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736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67868605Y。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五中南路七街**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DCHXK8P。
法定代表人:黄香媛。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罗贤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204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ZL20152040××××.9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制造侵权产品,并在yangkeduo.com网站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
2、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
3、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以及专利内容,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支出。
5、(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066号公证书;
6、公证书对应实物;
证据5-6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7、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8、荣誉证书整理,证明:原告为科技型企业,电动平衡车技术先进。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至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40××××.9,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5、7-9的内容为:1.一种改良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
底盖,和顶盖相固定,所述底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
内盖,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所述内盖包括呈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
转动机构,固定于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
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
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
多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底盖和内盖之间;
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
以及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改良电动平衡车还包括两个踏板,所述踏板固定于顶盖和内盖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分别具有缺口,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在与缺口相对应的位置分别具有凹陷,缺口和凹口结合形成踏板空腔以容置踏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和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于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两个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5.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盖具有圆柱形的筒体,轴承和轴套通过卡簧安装在所述筒体内。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具有两个弧形凸起,所述两个弧形凸起分别位于两个车轮的上方且覆盖车轮的一部分,所述弧形凸起的宽度大于所述车轮的宽度。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安装在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的限位轴,其中,限位轴的一端固定第一内盖,另一端伸入到第二内盖,第二内盖设置有与所述限位轴对应的限位槽,籍由所述限位轴与限位槽的配合,可限制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之间的最大转动角度。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包括轮毂电机、轮体及轮胎,所述轮毂电机密封固定在轮体中,所述轮胎环绕所述轮体设置;
改良电动平衡车进一步包括一连接件连接所述内盖与车轮,所述连接件固定在内盖,所述车轮进一步包括一固定轴自所述车轮中央位置延伸而出,与所述连接件固定连接。
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5,7-9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6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5,7-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来到位于杭州市××路××号大厦××楼物业代收处,自提了运单号为×××09的申通快递1件。
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王倩将该快递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封装并拍照。
随后,王倩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yangkeduo.com”,登陆拼多多账户“×××58”,对在“车冉运动户外官方旗舰店”购买的平衡车进行确认收货操作(页面显示该产品实付款为人民币388元),点击“确认收货”完成付款。
该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店铺简介中载明“车冉电动平衡车……厂家直营、品质保证”、“车冉工贸是15年就开始做平衡车、独轮车的厂家”等宣传内容。
点击上述产品链接,进入涉案产品在“车冉运动户外官方旗舰店”内的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名称:智能体感手提儿童电动平衡车小学生成人双轮平行车两轮代步车便宜,单独购买价格为368元,拼单价格为347元,已拼134件,商品评价14个。
点击“查看物流”后显示该订单的运单号码为×××09,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包裹状态记录显示在2019年6月27日11点56分为“已签收”。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内容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06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其内装有平衡车一台,打开平衡车会播放语音“平衡车选车冉,车冉平衡车提醒您……”,平衡车上没有标注厂商信息。
另查明: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另行提起(2019)浙01民初3735号案件起诉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以及(2019)浙01民初3737、3738、3739号共计三案起诉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具,健身器材(不含弩)、按摩器材(不含第三类医疗器械)、户外休闲用品、清洁器具、日用塑料制品、五金工具、滑板车、电机、电动工具、平衡车、电动车(不含汽车、摩托车)及配件、玩具制造、加工、销售;
饰品、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用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9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简介中载明“厂家直营”、“车冉工贸是15年就开始做平衡车、独轮车的厂家”等内容、侵权平衡车打开后播放语音“平衡车选车冉,车冉平衡车提醒您……”,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被告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物流情况、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
2.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88元;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34件,累计评价14个;
4.原告就同一侵权产品另行提起1案起诉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以及3案起诉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5.被告成立于2018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
6.原告为维权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52040××××.9的“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227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3元。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车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