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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7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

经营者:徐菜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荣,系经营者徐蔡定的儿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了“长城”系列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志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的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经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1.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红酒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答辩人系农村小型超市,都是些买进卖出的小生意。

答辩人出售的红酒系在陈前胜处购买,答辩人没有故意侵害商标的主观意识。

2.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人属于小本生意,没有因为侵害商标问题而获利,且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金额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3.答辩人销售的红酒系在陈前胜外购买,故答辩人依法追加陈前胜为本案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244779号注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98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所经营的店面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2721号公证书没有异议,对19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在公证程序中无法形成证据链,购买商品时没有具体的照片或者录像,且付款凭证中也没有载明商品名称,付款凭证与公证书中的商品照片存在脱节现象,无法证明付款凭证中购买的就是图片中的商品,在延伸到封存都没有现场录像,无法形成证据链,所以对该公证书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交其超市入库单一份,上面有供应商的签字以及电话,证明其店里销售的红酒有合法进货渠道。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签字没有盖章,而且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并且该证据只是电脑打印件,不是票据,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9号图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并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1月9日保全证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3日阙忠辉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标有“鑫荣超市”的场所,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的证照。

阙忠辉在超市购买了商品一件,支付138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阙忠辉购买的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公证员对场所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封存物、进行拍照。

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正面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长城图形,与原告的第3244779长城图形商标同样有烽火台、城墙、群山构成相近似,确认该图案为长城图案。

被控侵权商品是五个烽火台,而原告的第3244779长城图形商标是三个烽火台,构成相近似。

城墙转弯的曲折度不一样,原告的第3244779长城图形商标是直接转过去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绕着转过去的。

含有原告的第3244779长城图形商标的酒瓶标签上只有图形没有长城文字,但是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签标明了长城二字,原告确认其没有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的。

另查明,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月9日成立。

经营者为徐菜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体用品、生食类食品、图书、服装、五金、烟草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属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的纸质标签上印有长城图形,与原告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相近似,且其木质外包装及瓶身正面纸质标签均印有“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庭审中提交其超市入库单一份,抗辩称其店里销售的红酒有合法进货渠道,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柴桑区港口鑫荣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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