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1340号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653,**(论岘洞,ANA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冬,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雁乐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艳彬。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宁德市蕉城区雁乐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