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8民初196号 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心社区三棵松工业区同庆路8号第一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58909J。
法定代表人:王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芳、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鹰邦渔具厂,住所地肃宁县河北乡徐庄村,注册号:×××21。
经营者:杜腾飞。
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与被告肃宁县鹰邦渔具厂(以下简称鹰邦渔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及鹰邦渔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鹰邦渔具厂立即停止侵害第9378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钓鱼竿产品,停止在其产品包装、对外宣传中使用“”标识;
2.判令被告鹰邦渔具厂赔偿原告神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鹰邦渔具厂承担。
原告当庭放弃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要从事鱼竿、鱼料、浮漂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原告已向市场推出多款深受钓鱼爱好者喜好的钓鱼竿产品,经多年经营,产品的销售客户现已遍布全国多个省份。
原告的神鹰品牌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于2011年04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378373号“”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05月07日至2022年05月06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商品上。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阿里巴巴)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被告阿里巴巴在其经营的阿里1688网站上为网商提供商品展示、订单管理、货款支付及广告宣传等销售服务行为。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阿里巴巴的阿里1688网站上有卖家在销售假冒原告神鹰品牌的钓鱼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杭州瑞铭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阿里1688网站上对卖家被告鹰邦渔具厂的商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故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789号公证书。
委托人购买神鹰钓鱼竿2杆,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520元,所收到的钓鱼竿上清楚地显示其直接使用“”商标。
综上,被告鹰邦渔具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在被告阿里巴巴在阿里1688网站上销售的钓鱼竿上直接地使用“”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鹰邦渔具厂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鹰邦渔具厂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神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ICP备案信息、(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789号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发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神鹰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378373号“”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商品上。
鹰邦渔具厂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有店铺。
神鹰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瑞铭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辉于2019年7月13日,通过上述网站店铺购得名称为“猛禽15k鱼竿碳素台钓竿19调超轻超硬大物巨物竿青草鲟鱼杆黑坑竿”2件,合计售价为520元。
此外,网站鹰邦渔具厂还在该商品页面中展示了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鱼竿图片。
胡辉在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前述商品快递,后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2019年8月21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789号公证书。
原告并支出包括本案公证事项在内的公证费共计4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物品,实物显示鱼竿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想近似的商标。
本院认为,神鹰公司系第9378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所涉商品为渔竿,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所涉商品渔竿上使用的“神鹰+图”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权利商标近似,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起混淆,侵害了神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鹰邦渔具厂销售上述产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结合鹰邦渔具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鹰邦渔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9378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钓鱼竿产品,停止在其钓鱼竿产品包装、对外宣传中使用侵犯第9378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标识;
二、被告肃宁县鹰邦渔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深圳市神鹰渔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由被告肃宁县鹰邦渔具厂负担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