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女,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小学文化,个体商户,住慈溪市。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4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12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5日作出六市检二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进行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明、鲍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许正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5月底,被告人龚某未经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经朱某1(另案起诉)介绍,雇佣丁某、丁某1(均另案起诉)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浙江省余姚市三七镇,使用购买的回收硒鼓原材料,加工、生产假冒“惠普”、“佳能”两种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并以每个约70元的价格向姜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后安排朱某1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快递发货及相关费用结算。
截至案发,龚某向姜某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价值共计约40万元。
公安机关分别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三处民房内、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中通快递点、六安市裕安区顺丰速运平桥营业点、六安市平桥工业园韵达快递点,查获丁某、丁某1帮助龚某生产的假冒“惠普”、“佳能”两种注册商标各类型号硒鼓共计3821个,销售价值共计267470元,另查扣标有“惠普”、“佳能”两种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以及防伪标签近万个。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龚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拔船塘路5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了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淘宝交易记录,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姜某、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龚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量刑建议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扣除回收旧硒鼓、包装盒、人工工资、房租、水电等成本数额;
三、现场查获的假冒“惠普”、“佳能”硒鼓,为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具有坦白、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五、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
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龚某未经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经朱某1介绍,雇佣丁某、丁某1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浙江省余姚市三七镇等地,使用购买的回收硒鼓,加工、生产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并以每个约70元的价格向姜某等人销售,销售得款总计4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三处民房内、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中通快递点、六安市裕安区顺丰速运平桥营业点、六安市平桥工业园韵达快递点,查获丁某、丁某1帮助龚某生产的假冒“惠普”、“佳能”注册商标各类型号硒鼓共计3821个,价值267470元。
另查扣标有“惠普”、“佳能”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以及防伪标签近万个。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龚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拔船塘路5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本院审理案件期间,被告人龚某的近亲属替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分别对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南岳庙居委会潘家楼组朱家茂家、狮子岗乡潘家楼村蔡老庄组何计远家、狮子岗乡潘家楼村潘家楼组丁维和家三处民房内以及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中通快递点、六安市裕安区顺丰速运平桥营业点、六安市平桥工业园韵达快递点三处快递点进行搜查,扣押假冒“惠普”、“佳能”两种注册商标各类型号硒鼓共计3821个、包装盒以及防伪标签近万个。
2.辨认笔录。
龚某辨认出同案人朱某1、丁某、丁某1。
丁某1、丁某、朱某1、樊某辨认出加工假硒鼓的龚某。
罗某辨认出朱某1就是与其谈快递业务并与其在分路口街道见面的人。
朱某2辨认出租房的朱某1、丁某、丁某1、朱某3等人。
二、鉴定意见。
1.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证实被查扣的惠普硒鼓及包装盒为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证实被查扣的佳能硒鼓为假冒佳能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三、书证1.报案材料附网店名称、交易订单、物流信息、包裹照片截图及报案人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淘宝购买硒鼓的鉴定书等。
证实被害单位维权代表陈述经网上调查发现,网上出售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都是通过六安市裕安区的六安平桥婚纱小镇韵达快递物流点进行发货的,运送假硒鼓到物流点的车辆是一辆银色厢式货车,后回到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南岳庙街道同一个地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
证实惠普图标系注册商标,原装惠普品牌硒鼓未在中国生产,也未授权龚某、朱某1、丁某、丁某1生产、销售任何标有“惠普”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3.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查扣的惠普品牌各类型号硒鼓零售价格证明。
4.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声明、未授权申明。
证实佳能图标系注册商标,龚某、朱某1、丁某、丁某1未经佳能公司授权制造、生产、包装、销售任何标有“佳能”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
5.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查扣的佳能品牌各类型号硒鼓平均零售价格证明。
6.公安机关调取的龚焕治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姜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
证实姜某与龚某持有的龚焕治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其中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转账60笔,合计593510元。
7.樊某提供的龚某、丁某的微信好友,龚某支付宝好友截图及其与龚某的转账记录照片。
证实与龚某的交易情况。
8.罗某提交的由袁世明发出的韵达快递物流信息记录。
证实丁某、丁某1通过罗某邮寄假冒硒鼓的情况。
9.龚某与同案人银行交易流水、发货物流信息及运货使用车辆信息。
证实假冒硒鼓的交易及物流情况。
10.龚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情况。
证实被告人龚某涉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龚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南村拔船塘路52号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归案。
四、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淘宝店铺交易记录附调取证据清单及网店查询信息。
证实证人姜某通过其妻子鲍春雪注册的淘宝网店“小誉办公耗材店”对外销售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与姜某陈述及被害人杨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五、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维权代表杨某陈述发现被侵权及报案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1.丁某1、丁某证言。
证实从2018年10月份开始在浙江慈溪、连云港、老家狮子岗、浙江余姚帮龚某加工假冒惠普以及佳能品牌硒鼓,销售都是龚某自己负责,向外发货的快递都是朱某1负责,朱某1提供了一个“袁世明”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二人就用“袁世明”这个名字发货。
龚某支付二人的工资,丁某1每个月一万块钱,丁某每个月一万五千块钱。
2.朱某1证言。
证实丁某1、丁某通过自己介绍帮龚某制作假冒“惠普”、“佳能”牌硒鼓,自己负责假硒鼓的快递寄发,从中赚取快递差价。
在六安联系了中通、韵达、顺丰三家快递公司,同时提供了“袁世明”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给丁某1、丁某发货使用。
与丁某1、丁某证言印证一致。
3.姜某证言证实自己使用淘宝账号名“赵健”通过QQ从龚某那里进了40多万元假惠普硒鼓,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是自己从龚某那里购买假硒鼓及半成品的货款。
后通过其妻子鲍春雪注册的“小誉办公耗材店”的淘宝店对外销售,龚某卖给其售价是70元一个,其卖120元,大部分都是龚某直接给客户发货。
4.樊某、朱某3证言。
证实丁某和丁某1帮龚某加工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硒鼓,生产、存放地点在狮子岗乡南岳庙村潘家楼组朱家茂家,朱某1提供快递,朱某3负责运送假硒鼓到快递点及包装盒到生产地点,龚某向朱某1妻子樊某转过结算费用。
5.罗某证言。
证实从平桥工业园韵达快递点查扣的假硒鼓是朱某1联系并提供袁世明身份信息通过韵达快递对外发货,已发出1476件。
6.朱某2、丁维正、何升远证言。
证实在朱某2、丁维正、何升远三家中查获的假硒鼓及包装盒是丁某1存放的。
7.包启勇证言。
证实听丁某1讲,丁某1与丁某在慈溪帮朋友制作硒鼓。
七、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自己没有取得惠普、佳能的许可和授权,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先后在慈溪市掌起镇、连云港灌云县、六安农村、浙江余姚三七镇换了四处地方雇佣丁某、丁某1负责加工,包装、寄送快递。
朱某1负责联系快递点、结算快递费用。
自己负责联系购销假硒鼓,并通过其父亲龚焕治的建行卡收款,卖给下线买家的销售单价基本上不分型号都是70元一个,卖给赵健的假硒鼓有好几千个,价值40多万元。
并证实自己以3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的惠普牌、佳能牌“裸鼓”,惠普、佳能包装盒都是5毛钱一个从广东购买。
以上证据经当庭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龚某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扣除回收旧硒鼓、包装盒、人工工资、房租、水电等成本数额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既遂,销售行为只是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是否实际销售只涉及到对犯罪后果情节的评估,现场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惠普”、“佳能”硒鼓,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既遂,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假冒“惠普”、“佳能”硒鼓,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的理由,被告人龚某不具有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不能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惠普”、“佳能”的硒鼓、包装盒及防伪标签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甘康民审判员 颜 凯审判员 王 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李晓宇书记员黄晓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