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波,男,1995年6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5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嵩,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国鹏,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碗军,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平湖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7月1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清,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刑二刑诉[2020]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波、吴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波及其辩护人陆嵩、被告人吴碗军及其辩护人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俞波在未取得斐乐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明知从被告人吴碗军处进购的斐乐羽绒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批发及经营的淘宝网“斐乐八佰伴”店销售到江苏省高邮市等地,销售金额至少30万余元。
2、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碗军在未取得斐乐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俞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斐乐羽绒服,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波、吴碗军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分别退出人民币30万元、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波、吴碗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波、吴碗军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俞波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扣除2018年9月28日之前的销售金额,应为147000元;
2、被告人俞波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退出人民币30万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碗军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主动退出人民币18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斐乐”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均是满景(IP)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811425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注册号为第880133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止;
(3),注册号为第880144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止;
(4),注册号为第2693109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止;
(5),注册号为第26931896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等。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上述“斐乐”系列商标,从未授权本案各被告人生产、销售使用“斐乐”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注册证、认证证明、公证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未授权证明、公司注册证明、良好存续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俞波、吴碗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碗军在未取得斐乐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进购、定制的标有、、商标的羽绒服,销售给被告人俞波,非法经营数额30万余元。
201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平湖市将被告人吴碗军抓获。
被告人吴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8万元。
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俞波在未取得斐乐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吴碗军处进购的标有、、商标的羽绒服,通过淘宝店铺“斐乐八佰伴”销售到江苏省高邮市等地,非法经营数额30万余元。
2019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平湖市中国服装城商务楼932室俞波的工作室将被告人俞波抓获,当场查扣标有、、商标的羽绒服6件、吊牌64个。
被告人俞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30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羽绒服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8801339号、第8801440号、第26931097号、第269318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斐乐”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俞波、吴碗军的供述,证人魏高峰、刘某、付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录像、手机检查笔录、检查录音录像、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买的假冒羽绒服照片、淘宝截图、手机微信截图、微信电子账单光盘、支付宝转账记录表格、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电子数据光盘、俞波微信账单光盘、吴碗军微信账单光盘、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波、吴碗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波犯罪数额应剔除2018年9月28日之前的金额,应为147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被告人吴碗军的供述,其自2016年底销售给俞波的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羽绒服有两种款式,经当庭比对,与公安机关从俞波处查获的两款羽绒服款式及衣服上的商标均一致,而公安机关从俞波处查获的两款羽绒服上至少有1件完整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其次,被告人俞波也确认其自2017年1月销售的两款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羽绒服均来源于被告人吴碗军。
再次,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支付宝、微信电子光盘交易记录数据显示被告人俞波合计从吴碗军处进购30余万元的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羽绒服,被告人俞波供述在进价基础上予以加价进行销售,本案公诉机关起诉犯罪数额30余万元,已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就低指控。
综上,本院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波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俞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在浙江其工作室被抓获并在办案民警控制下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波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俞波、吴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俞波、吴碗军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俞波退出的现暂扣于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三十万元中的二十一万元抵充罚金,余款九万元由暂扣单位退还给被告人俞波。
)二、被告人吴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碗军退出的现暂扣于高邮市公安局的人民币十八万元抵充罚金,余款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