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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宁陵县黄岗镇绳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知民终37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宁陵县黄岗镇绳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宁陵县黄岗镇绳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知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

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黄岗镇绳波手机店,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3MA42CXUD9W。

经营者:路绳波,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传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宁陵县黄岗镇绳波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上诉人宁陵县黄岗镇绳波手机店负担2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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