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22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山东省蓬莱市人,住山东省蓬莱市。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支付宝账号:×××@126.com)从张某处(已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以支付宝的方式向张某支付共计22.46万元货款,后在山东省蓬莱市进行销售,经计算销售数额达28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指定管辖批复、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张某、连某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上交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支付宝账号:×××@126.com)从张某处(已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并以支付宝的方式向张某支付共计22.46万元货款,后在山东省蓬莱市进行销售,经计算销售数额达28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将违法所得6万元主动上缴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已将该款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指定管辖批复、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张某、连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宇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王 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佳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