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刑初512号 被告人朱菊琴,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
辩护人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敏辉,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
辩护人张漫,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文芳,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
辩护人朱斌,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菊琴及其辩护人顾琳芬、被告人顾敏辉及其辩护人张漫、被告人应文芳及其辩护人朱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被告人朱菊琴与被告人顾敏辉、应文芳共同经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的××商店,经营销售红酒和茅台公司旗下的智酒。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经合谋从应再忠(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600元一箱的价格购入11箱(共计66瓶)假冒飞天茅台酒进行销售获利。
2018年9月17日到20日期间,被告人朱菊琴等人以人民币39840元的价格将24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销售给王某2,以人民币20986元的价格将14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销售给周某等人。
2018年9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欣怡婷贸易商店进行检查,查获尚未销售的28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
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82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朱菊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顾敏辉若退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应文芳若退赃,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朱菊琴辩护人同意量刑意见。
顾敏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应文芳辩护人提出应文芳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被告人朱菊琴与被告人顾敏辉、应文芳共同经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的××公司,经营销售红酒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智酒。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经合谋,由被告人顾敏辉从应再忠(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600元一箱的价格购入11箱(共计66瓶)假冒飞天茅台酒进行销售获利。
2018年9月17日到20日期间,被告人朱菊琴等人以人民币39840元的价格将24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销售给王某2,以人民币20986元的价格将14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销售给周某。
2018年9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杭州欣怡婷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获尚未销售的28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
经鉴定,上述66瓶“贵州茅台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材料、产品辨认(鉴定)表。
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交易记录、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菊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顾敏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人应文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82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28瓶假冒“飞天茅台酒”予以销毁;
六、禁止被告人朱菊琴、顾敏辉、应文芳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