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甘01民终3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里河区新宜顺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
经营者:徐莉娟,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里河区新宜顺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七里河区新宜顺烟酒经营部现经营场所与侵权产品销售地非同一地址为由,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被上诉人七里河区新宜顺烟酒经营部同意本案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