司的现企业名称“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标识有以下4种不同的使用方式:1.售楼处外墙横向标注“阳光粤海”;
2.建筑外墙纵向标注“阳光粤海”;
“阳光粤海”四字大小相同。
3.户外广告牌、售楼处外景墙广告图、公示牌基座、文件公示、停车场指示牌底座、名片、户型图上使用 ,标识上下排列;
4.“沈丹娜”名片上使用 ,标识左右并列;
均突出S状图形。
前述使用方式的载体分为两大类:1.建筑物及附属物:外墙(附图1、6)、公示牌基座(附图4)、停车场指示牌底座(附图7);
2.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牌(附图2)、售楼处外景墙广告图(附图3)、文件公示(附图5)、名片(附图9)、户型图(附图8、10)。
其中,广告牌突出标注“自由组合、临街旺铺”字样,并附上招租电话;
售楼处景墙广告图标注“湾区核心科创总部基地现楼销售中”等字样;
名片标注“销售热线、项目地址、开发商:深圳市阳光华艺房地产有限公司”字样。
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均当庭确认,前述被诉侵权标识均系二者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海公司对第779498号 、第778773号 、第12386190号 、12386508号 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粤海公司对“粤海”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益。
涉案地产项目名称为“阳光粤海花园”(原名“阳光粤海门花园”),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将“粤海”用于“阳光粤海花园”的楼盘冠名;
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外墙横向、纵向标注“阳光粤海”;
在户外广告牌、售楼处景墙广告图、公示牌基座、文件公示、停车场指示牌底座、名片、户型图上使用 ,在“沈丹娜”名片上使用 ,前述使用的服务类别均为商品房销售,与12386190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商品房销售”相同。
根据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粤海”一词在本案的含义和性质 (一)地名 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
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行政区划名称;
居民地名称;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本案中,“粤海”一词作为地名,具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的双重含义。
首先,“粤海”是对一片地域概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中国南部广东一带的海域,又常作为广东或广州的代称。
粤海一词作为地名,古已有之,历史上很多诗词中均使用“粤海”一词作为地名,指代广东地域。
如古代就有黄庭坚(北宋)《文安国挽词二首》“七闽家举子,百粤海还珠”、蔡襄(北宋)《哭贾少卿》“粤海新恩路更赊”等诗句在地名意义使用“粤海”,即“粤海”一词作为地名,不晚于宋代。
近现代还有康有为(清)《过虎门》“粤海重关二虎尊”、章炳麟《梁园客》诗跋“粤海有文士,少入词苑”、毛**《和柳亚子先生》“饮茶粤海未能忘,索句渝州叶正黄”等诗文使用“粤海”一词。
前述实例足以证明,“粤海”一词作为地名,早已存在并被广泛使用。
其次,在深圳区域,粤海街道是行政区划名称,即“粤海”被用于行政区划命名。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街道办事处即为基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粤海街道即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上世纪八十年代,“粤海门村”即为南头管理区自然村居民点;
1991年2月,粤海门村所在区域正式经批准设立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办事处,粤海街道始因粤海门村得名,后因孵化众多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企业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同位于粤海街道的深圳大学粤海校区、粤海大厦等,均使用“粤海”命名。
综上,“粤海”一词来自传统文化的集体智慧,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属于中华民族的共同精神财富。
“粤海”作为自然地名,早已使用上千年;
1991年,“粤海”作为粤海街道的行政区划名称,至今已使用三十年。
此外,1992年,我国兴建第一条“广东-海南跨海铁路”,简称“粤海铁路”,故“粤海”一词,也同时用作对广东、海南两省并列时的简称。
在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
即粤海公司无权禁止公众在地名意义上正当使用“粤海”一词。
(二)注册商标 首先,关于“粤海”作为注册商标核准的时间。
2005年,粤海公司核准注册第779498号 、第778773号 ,该时间点远远晚于“粤海”作为地名使用的时间,《商标法》虽不禁止将县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但将地名用于注册商标,先天的显著性较弱。
如前所述,“粤海”一词的第一含义是地名,并非粤海公司独创的臆造词汇。
粤海公司要使“粤海”产生区别于第一含义的显著性,赋予“粤海”产生区分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使相关公众看到“粤海”第一反应不是地名,而是与粤海公司产生紧密联系,粤海公司必须经过后天持续、长期的使用,使“粤海”产生商标识别意义上的第二含义。
其次,关于“粤海”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根据粤海公司提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来看:1.2012年,第779498号注册商标 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2年12月-2015年12月),已过期;
2.2017年,第779498号注册商标 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7年7月31日-2020年7月30日),但认定服务项目为:资本投资;
3.2018年,“粤海地产”获得“榜样物业”荣誉,即物业服务类别,属于不动产管理。
鉴于前述知名度的证据均不属于本案的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服务类别,涉案注册商标均未达到驰名的程度,即注册商标在物业、资本投资等服务类别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及于商品房建造、销售的服务类别。
故粤海公司主张注册商标在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服务类别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理据不足。
结合粤海公司在粤海街道未建造、销售使用“粤海”注册商标的房地产项目,一审据此认定,在粤海街道,“粤海”作为地名的知名度高于其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字号(企业名称) 首先,关于“粤海”作为粤海公司字号的渊源。
1979年,“港澳办”经广东省委批准设立,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内部称“港澳办”,在香港称“粤海公司”。
1985年1月22日,省委组织部通知称:省港澳办事处与“粤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同。
广东粤海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1日,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城大厦第45层,经营范围:实业投资、项目开发、租赁、室内装修、通讯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提供以上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股东名称:省人民政府;
股东类型:企业法人。
2015年2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粤海公司现在的企业名称。
其次,关于“粤海”字号在商品房的建造、销售等领域的知名度。
字号作为商业标识,与注册商标一样,在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时,不能脱离其服务的类别及所在的行业领域。
本案发生侵权争议的服务类别是商品房的建造、销售,故粤海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字号在前述服务类别上已具有一定影响。
据此,粤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企业500强”证书,2012-2019年期间,粤海公司获得“广东企业500强”荣誉称号;
2.“中国服务企业500强”证书,2012-2019年期间,粤海公司获得“中国企业500强”荣誉称号;
3.“改革开放40周年广东省优秀企业”、“十优金融产业融合发展奖”证书。
根据前述证据内容显示,粤海公司所获荣誉均为投资、金融等服务领域,但粤海公司的字号在前述服务领域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及于商品房的建造、销售。
与此同时,不动产行业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粤海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又在广州,即使粤海公司的字号在广州已具有一定影响,该影响也并不必然及于深圳。
鉴于粤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租赁、室内装修”等,并不包括商品房的建造、销售;
且粤海公司在粤海街道也未从事商品房的建造、销售,故本院认定,在粤海街道,“粤海”作为地名的知名度,高于其作为粤海公司字号的知名度。
二、“阳光粤海花园”、“阳光粤海”的性质 首先,“阳光粤海花园”、“阳光粤海”均系由两个以上的词汇组成的词组:既是楼盘名称,也是地名。
(一)楼盘名称 “阳光粤海花园”由“阳光+粤海+花园”三个词语组成。
“阳光”系公司字号的一部分,“粤海”指示房产所在地,“花园”系居民住宅小区命名的通用名称。
从房地产项目命名的惯例来看,“公司字号+地名+花园”符合楼盘名称的描述作用,“阳光粤海花园”的冠名并无不当之处。
(二)地名 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等。
居民地名称,包括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
即经批准的楼群、建筑物名称,均属于地名。
县级以上的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本案的“阳光粤海花园”作为住宅小区,已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复,为正式建筑物名称,属于经行政程序批准的标准地名。
“阳光粤海花园”的楼盘名称,同时也作为地名,合法存在;
同理,“阳光粤海”作为“阳光粤海花园”的简称,同样属于地名。
其次,“阳光粤海”系作为被诉侵权标识 、 构成要素的一部分,即中文文字部分,在被诉侵权标识中发挥主要的识别功能。
关于该部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后文详述。
三、关于本案对“粤海”、“阳光粤海”、 、 使用行为的定性 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认定构成商标的使用,主观上,使用人有将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意图;
客观上,标识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关于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需要根据不同的具体使用方式,客观认定;
亦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使用行为是层层递进,不能笼统的一概而论:首先,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使用“粤海”对楼盘命名;
其次,将“阳光粤海”直接用于楼盘外墙;
与此同时,将 、 用于楼盘销售的广告宣传。
(一)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阳光粤海花园”楼盘冠名中使用“粤海”,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首先,从主观上看,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并无攀附粤海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
本案涉案房产项目是城市更新项目,是阳光华艺公司、南岗实业公司共同建设的粤海门村的一个城市更新旧改项目,涉案项目的命名既使用阳光华艺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阳光”一词,又兼顾项目所在地粤海街道的地理位置,特别强调涉案项目是由粤海门村旧改而来的一个历史的沿革和传承,主观上没有侵犯粤海公司商标权的故意。
其使用“粤海”的目的,系指示房地产的位置,符合房地产命名的惯例。
阳光粤海花园位于粤海街道辖区内,系原粤海门村城市更新项目,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完全有权使用“粤海”字样如实标注房地产项目的地理位置。
不动产自身的特点,使得其销售通常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因此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
“阳光粤海花园”的名称与“阳光粤海”标识中,“阳光”与该地产项目开发商之一阳光华艺公司名称有关联,“花园”系对房地产项目通用指代词汇之一,而“粤海”字样更符合是与地理位置相关的描述。
其次,从本案楼盘命名的客观情况而言,粤海公司一审提交“粤海丽江花园”、“粤海珠光雅舍(拾桂府)”等命名方式,均是将“粤海”商标位于首部,以突出“粤海”。
而本案的“阳光粤海花园”系三个词语组成的词组,“粤海”一词位于词组中部,命名方式有明显差异,具有区分度,不容易造成对相关公众的混淆。
(二)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涉案房产外墙单独使用“阳光粤海”,系将“阳光粤海”作为楼盘名称、地名,用于指示地理位置,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认定构成商标的使用,应将主、客观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考虑:主观上,使用人有将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
客观上,标识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阳光粤海”形式上很像商标的使用,但实质上却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首先,从主观上看,使用人不具有将“阳光粤海”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意图。
1.前述使用行为均为使用“阳光粤海”,并非单独使用“粤海”;
且四字字体、大小相同,并未突出使用“粤海”,在使用方式上看不出有攀附“粤海”注册商标的意图。
2.“阳光粤海”同样是地名,使用人同样是在指示“粤海街道”地理位置意义上使用“阳光粤海”,并未在其他含义上使用。
即其主观意图是描述涉案房产位于粤海街道,且涉案房产实际位于“南山区粤海街道白石路北面科技南一路西面”,使用人未在非粤海街道的其他地域使用“阳光粤海”,即使用行为具有客观、真实、合理的理由。
其次,从客观上看,“阳光粤海”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因“阳光”是通常的惯用词汇,不具有显著性;
“阳光”作为阳光华艺公司字号的一部分,知名度不高,故相关公众在外墙上看到单独标注的“阳光粤海”时,仅会想到楼盘名称叫“阳光粤海”,而不会进一步产生关于服务来源的联想。
因此,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阳光粤海花园”外墙使用“阳光粤海”,系对楼盘名称、地名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粤海公司主张该项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户外广告牌、售楼处外景墙广告图、文件公示、名片、户型图等处,对外公开使用 、 ,用于广告宣传,构成商标的使用,但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前述被诉侵权标识均使用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中,与12386190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商品房销售”相同。
因商品房销售与不动产管理、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服务类别联系紧密,故与第779498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第778773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建筑”、12386508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均构成类似服务类别。
首先,关于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
1.从主观上看,名片上详细标注开发商信息,售楼现场还有销售人员提供具体的销售服务,前述⺤ 、⺥ 在被用于楼盘销售的广告宣传时,阳光华艺公司主观上有将被诉侵权标识与自己公司实际联系的意图,即使用者主观上有让⺦ 、⺧ 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意图。
2.就客观而言,户外广告牌、售楼处外景墙广告图片、文件公示、名片、户型图等处对外公开使用⺨ 、⺩ ,一方面是使用楼盘名称,但同时也发挥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功能。
如前所述,如果单独将“阳光粤海”使用在外墙,相关公众的第一印象是楼盘名称为“阳光粤海”,很难再深入联想到楼盘的建造者;
但户外广告牌、售楼处外景墙广告图、文件公示、名片、户型图等处对外公开使用⺪ 、⺫ ,与在外墙上单独使用“阳光粤海”完全不同,因为商品房在商品分类表上没有被列为明确的商品类别,商标的使用必须依附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
而⺬ 、⺭ 均已被实际使用在商品房销售的服务领域。
结合名片上还详细标注开发商信息,售楼现场有销售人员提供具体服务,前述标识在被用于楼盘销售的广告宣传中,实际均已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
粤海公司主张前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的使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辩称,前述使用行为均系将“粤海”、“阳光粤海”作为地名进行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1.此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 、⺯ ,并非仅使用“粤海”、“阳光粤海”;
2.如前所述,⺰ 、⺱ 在涉案房产的销售及广告宣传中,已实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阳光粤海”作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中文部分,除了在地名意义上指示房产所处的地理位置之外,结合宣传内容、现场广告、销售服务等具体信息,同样能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能指示涉案的商品房销售服务来自阳光华艺公司以及涉案房产与阳光华艺公司具有关联性。
认定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必须仔细审查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载体、具体的使用方式,并结合使用背景、配套服务等因素全面考虑、客观认定。
而不能一概而论,将所有包含地名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均认定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一审对此项事实认定有误,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 、⺳ 与注册商标⺴ 、⺵ 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不因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产生混淆。
商标法上所指的商标近似,并非纯粹视觉效果上的近似,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混淆性近似。
亦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结构的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作出判断。
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整体上不近似,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标识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来决定近似与否。
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应当考虑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构成近似,还应当考虑注册商标或其主要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比较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的方式来判断二者是否近似。
在进行比对之前,必须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相关公众所涉及的地域。
1.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涉案房产所在地,即粤海街道;
粤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人还通过其他媒体、途径,或在其他地域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2.房地产作为特殊商品,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房产所在的位置往往是决定相关公众购房意愿的重要因素。
而相关公众即便是来自非粤海街道,但在购买涉案房产时,一定会去现场实地考察,亦即相关公众一定是在粤海街道地域内直接感知“粤海”给其带来的直接联系,是地名还是粤海公司的注册商标。
亦即本案必须具体落实到粤海街道的地域,来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而粤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特定地域的知名度,是判断本案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关键因素。
注册商标无论其知名度高低,其实际价值始终在于通过使用来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不是纸上谈兵、空中楼阁,必须结合商标使用的特定地域,或者商品流通的具体领域,实事求是,客观认定。
故一审将相关地域限定在粤海街道,即涉案房产所在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粤海”不属于臆造词汇,不具有先天显著性。
故在进行本案的商标比对时,必须考虑“粤海”作为地名,对注册商标显著性的固有损抑。
首先,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外部特征、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对。
1.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 、⺷ 构成方式均为“图形+英文+中文”,为“图形+文字”标识;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
2.二者的字形、读音、含义均有不同: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中文部分“阳光粤海”与权利商标虽均包含“粤海”一词,但“阳光粤海”另添加“阳光”一词,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存在显著区别。
3.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二者有较大差异,被诉侵权标识还突出使用“S状图形”。
其次,关于“阳光粤海”与“粤海”是否构成近似。
如前所述,单独使用“阳光粤海”,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因⺸ 、⺹ 构成商标的使用,而二者的识别功能又主要来自中文部分,故需进一步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阳光粤海”与“粤海”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权利人对楼盘的命名方式)、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因素,综合分析如下:1.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如前所述,粤海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商品房建造、销售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结合粤海公司在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在片区未开发使用“粤海”注册商标的地产项目,一审据此认定,作为在建造、销售服务类别的注册商标,在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在片区,“粤海”作为地名的知名度高于其作为注册的知名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粤海”作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粤海公司一审提交“粤海丽江花园”、“粤海珠光雅舍(拾桂府)”等命名方式,均是将“粤海”商标位于首部,以突出“粤海”。
粤海公司在粤海街道片区未建造、销售使用“粤海”注册商标的地产项目。
“粤海”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属于公有领域词汇,如该地还有“粤海街道办事处”、“深圳大学粤海校区”等地名;
同时,该地公众对“粤海”的优先印象应为地名而非注册商标,不容易导致混淆。
尤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房地产作为特殊商品,消费者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注意程度非常高,更为谨慎,对房地产项目会进行实地考察,充分了解相关信息。
基于如此高的注意程度,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 、⺻ 中使用“阳光粤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该房地产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 、⺽ 与注册商标⺾ 、⺿ 不构成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认定本案相关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字号侵权的混淆行为,需具备以下法定构成要件:1.粤海公司的字号有一定影响,即司法的保护力度应与字号的知名度相当;
2.使用行为已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本案的楼盘是粤海公司提供或者阳光华艺公司与粤海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关于“粤海”字号在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服务领域的知名度。
前文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关于是否发生混淆、误认。
字号与商标同为商业标识,均用于区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使用“粤海”用于楼盘冠名、使用“阳光粤海”在建筑物外墙上,均用于指示楼盘名称、地理位置,均非将“粤海”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使用,亦非在字号意义上使用“粤海”。
南岗实业公司、阳光华艺公司在楼盘销售的广告宣传中使用⻀ 、⻁ ,用于识别服务来源,实际起到字号的标识作用。
关于相关公众是否实际产生混淆、误认。
对此,粤海公司一审提交将“阳光粤海”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的相关的网页信息作为证据。
从证据显示内容来看,仅有一个搜索结果链接到关于“粤海置地”的一篇报道《粤海置地与上海钻石交易所签订深化战略合作协议》,但“粤海置地”并非粤海公司,故粤海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光粤海”已实际导致相关公众对粤海公司与阳光华艺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
即前述使用行为均未侵害粤海公司对于“粤海”享有的企业名称(字号)权益。
综上所述,粤海公司主张前述使用行为均侵害其字号权益、均构成导致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粤海公司的注册商标“粤海”来源于地名,粤海公司应对公众在地名意义上使用“粤海”一词持以包容、抱以理解,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地名并存。
粤海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正当使用“粤海”作为地名,来表示服务与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
一方面,权利人应正确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合理区分二者的边界;
不应不当扩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禁用范围,以免可能损害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并非所有对包含地名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均构成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也有可能构成商标的使用。
人民法院在认定前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时,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使用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实际发挥识别功能等因素,实事求是,客观认定。
对于地域性很强的服务类别,在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评判注册商标知名度、相关公众的范围,亦不能脱离特定的地域。
合理厘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边界,准确认定商标的使用,将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从而实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消费者、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对涉案服务的类别、被诉侵权标识的认定均失之笼统;
在认定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未作区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部分有误,本院二审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
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