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泰山御酿酒业 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志红,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御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一审被告张志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山御酿公司申请再审称,1.“年份原浆”是酒类行业通用描述性词汇,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古井贡酒公司独占“年份原浆”商标阻碍了市场的良性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泰山御酿公司使用“年份原浆”意在说明商品特点,没有超出正当合理的描述性使用范畴;
被诉侵权标识与古井贡酒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差别较大,且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还标注了泰山御酿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其他商标及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商品价格差异较大。
故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3.根据泰山御酿公司提交的证据,古井贡酒公司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是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而非涉案商标,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泰山御酿公司不应支付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
被查处的被诉侵权商品货值较低,且未流向市场,未给古井贡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泰山御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泰山御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古井贡酒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商标及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均为古井贡酒公司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涉案商标的有效性系行政授权确权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2.泰山御酿公司使用“年份原浆”商标构成商标使用,其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主张抗辩不能成立。
3.涉案商标经过古井贡酒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4.泰山御酿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张志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泰山御酿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是否正确;
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依法获得注册,且处于有效状态,古井贡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泰山御酿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箱及酒盒、酒瓶标贴上均突出标注“年份原漿”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中“漿”字虽然为繁体字,但该标识整体与涉案商标读音相同、字义相同,字体及整体结构相似,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还标注了泰山御酿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其他标识,但是字体较小,位置亦不显著,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
故泰山御酿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白酒类商品上使用了包含“古井贡酒”与“年份原浆”字样的标识,上述标识标注于白酒包装及瓶贴的显著位置,且“年份原浆”字样右上角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记,足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泰山御酿公司关于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古井贡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泰山御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泰山御酿公司侵权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泰山御酿公司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泰山御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