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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齐双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70号
案件名称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齐双献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齐双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凯,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绪波,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双献,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原栾川县城关镇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景元,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绒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双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3知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雪绒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凯,齐双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绒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雪绒花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齐双献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商标有较大的知名度,且齐双献自2014年04月04日注册栾川县城关镇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至其注销,长达6年之久,在这期间雪绒花公司曾多次要求齐双献停止侵权,齐双献均不予理睬,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金额过低,无法弥补雪绒花公司因齐双献之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

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到雪绒花公司就涉案商标的合理许可费用,亦未考虑到齐双献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而作出了极低的赔偿金额认定,有悖事实。

齐双献辩称:齐双献之前经营的栾川县城关镇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是在栾川县城关镇工商所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受到法律保护,在注册时工商登记部门也没有告知雪绒花为被注册商标,因此齐双献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权。

雪绒花是一种著名的高山花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

且齐双献在字号使用上并没有突出使用雪绒花字样,从雪绒花的字体上看,双方使用的雪绒花字样是有明显区别的。

齐双献之前所经营的家政服务中心经营的范围仅为一个数十平方公里的小镇,店面也仅仅只有十几平方米,针对的消费群体,只是一个数十平方公里的小镇居民,因此并不会对雪绒花公司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造成雪绒花公司的收入减少。

其次,因小镇人口少,需求少,齐双献经营的家政服务中心,从开业至停止营业期间,一直处于半歇业的状态。

后来更是因为房租到期,无钱续租而停止营业,并注销了营业执照。

况且雪绒花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属于河南省及全国的知名商标,综上所述,齐双献在本案中并没有恶意侵权行为,也没有造成雪绒花公司的收入减少,雪绒花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雪绒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双献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与雪绒花公司的“雪绒花”商标相同或近似“雪绒花”等标识;

2.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等公众网络平台上使用“雪绒花”等标识;

(3)立即移除办公室内附有“雪绒花”等标识的装潢装饰;

并且销毁印有该类标识的宣传材料;

(4)变更齐双献企业名称“栾川县城关镇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雪绒花”字样;

2、依法判令齐双献在《新京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或法院指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其它报刊杂志以及新浪、网易、搜狐等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依法判令齐双献赔偿雪绒花公司所遭受之实际损失或齐双献之侵权获利共计200000元;

4、依法判令齐双献赔偿雪绒花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5、依法判令齐双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雪绒花公司是经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以家政服务、母婴护理信息咨询、月嫂服务信息咨询、健身服务、会议会展服务等为业的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0日,雪绒花公司受让取得第7931299号“雪绒花”图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的婚姻介绍所、家务服务、交友服务、临时照看婴孩、领养代理、社交陪伴;诉讼服务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7日。

2019年8月15日,马振凯律师受雪绒花公司的委托到河南省栾川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5日,河南省栾川县公证处公证员常某公证人员黄某以及申请人马振凯来到栾川县城关镇耕莘路小吃城对面物资宾馆三楼,由公证人员对马振凯所称的栾川雪绒花家政中心的现状进行了拍摄,拍摄照片7张。

2019年8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栾证内民字第241号公证书。

庭审中,齐双献对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照片显示,栾川雪绒花家政中心所处物资宾馆门口放置有该中心的招牌,招牌名称为“雪绒花家政服务中心”,家政中心门口有“雪绒花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牌匾,宣传材料上突出显示有“雪绒花”字样,办公场所墙壁上的墙贴上为大幅的“雪绒花月嫂家政服务中心”招贴,该招贴正中位置为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雪绒花”图文标识。

一审法院另查明,栾川雪绒花家政中心于2014年4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齐双献,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经营场所为栾川县城长春路(东),后变更为耕莘路物资宾馆三楼二号,2020年4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栾川县城关镇豫童家政服务中心后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雪绒花公司系第7931299号“雪绒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包括齐双献所从事的家政服务,河南省栾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栾证内民字第24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齐双献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牌匾、宣传材料上多处使用了“雪绒花”文字标识,该经营场所的墙贴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与图片组合标识。

齐双献使用的“雪绒花”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齐双献使用的“雪绒花”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文字部分相同,与涉案注册商标整体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齐双献未经雪绒花公司许可,在相同的服务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雪绒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容易使人混淆,齐双献的行为侵害了雪绒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栾川雪绒花家政中心已经注销,齐双献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雪绒花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雪绒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齐双献因侵权所获利益,雪绒花公司所提供的加盟合同及加盟费用并非雪绒花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齐双献所处的地理位置、齐双献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雪绒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雪绒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对于雪绒花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雪绒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齐双献的侵权行为对雪绒花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齐双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雪绒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二、驳回雪绒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雪绒花公司负担1875元,齐双献负担2500元。

二审期间,雪绒花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雪绒花公司的部分荣誉奖项、媒体报道,拟证明雪绒花公司的品牌、商标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情况。

证据2为加盟费及加盟费收据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雪绒花公司对外签订雪绒花商标使用的加盟协议,商标许可费用为6万元,加盟成员每年需向雪绒花公司支付3000元的管理费。

对于雪绒花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齐双献发表质证意见为:雪绒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其提交的奖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雪绒花公司与邓士敏签订的加盟协议分别在2020年6月28日和7月16日签订的,属于临时补签,真实性无法查证。

对于雪绒花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均系照片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的签订时间晚于一审起诉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雪绒花公司未能证明齐双献的侵权获利或雪绒花公司的侵权损失,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齐双献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齐双献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雪绒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雪绒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雪绒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河南雪绒花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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