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初73号 原告:上海森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丰富路599弄182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杜昊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开发区西赵官营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朱振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森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一公司)与被告东明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天豪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森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被告东明天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森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补正办理申请涉案商标权转让的相关材料,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将涉案商标权转让到原告名下;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上海森一公司与东明天豪公司就被告将其名下第22563241号“奥力给”商标权转让给原告事宜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
2020年8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商标转让费。
2020年8月12日,为了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同意转让证明》以及《商标代理委托书》,同时,被告将商标证的原件交付给原告。
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办理涉案商标权核准转让的相关申请材料。
2020年10月,被告后悔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为了阻止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核准转让的证明,被告将涉案商标“一标二卖”,并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东明县巨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2021年1月18日,原告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协商结果或立案通知书。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都具备签署协议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商标转让费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配合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然而,被告为了阻止国知局下发核准转让证明,将涉案商标再次转让给与被告相同县城的“东明县巨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并再次提交转让申请,充分体现了其违约的故意和恶意,被告的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针对被告没有契约精神的故意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东明天豪公司辩称,答辩人无法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原告,但同意退还原告25000元,补偿原告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东明天豪公司取得第22563241号“奥力给”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0类,冰淇林(截止)。
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东明天豪公司(甲方)将第22563241号“奥力给”商标转让给上海森一公司(乙方),甲方保证是该商标的所有人,且该商标的所有知识产权无任何瑕疵,该商标转让过程中如出现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提供答辩材料,如该商标在转让过程中被撤销最终导致该商标无效的,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款项,本协议自动终止;
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上述商标或与其相似商标的包括专用权、收益权在内的任何权益;
注册商标转让后,乙方享有该商标所有权,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属于永久性转让;
乙方拿到国家商标总局下发的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后,该注册商标正式归乙方;
商标转让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了收款账户;
如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有费用;
乙方在转让合同约定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甲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所有请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认可所签《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020年8月12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商标转让费用25000元。
同日,双方签署《同意转让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将转让人东明天豪公司的第22563241号“奥力给”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上海森一公司。
同日,双方分别委托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转让手续。
被告将案涉商标注册证原件交付原告持有。
2021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给原、被告下达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双方就案涉商标转让事宜需要作以下补正:注册人又于2020年10月13日办理了将该商标转让给东明县巨东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请你们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商标权归属并将协商结果或立案通知告知,在补办期限内协商未果或无立案通知,对该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被告表示愿意退还原告转让费并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2020年8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委托他人进行奥力给冰淇林产品包装设计,并约定服务费1万元。
2020年8月28日,原告为生产冰淇林,与他人签订《配方转让合同》,购买15中口味的冰淇林配方,并约定了转让费20万元。
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他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奥力给冰淇林。
后原告开始对外预销售奥力给品牌冰淇林并委托他人进行推广宣传、推广业务。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6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亦都认可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将案涉商标注册证原件交付原告,双方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
但在此之后,被告提出将案涉商标转让给他人的申请,造成商标转让核准手续未能顺利办理,被告亦未就上述做法给出合理解释。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补正办理申请涉案商标权转让的相关材料,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将涉案商标权转让到原告名下,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因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完整履行自身义务的不诚信行为,造成被告不能按期使用案涉商标,且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
考虑被告在获得案涉商标使用权后,其为推广、使用该商标所做的委托设计、加工以及咨询等准备工作仍可继续,还有案涉商标转让费数额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就案涉商标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明天豪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补正办理申请涉案商标权转让的相关材料,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将涉案商标权转让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东明天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森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森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东明天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