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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安乡县家家发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115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安乡县家家发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安乡县家家发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115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乡县家家发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安乡县安全乡董家垱社区永久路**,原安乡县大润发生活超市。

经营者:李佳冰,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安乡县家家发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安乡家家发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安乡家家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纯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乡家家发超市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安乡家家发超市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时申请撤回);

3.判令安乡大润发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由康成公司投资设立,“大润发”创立至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四百多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顾客提供服务。

康成公司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第35类,经其授权,该商标作为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上述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安乡家家发超市在安乡县安全乡董家垱社区经营“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吊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处均使用“大润发”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认为安乡家家发超市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

同时,安乡家家发超市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康成公司与涉案商标知名度,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获利巨大,且主观恶意明显,对康成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安乡家家发超市辩称:安乡家家发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属实,但没有主观恶意,安乡家家发超市已于2020年7月17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安乡家家发超市未因此获利,亦未对康成公司造成损失,康成公司要求安乡家家发超市赔偿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康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拟证明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康成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2013年1月28日前已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解放日报》,拟证明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第4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6.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拟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公司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7.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拟证明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公司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8.康成公司在常德市开设超市信息,拟证明康成公司在常德市开设了“大润发”超市,与安乡大润发超市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9.安乡大润发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拟证明安乡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吊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10.光盘,拟证明证据9照片的真实性。

安乡家家发超市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2020年7月17日,原安乡县大润发生活超市已变更名称为安乡家家发超市,已全面停止侵权行为;

2.准予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变更登记申请已核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对国家商标行政机关公文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予以公证,真实、合法,该权利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大润发”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康成公司(大润发)在中国连锁经营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大润发”商标对康成公司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康成公司在常德市开设超市信息虽系当事人打印而成,但其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安乡大润发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中“账单详情”与购物小票照片内容可以相互映证,其他照片与光盘中储存的图片一致,该图片文件虽由当事人自行拍摄,但其使用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拍摄、录音功能,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与对应时间戳证书文件经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可证实上述图片自申请认证时起即保持完整,未被修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营业执照、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并经续展有限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中认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解放日报》发布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统计和发布的2017年、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排名,康成公司销售收入分别排名第4名、第2名。

目前,康成公司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北堤社区朗州路580号开设有“大润发”门店。

康成公司提交的经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对应的文件显示,2020年5月31日,安乡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吊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处均使用了“大润发”标识。

另查明,原安乡县大润发生活超市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品、办公用品、服装、家用电器批发兼零售。

2020年7月17日,经安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安乡家家发超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安乡家家发超市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作为服务标识是否侵害了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康成公司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安乡家家发超市与康成公司均经营超市,其经营活动与“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且安乡家家发超市使用的“大润发”标识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内容完全相同,该标识客观上产生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安乡家家发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润发”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安乡家家发超市在其字号中使用“大润发”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康成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大润发”品牌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康成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

安乡家家发超市作为康成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知晓“大润发”注册商标在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以避免产生混淆误认,发挥自身企业名称的识别功能。

现安乡家家发超市在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中使用“大润发”文字,与康成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大润发”文字商标内容完全相同,主观上有攀附“大润发”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安乡家家发超市与康成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其行为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安乡家家发超市的行为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乡家家发超市实施了侵害“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安乡家家发超市应停止在超市招牌、吊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由于原安乡县大润发生活超市已变更名称,康成公司庭审时已撤回要求安乡家家发超市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诉讼请求,则安乡家家发超市是否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文字不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安乡家家发超市将“大润发”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并使用,其本质上属于与商标标识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参照适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

康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安乡家家发超市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润发”商标相应许可使用费,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大润发”商标在超市连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各地州市开设有店面,品牌市场影响力较大,安乡家家发超市在乡镇经营多年,经营,经营地点比较偏僻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消费群体相对固定,而基于一般公众对“大润发”超市的认识定位,在乡镇消费人群中造成混淆程度较低,且诉讼发生后,安乡家家发超市已主动变更名称,虽然对康成公司商誉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但“大润发”商标在安乡家家发超市的整个侵权行为中作用程度有限,因康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客观存在,本院确定安乡家家发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乡县家家发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超市招牌、吊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安乡县家家发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安乡县家家发生活超市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南丙 审 判 员 钟科见 审 判 员 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马 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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