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初29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金叶烟酒商行。
经营场所:四川省营山县书院桥社区复兴一街**。
经营者:张卫平。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山县金叶烟酒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同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之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1050元,退还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