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1民初29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和银,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志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和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黄洪辉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