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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杭州市西湖区天鑫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6民初1185号
案件名称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杭州市西湖区天鑫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桐城市开源制刷厂;杭州市西湖区天鑫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185号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余屋**。

经营者:戴先鹏,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天鑫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城北商贸园**** 经营者:蒋国根,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天鑫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钱梦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该滚刷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邦邦”注册商标。

原告遂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协议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附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付费凭证。

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中周专利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申请注册第1407853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毛制品,排笔刷,指甲刷”。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

2013年4月16日,南京中周专利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3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

2019年7月12日,原告的经营者戴先鹏向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随同戴先鹏来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店铺(店铺门头上方标有“雨虹防水”字样)。

戴先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滚刷两把,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拍摄照片八张,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9年10月8日,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出具(2019)皖桐公证字第2153号公证书,附《收款收据》《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

《收款收据》显示,单价5元,数量2个,并加盖有“杭州市西湖区天鑫五金商行”印章。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滚刷外包装标注的“”标识与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2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建材、水电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滚刷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其销售的滚刷上使用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且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西湖区天鑫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杭州西湖区天鑫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桐城市开源制刷厂负担220元,由杭州西湖区天鑫五金商行负担330元。

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杭州西湖区天鑫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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