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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初29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和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民初298号
案件名称(2020)湘11民初29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和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易和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1民初29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和银,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志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和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黄洪辉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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