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金峰新易居装饰装璜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金峰村金潭路**。
投资人:李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就,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乐金峰新易居装饰装璜店(以下简称新易居装饰装璜店)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易居装饰装璜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驳回肇庆浩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肇庆浩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肇庆浩宏公司一方,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一)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肇庆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公证,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但公证书的编号却是2016年的六万一千多号,该公证行为明显违反先受理审查,再进行公证的相关规定。
(二)涉案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相关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法定原因延长公证期限,也未对在申请公证一年后才出具公证文书作出合理解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因此,涉案公证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其证明效力不应得到认可。
一审法院明知涉案公证书程序违法,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在涉案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程序事项并不影响公证事实的认定,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肇庆浩宏公司辩称,(一)涉案公证书公证事项真实客观,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公证法》第三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书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公证效率,《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不仅没有规定超出期限后作出的公证书无效,相反,还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由于福建省侵权商户有一千多户,涉案数量众多,公证机构需要对商户信息、取证地点逐一进行审查,并根据公证机构的自身状况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时间资源,势必会耗费大量的时间,要求公证机构必须在15日内出具所有的公证书不仅存在客观上的履行不能,而且片面追求时间也不利于保证公证质量、不利于规范公证活动,应当给予公证机构适当的延长期。
2.由于公证处是法律授予公证权的机构,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或者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公证事项可能失实的情形外,不宜轻易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公证书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不宜以出证时间间隔的长短作为判定公证书效力的唯一标准。
本案公证的事实除有公证书的描述性记载外,还有公证员取证过程的全程工作记录、现场取证并封存的侵权商品以及商户出具的购买凭证,具有较高的客观性、真实性。
其证明力依法应当采纳。
3.《公证法》关于公证书出具时间的规定,仅仅是对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期限进行限定,该期限与公证事实之间并没有因果上的联系,仅有超出期限的情形并不导致公证行为的当然无效。
涉案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仅存在超过限期出具的情形,没有出现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
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本案侵权玻璃胶商品的全过程,证据保全所取得的玻璃胶商品、收款收据、名片均为密封封存,公证事实真实客观,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二)新易居装饰装璜店侵犯肇庆浩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肇庆浩宏公司购买的并由公证处封存的玻璃胶与新易居装饰装璜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单据存在对应关系,可以认定新易居装饰装璜店销售的涉案玻璃胶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易居装饰装璜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肇庆浩宏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对所售玻璃胶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肇庆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易居装饰装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新易居装饰装璜店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易居装饰装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肇庆浩宏公司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利的产品,现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拟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为日后维权所需,特申请对其购买行为及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入口标有“易居装饰”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0元的玻璃胶一瓶,并获得商店工作人员开具的《金峰易居装饰建材》和提供的名片各一张。
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合并存放,之后与公证员一起离开商店。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并邮寄至公证处。
之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回到公证处,对前述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最后将签封后的物品邮寄至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定的地点。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7张。
2016年11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JH-668型号的玻璃胶一瓶、“金峰易居装饰建材”销售单(0001779)及“李书文”的名片各一张、红色购物袋一个,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新易居装饰装璜店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场所,但否认公证封存的玻璃胶出自其店铺。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明,新易居装饰装璜店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室内装潢、代购建筑装饰材料、整体橱柜、门、电器等,零售:油漆、稀释剂;
投资人为李书文。
一审法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新易居装饰装璜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
经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肇庆浩宏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玻璃胶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新易居装饰装璜店虽然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新易居装饰装璜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新易居装饰装璜店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肇庆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易居装饰装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新易居装饰装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长乐金峰新易居装饰装璜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长乐金峰新易居装饰装璜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长乐金峰新易居装饰装璜店负担30元。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新易居装饰装璜店对(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9号公证书提出质疑,但至本案二审审理时新易居装饰装璜店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公证处申请复查并得到公证处纠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
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入口标有“易居装饰”字样的商店,购买了玻璃胶一瓶,并取得销售单和名片各一张,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新易居装饰装璜店亦认可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场所。
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易居装饰装璜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新易居装饰装璜店有关涉案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以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易居装饰装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乐金峰新易居装饰装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