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202号 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郑宅镇工业功能分区白麟溪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剑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敏,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晓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就本案所涉名称为“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023××××.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生效后恢复诉讼。
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023××××.9、名称为“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机械设备;
2.判令被告将涉案全部侵权设备(27台)交予原告销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2023××××.9、名称为“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被告生产、使用的被控弹子制造机械设备,侵害了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自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使用,被告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技术。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早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送货单、王军证言主张先用权抗辩,但既未举证印证送货单上的货品名称、规格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致性,亦未举证各种零件的组装关系与被控侵权产品装配关系的一致性,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供的产品照片系压缩机铭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压缩机铭牌时间不等同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成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税收缴款书、个体工商户信息、结婚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23××××.9,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包括底座、驱动单元、传动单元、滑块、传动轴和刀具,所述驱动单元包括转轴,所述驱动单元和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所述传动轴安装在所述滑块上,所述刀具安装在所述传动轴的一端,所述转轴与所述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传动单元连接,在所述驱动单元工作时,所述传动单元通过所述传动轴带动所述刀具周向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包括至少四块刀片和与所述传动轴连接的壳体,每块刀片内侧设有用于切削钢丝的刀刃,所述壳体上设有收容腔和与所述收容腔连通的开口,至少四块刀片经所述开口插入所述收容腔后,至少四块刀片上的刀刃拼接成用于倒角的切削通道。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l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每块刀片包括刀根部和设置有所述刀刃的刀刃部,至少四块刀片经所述开口插入所述收容腔后,相邻刀片的刀根部相抵。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收容腔为圆形的安装孔,每块刀片上刀根部的外侧为弧形面,至少四块刀片经所述开口插入所述安装孔后,每块刀片上刀根部的弧形面贴合所述安装孔的孔壁。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包括四块刀片,每块刀片上刀根部的内侧包括第一平面和与所述第一平面垂直的第二平面,所述第一平面、所述第二平面和所述弧形面首位相接形成所述刀根部的外轮廓。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刃包括导向刀刃和位于所述导向刀刃与所述刀根部之间的弧形刀刃。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l至5之一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外壳和与所述外壳固定连接的套筒,所述外壳与所述传动轴固定连接,所述收容腔和开口设置在所述套筒上。
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l至5之一所述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轴与所述滑块通过轴承组件连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9年11月18日,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以申请号为200820164331.9的名为“一种锁具用弹子机的制造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1+6、1+9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转轴与所述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传动单元连接”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转轴是通过皮带与传动轴的另一端连接;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滑块安装在滑轨上,滑轨通过垫片安装在底座上;
3.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壳体上设有收容腔和与所述收容腔连接的开口”中“壳体”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工具不具有壳体的功能,夹持装置里的圆筒才是壳体;
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导向刀刃”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弧形刀刃。
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共有27台,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使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23××××.9的“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鉴于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电机作为驱动单元,电机转轴与皮带轮相连,皮带轮与传动轮之间通过V带连接;
电机工作时,电机转轴带动皮带轮旋转,皮带轮通过V带带动传动轮旋转,传动轮旋转过程中,通过转轴带动刀具周向旋转,皮带轮、V带都是传动单元的一部分,转轴与传动单元相连。
电机转轴与传动轴的另一端是通过由皮带轮、V带、传动轮组成的传动单元连接,且该传动单元可通过传动轴带动刀具周向旋转,与涉案专利中传动单元的连接关系、作用均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转轴与所述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传动单元连接”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限定滑块安装在底座上,并未限定滑块与底座之间的安装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中滑块通过导轨、金属连接板与底座相连,从而实现安装于底座上,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滑块安装在所述底座上”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主张的区别3,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限定壳体上设有收容腔和与收容腔连通的开口,至少四块刀片经开口插入所述收容腔。
说明书具体实施例【0031】段记载了“本实施例的壳体62包括外壳621和与外壳621固定连接的套筒622,外壳621与传动轴5固定连接,第一收容腔6221和第一开口6222设置在套筒622上”。
被控侵权产品套筒上有第一收容腔和与第一收容腔连通的第一开口,套筒又是壳体的组成部分,即壳体上设有收容腔和与收容腔连通的开口,并能够包覆和容纳刀片。
被控侵权产品方案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中“壳体62”的设置方式相同,而实施例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壳体上设有收容腔和与所述收容腔连接的开口”中“壳体”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3、4、5、6、9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3、4、6、9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1+6、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主张的区别4,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至少四块刀片上的刀刃拼接成用于倒角的切削通道,刀刃包括导向刀刃和位于导向刀刃与刀根部的弧形刀刃,说明书【0030】段记载了“导向刀刃71用于引导钢丝向弧形刀刃72方向运动,弧形刀刃72用于切削钢丝端面与侧面的交汇处,以实现钢丝倒角”。
被控侵权产品中每块刀片有刀根部、弧形刀刃,与弧形刀刃相连的刀刃。
四块刀片的刀刃拼接成了用于钢丝倒角的切削通道,其中与弧形刀刃相连的刀刃可以引导钢丝向弧形刀刃运动,弧形刀刃用于切削实现钢丝倒角。
经比对,可见与弧形刀刃相连的刀刃具有导向作用,即对应涉案专利中的“导向刀刃”。
导向刀刃与弧形刀刃直接相连接,导向刀刃用于引导钢丝,弧形刀刃用于切削,从而实现将钢丝端部切削成圆角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导向刀刃的设置位置和作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导向刀刃”的技术特征。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说明书均并未公开刀具上刀片的具体结构,也未公开刀片的组合安装方式及收容腔结构,故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3、4、5、1+6、1+9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焦点2,被告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使用。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时间、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敏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23××××.9的“一种用于倒角的弹子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晓敏赔偿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郑晓敏负担人民币5280元,原告浦江县超刚弹子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