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知民初1875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批发部,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王金菊。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裕康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后又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批发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