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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稳发加油站、霍稳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294号
案件名称汝州市稳发加油站、霍稳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汝州市稳发加油站;霍稳法;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稳发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车站街**。

投资人:霍稳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霍稳法,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div>负责人:焦德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稳发加油站(以下简称稳发加油站)、霍稳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稳发加油站、霍稳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具有本案适格主体错误。

1.一审庭审中,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两份《商标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不同法院提交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主体不一样,公章有差别、落款时间也不相同,无法排除本案提交的《商标授权委托书》是虚假证据的可能性。

3.《商标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主体不清、授权地域不明,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一,根据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内容可知,被授权人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单位,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并不是本案明确的被授权人;其二,没有明确的许可使用和授权诉讼的行政区域,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在平顶山市,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应在郑州市行政区域内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并在郑州市地域范围内提起诉讼,而不能跨区域、超越权限提起诉讼。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错误。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对于相关公众对象也就是广大司机朋友,加油站是一个位置固定的开放型场所,各个品牌加油站都有各自独特的标识。

中石化加油站具有统一的字号、标识和装饰装潢,个性鲜明、特点突出,然而民营加油站也都有各自的字号,在装饰装潢方面也各不相同,无论从外观装饰装潢,还是硬件设施,均存在巨大差异。

消费者在进入加油站前通过加油站的罩棚和路边广告柱很容易进行区分,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结合加油站的字号、形象标识、装饰装潢判断是否存在混淆或误认,而不能将涉案商标和装饰装潢割裂开来看。

2.通过比对分析,“SASYYOU”和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快捷”和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SHIHUA”图形和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图案和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分析可知,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在拼音字母、英文含义、读音意义、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和整体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两个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结合本案,稳发加油站罩棚有醒目的“稳发加油站”字样,广告柱上有“快捷”字样和独自设计的商标,均没有使用“中石化”任何涉案商标,在加油站罩棚或是广告柱上的装饰装潢风格也与中石化加油站的差异巨大,相关消费者在进入加油站之前,通过观察足以认识到稳发加油站是民营加油站,并非中石化加油站,也与“中石化”没有任何关系。

3.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的“易捷”、“”、“(××)”商标由于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无法使相关公众联想到“中石化”,或与“中石化”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对于图形、英文和文字商标,相关公众更容易对有特点和特殊含义的文字商标产生好奇感,而对“(××)”图形、“”英文不易引起关注。

该商标由于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并不知道具体含义或通过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起不到商标意义上的作用,即使构成相同或相似,也达不到混淆或误认的程度,依法不属于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权的情形,不应认定商标侵权。

三、消费者进入加油站的加油需求和对油价的关注也决定了其他涉案商标不能引起双方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民营加油站的存在是市场的需求,加油站经营好坏与消费者的选择有关,与加油站的品牌没有任何关系,与加油站是否用了不显著、不知名的商标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会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予纠正。

1.稳发加油站已租赁给案外人独立经营,涉案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有实际行为人承担。

2.稳发加油站经营规模小,加油机数量少,地处,地处乡村郊区偏僻,不具有任何地理位置优势,经营异常困难。

希望二审法院参照其他省份生效判决,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维护民营加油站的生存权利。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一、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1.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一审提交的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显示,被授权人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6日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的分公司,在被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一审提交的石化销授[2018]53号文内容显示,“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上述内容显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取得了商标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证实了稳发加油站侵权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稳发加油站构成商标侵权合法有据。

公证书显示稳发加油站在立柱灯箱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4638026(××)、4683311号商标相近似的图标,在便利店门头上使用了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图标,其使用的“SASYYOU”英文字母从外观设计、字母内容关联性、使用位置综合判断,与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快捷”文字从外观设计、字母内容关联性、使用位置综合判断与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圆形图案、“××”商标在图案结构、外观形状、使用位置综合判断也与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稳发加油站构成商标侵权。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客观公正。

1.加大侵权赔偿数额不仅是打击侵权,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也是遏制本地区对中石化商标侵权泛滥和净化本地石油市场经营秩序的需要。

2.霍稳法长期经营加油站油品生意,对加油站的具体经营流程及相关加油站的装饰装潢了如指掌,但在其加油站相同位置使用了与商标权利人相近似的商标,并且所使用的商标还没有特殊含义,可见具有主观攀附意图,故意误导消费者,商标侵权故意明显。

3.稳发加油站地处238省道,地理,地理位置优越站规模也大,侵权时间也长,侵犯商标个数也多,一审判定赔偿数额并不过高。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稳发加油站、霍稳法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稳发加油站、霍稳法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稳发加油站、霍稳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463802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第468331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第661152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中石化集团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6日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二、2019年8月15日,陈光磊、王俊依权利人授权,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11时45分许,公证人员任某、李某同陈光磊、王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238省道第十中学向北约200米路东的“稳发”加油站,陈光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让该加油站人员给车加了油,王俊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四张。

2019年8月20日,河南省郏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9)豫平郏证内经字第72号公证书。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公证的稳发加油站现场四张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等存在“SASYYOU”英文字样、“快捷”文字字样,“(××)”图案及“”(朝阳)图案。

三、汝州市稳发加油站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系霍稳法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稳发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3.霍稳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一、关于稳发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1、关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问题。

中石化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6日,经中石化集团授权许可,取得了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取得了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的权利。

中石化集团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符合商标法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稳发加油站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

稳发加油站现场四张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经与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比对,其中,稳发加油站门头上使用的“SASYYOU”英文字样从外观设计、字母内容关联性、使用位置综合判断,其与上述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组成构成近似;

稳发加油站广告牌及门头上使用的“快捷”文字字样,从外观设计、文字内容关联性、使用位置综合判断,其与上述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文字组成构成近似;

稳发加油站广告牌上使用的“SHIHUA.石化集团”圆形图标、“××”组合图案,在其图案结构、外观形状、使用位置综合判断,与上述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故本案可以认定稳发加油站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稳发加油站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和稳发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0元。

三、关于霍稳法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本案中,稳发加油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霍稳发为企业投资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霍稳法应当对对稳发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基于本案中稳发加油站应当承担的侵权之债,霍稳法应当对该侵权之债承担无限责任,故霍稳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稳发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的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稳发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霍稳法对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稳发加油站负担1550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稳发加油站、霍稳法提交《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为2018年12月27日中石化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一审提交中石化集团2018年6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不一致;

第二份证据为2018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一审提交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石化销授[2018]53号)不一致。

以上证据拟证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对稳发加油站、霍稳法二审提交的证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并提供该证据原件。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仅对稳发加油站、霍稳法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权利人更名后又出具了新的《商标授权书》,并且授权权利及具体事项均是明确的,不影响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一审提供中石化集团出具的《商标授权书》的效力。

一方面,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更名前的《授权委托书》是经过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的事实,另一方面,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商变更信息,证明相关主体变更事实。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说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稳发加油站、霍稳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认可上述《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稳发加油站、霍稳法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2.中石化集团2018年12月27日向被授权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化集团商标授[2019]18号)与其2018年6月6日向被授权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内容一致,均载明“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2018年12月27日授权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向被授权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与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被授权人(被授权人名单含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两者在授权事项、商标标识、授权期限等内容一致,均载明“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3.经本院法庭询问,稳发加油站、霍稳法对于稳发加油站门头使用“SASYYOU”的解释为,YOU是你的意思,SASY是霍稳法自己起的名字,不知道“SASYYOU”是什么意思。

本院认为,中石化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均处于有效存续期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范围。

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石化集团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更名后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省级分支机构”,包含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更名后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基于商标权利人的上述授权对授权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稳发加油站、霍稳法仅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不同时期向不同法院提交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主体名称变更前后“不一样、公章有差别、落款时间不相同”为由,主张“无法排除本案《商标授权委托书》虚假证据的可能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系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享有中石化集团、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明确授权,稳发加油站、霍稳法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为由辩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应在郑州市地域范围内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主张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稳发加油站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本案中,稳发加油站在立柱灯箱上使用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4638026(××)图标,在便利店门头上不仅使用了第4638026(××)图标,还将第6611521英文商标中英文“EASYJOY”改为“SASYYOU”英文字母,将第4683311号商标中文文字“易捷”改为“快捷”文字,但其外观设计、字体大小、文字关联性、整体布局、主要部分及颜色搭配等综合因素均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且中石化集团为中国石油化工业内领军企业,“中石化”品牌及其系列商标,尤其是涉案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稳发加油站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晚于上述商标注册时间,作为加油站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中石化”行业品牌、市场知名度以及中石化集团系列注册商标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不合理避让,使用无任何含义的“SASYYOU”英文字母组合,刻意对“EASYJOY”商标进行模仿,攀附故意明显,意欲使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误认为中石化集团旗下商标或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稳发加油站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稳发加油站、霍稳法关于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稳发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稳发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稳发加油站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和稳发加油站的地理位置、规模,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0元并无不当。

稳发加油站、霍稳法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稳发加油站、霍稳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汝州市稳发加油站、霍稳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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