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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581刑初47号
案件名称刘某、张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刘某;张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05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捕前住长治市潞州区塔岭新区9号楼1单元702室。

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捕前住长治市潞州区塔岭新区9号楼1单元702室。

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1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

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捕前暂住高平市长平东街其经营的烟酒门市部。

2019年3月20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次被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罚款500元、1200元。

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94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居原籍。

指定辩护人成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20年3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8月7日恢复审理。

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1以远程提讯的方式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秦某、李某、田某,指定辩护人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后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结识武鹏伟,萌生贩卖假冒汾酒牟利的想法,后该多次从武鹏伟处购进各类假冒汾酒加价后销售至高平市、陵川县等地,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年底,该又萌生自行制作假冒汾酒销售的想法。

随后该从王会兵、刘亮亮等人处购进了各类假冒汾酒的包装、散装白酒等物品,并从长治市潞州区卡勒广告公司、北斗广告公司分别印刷了假酒的防伪码,伙同被告人张某在长治市平顺县青羊镇羊井底村的家中制造假冒汾酒,并将假冒的白酒加价后销售至高平市、陵川县等地,其中,王某1、王某2支付刘某6万余元;

郝晓锋支付刘某69600元;

王香玲支付刘某3000余元;

彭合生支付刘某9730元;

胡继云支付刘某18780元;

李有顺支付刘某46250元;

冯强支付刘某75350元;

冯文华、杨红芳支付刘某65200元。

现查明其销售金额约34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7万余元。

2017年年底,被告人王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先后多次从刘某处购进各类假冒汾酒300余箱,并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刘某6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二人将购买的假冒白酒以市场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约为16万余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向冯文华、杨红芳销售假冒汾酒80余箱,通过微信收款8140元。

经鉴定,在被告人刘某、张某处查扣的白酒市场价格为201033元;

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处查扣的白酒市场价格为65674元,其中汾酒类价格为4197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约34万余元,未销售金额约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王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16万余元,未销售金额约6万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王某1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王某2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1、王某2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假酒未实际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并提出愿意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秦某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比公安机关认定的低,但获利金额却比公安机关认定的高,请法庭核实其获利金额;

2、系初犯、偶犯;

3、其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社会影响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4、未销售金额属于犯罪未遂;

5、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赃;

6、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看;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某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参与生产销售假酒的时间为2019年,不应按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其犯罪金额;

2、系从犯,偶尔陪伴其丈夫去送酒;

3、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4、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犯罪前科;

5、与被告人刘某育有两孩子,现由奶奶一人看管;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但提出:1、其系高平市长平东街义通烟酒副食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王某2仅为登记法人;

2、获利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3、桶装散酒不是用于销售的假酒;

4、愿意积极退赃。

辩护人田某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愿意积极退赃;

2、认罪态度好;

3、其行为属于以次充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并提出愿意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成某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从犯,在父亲带领下帮助看店;

2、构成坦白;

3、认罪悔罪态度好;

4、愿意积极退赃;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后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从吕梁市文水县的武鹏伟(另案处理)处购进各类假冒汾酒,加价后销售至高平市、陵川县等地的烟酒门市部,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年底,该从王会兵、刘亮亮等人(均另案处理)处购进各类假冒汾酒的包装、散装白酒等物品,并从长治市潞州区卡勒广告公司、北斗广告公司印刷假酒的防伪码,后伙同被告人张某在长治市平顺县青羊镇羊井底村的家中自行制造假冒汾酒,加价后销售至高平市、陵川县等地的烟酒门市部。

现查明其销售金额34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62932.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到被告人王某1经营的高平市长平东街洪顺烟酒副食门市和义通烟酒副食门市(主要经营者为王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被告人王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多次从刘某处购进各类假冒汾酒共300余箱,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刘某6万余元,并将假冒白酒以市场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6万余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

2、201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到郝晓锋(已判决)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郝晓锋多次从刘某处购进各类假冒白酒共300余箱,并以市场价格进行销售,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计支付刘某58600元,尚欠刘某尾款5600余元。

2019年6、7月份,郝晓锋先后两次让刘某帮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30箱,按每箱包装费180元支付刘某5400元。

以上款项合计69600元。

3、2018年夏,被告人刘某到高平市康乐西街王香玲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王香玲多次从刘某处购进各类假冒汾酒并以市场价格销售,共计支付刘某约3000元。

4、2018年年后,被告人刘某到高平市友谊西街彭合生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彭合生多次从刘某处购进各类假冒汾酒共20余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9730元。

5、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到高平市神农北路胡继云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胡继云多次从刘某处购进各类假冒汾酒,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17870元。

6、2017年夏,被告人刘某到高平市丹河路李有顺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李有顺多次从刘某处购进各类假冒汾酒共140余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46250元。

7、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销售给陵川县经营轩茗商行的冯强(另案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300余箱,冯强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支付刘某75350元。

8、2019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认识了陵川县做烟酒生意的冯文华、杨红芳夫妇(均另案处理),后二人从刘某处购进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500余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652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28日,张某作为证人到高平市公安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向冯文华、杨红芳销售假冒汾酒80余箱,通过微信收款8140元。

2019年12月5日,张某经高平市公安局书面传讯到案接受讯问。

2019年8月26日,高平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张某的相关住所查获了大量假冒汾酒、茅台酒、江小白、银行卡等物品以及纸箱、塑料桶、漏斗、过滤器等制作假酒的工具,同时扣押张某现金6600元。

2019年8月29日,高平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1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被告人王某2的车辆、高平市蓝色佳苑负三楼地下室6-3-16仓库查获了各类疑似假冒汾酒325瓶、五粮液12瓶、茅台酒5瓶、天之蓝8瓶、海之蓝6瓶。

经鉴定,查获的汾酒、茅台酒、江小白酒、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刘某、张某处查扣的白酒市场价格为201033元;

在被告人王某1、王某2处查扣的白酒市场价格为65674元,其中汾酒类价格为41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被该局刑事拘留,系拘传到案;

张某系该局传唤其接受询问到案;

王某1、王某2系该局传唤其接受讯问到案。

3、高平市公安局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证实:张某作为证人于2019年8月27日、28日到该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实:2019年9月6日,张某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局没收保证金。

5、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逮捕证证实:2019年12月18日张某被该院批准逮捕。

6、刘某与郭志(微信名“卡勒广告郭志”)、裴俊妮(微信名“北斗广告”)微信聊天、交易记录证实:刘某在郭志、裴俊妮处制作假冒汾酒商标的标识。

7、高平市公安局从郭志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郭志制作“晋城糖酒”、“万鑫贸易”、“长治”酒类标签和“骨子里的中国汾酒”不干胶。

8、张某记录销售假冒汾酒情况的台历证实:2019年1-8月份,张某、刘某销售假冒汾酒的部分情况,其中销售给王某1、王某2共20箱十年汾酒、4箱十五年汾酒、13箱二十年汾酒、300箱未标明类别的汾酒,共337箱。

9、刘某与王某1(微信名“好运高河南”)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刘某收取王某1转账共计21380元。

10、本院(2019)晋058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6月份,刘某到郝晓锋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郝晓锋先后多次从刘某处以老白汾酒每箱380元、15年汾酒每箱500元、醇柔汾酒每箱320元、20年汾酒每箱660元、蓝水晶汾酒每箱380元的价格大量购进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刘某赠送郝晓锋玻璃汾酒5箱),郝晓锋在其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市场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88914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经查,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郝晓锋通过手机银行汇款、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刘某支付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款共计58600元,尚欠刘某尾款约5600元。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郝晓锋先后两次自购42°玻璃汾酒到平顺县青羊镇羊井底村刘某家中让刘某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第一次刘某用郝晓锋提供的5箱42°玻璃汾酒做了10箱10年老白汾酒;

第二次刘某用郝晓锋提供的10箱42°玻璃汾酒做了10箱15年老白汾酒、10箱20年老白汾酒,郝晓锋按每箱180元的价格给刘某结算包装款、加工费5400元(未付款)。

刘某与彭合生(微信名“汾酒专卖”、“高火车站厚/.末”)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某收取彭合生转账共计10480元,转账给彭合生750元,合计收取彭合生9730元。

刘某与胡继云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某收取胡继云转账共计17870元。

刘某与李有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某收取李有顺转账共计46250元。

冯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陵川县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冯强与刘某(支付宝、微信名“感悟”)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冯强通过手机银行给刘某汇款共计20300元;

刘某收取冯强微信、支付宝转账55050元;

以上共计75350元。

冯文华与刘某(微信名“感悟”)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某收取冯文华转账560元。

杨红芳与刘某(支付宝、微信名“感悟”)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刘某收取杨红芳支付宝转账共计14690元、微信转账共计49950元,以上共计64640元。

杨红芳(微信名“敞开心扉”)与张某(微信名“感悟人生”)微信转账记录、张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张某于2019年9月28日、10月1日、10月10日、11月11日(均为取保候审期间)收取杨红芳微信转账共计8140元。

陵川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在冯文华处扣押情况。

高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该局在刘某、张某处依法扣押现金6600元、部分假酒及制酒工具等,在王某1、王某2及李有顺处依法扣押部分假酒。

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获利金额统计说明以及王某1、王某2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金额统计。

高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工商陈罚字(2019)13号、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9年3月20日,高平市长平东街洪顺烟酒副食门市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00元;

2019年3月20日,高平市长平东街义通烟酒副食门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200元。

各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张某提交的悔过书证实: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人员电子档案查询。

(二)证人证言武鹏伟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卖给刘某散酒和假冒玻璃汾酒。

散装酒进价最便宜7元一斤,最贵18元一斤,卖给刘某一斤赚一元左右,大约卖给刘某三四万块钱左右散装酒。

刘某向我微信转账都是买散酒和假冒酒的钱。

裴俊妮的询问笔录证实:我的广告公司是“北斗广告”。

2018年年底,一个长治男子(刘某)说他是汾酒代理商,有资质和手续,但是没带上,让我做“骨子里的中国汾酒”不干胶以及“晋城糖酒”标签。

郭志的询问笔录证实:我的广告公司叫“长治市城区卡勒广告工作室”。

2018年冬天,一名长治男子(刘某)让我做“晋城糖酒”、“万鑫贸易”、“骨子里的中国汾酒”、“长治”标签。

郝晓锋的讯问笔录证实:2018年6月,“刘亮”(刘某)到我店里推销假酒,试卖后我就让他送酒了,持续到2019年6月份。

送酒有时是他一个人,有时和他妻子一起。

我支付宝(昵称“郝晓锋”)给刘某(昵称“感悟”)转账共7100元;

我的两个微信(昵称“A汾酒五粮液130XXXX****”和“努力奋斗”)、我妻子微信(昵称“快乐宝贝”)给刘某转账共35900元,银行转账1万元左右,给过4000多元现金,还欠他一些酒款,我们所有的往来大概7万元左右。

王香玲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康乐西街经营“烟酒茶商贸”门市部。

2018年冬,“刘亮”(刘某)向我推销酒,说是长治糖酒公司的,我用手机扫了酒瓶上的二维码,显示的是长治糖酒公司的名称。

“串酒”(长治的酒不能在高平卖,高平销量好,就拿到高平卖)价格低,他提供的玻璃汾每箱260元,共提供了五箱42度玻璃汾、两箱53度玻璃汾,每箱卖396元;

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汾酒各提供了五箱,十年每箱480元,卖660元,十五年每箱650元,二十年汾酒每箱1400元,这两种没卖过。

一开始是“刘亮”一个人送酒,后来他老婆也送。

每次都是现金结算,总共付给他2000多块,我挣了600块钱左右。

彭合生的询问笔录证实:我的微信名是“高火车站厚/.末”和“汾酒专卖”,在高平市友谊西街经营汾酒门市部。

2018年年后,长治男子(刘某)给我提供高仿真汾酒,总共卖给我20来箱,其中五、六箱他说是长治公司的酒,总共4000多块钱,我挣了4000元钱左右。

胡继云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高平市神农北路经营老白汾门市部。

2018年10月份左右以及年底,“刘亮”(刘某)问我要不要串货酒(酒不能异地销售,从其他地方低价买来到高平卖),但他提供不出发票,我就没要。

李有顺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高平市丹河路经营云烟商行烟酒门市部。

2017年后半年开始,我从“刘亮”(刘某)手中进假酒共140箱左右,二十年老白汾酒12箱。

我(微信“道法自然”)和“刘亮”(微信“感悟”)微信转账都是酒款,2017至2018年共计46250元。

我向“刘亮”发短信“若合适为我捎五件新二十年”想让他给我送假酒;

我给刘爱梅工行卡转账一万元是我之前借“刘亮”的钱,后还给他了;

我和他没有亲戚关系。

“刘亮”送酒大部分是他一个人过来,有时带他的妻子。

从“刘亮”手中购进的假酒,家里办事用了十年老白汾100箱左右,二十年老白汾8箱左右;

卖假酒共挣10000元左右。

李有娥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搬家请客时,我弟弟李有顺给过我20多箱十年老白汾酒;

我哥家嫁闺女办事、我母亲去世办事用的酒都是李有顺拿的。

李金顺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女儿出嫁时,我弟弟李有顺给过我20多箱老白汾十年,4箱老白汾二十年;

我妹妹搬家、我母亲去世办事用的都是李有顺给的酒。

杨红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我的微信名是“敞开心扉”。

2019年1月起,我和冯文华从刘某两口子手里买假酒,微信转账给刘某6万多元,好像转过一次支付宝。

9月份刘某被抓后,在刘某老婆手里买假酒共80箱左右,付了8000多元钱。

冯文华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2019年1月至9月,我向刘某买玻璃汾至少450箱,45度蓝水晶老白汾30多箱,45度十年老白汾15箱,付了6万多元。

9月份以后在刘某妻子处买过80箱左右汾酒,付了8000多元。

冯强的讯问笔录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上旬,我向刘某购买假酒,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一共给他转过七万六千多元,销售了五万多元的,我实际挣三万多元。

侯有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9年5、6月份,我以一年500元的价格把我儿子在蓝色佳苑6-3-16地下室库房租给了一个卖酒的河南人(王某1)。

杨青义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秋,我把我长治市城区塔岭小区的地下室库房让给702室长治男子免费使用。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7年底到2018年大概一年时间,文水县“小武”(武鹏伟)卖给我成品假酒大概四、五百箱,我挣了一万五、六千。

“小武”卖给我每箱玻璃汾90元,加邮寄费8元,成本98元,卖价120元,我挣22元;

十年老白汾他卖给我110元,加运费118元,我卖150-160元,挣30-40元,十五年和二十年汾酒数量很少。

做了一年左右,我感觉推销“小武”的假酒利润太低,就自己做假酒。

“小武”提供包装和防伪标识;

我从逢善村王会兵那买包装材料共三四百套,买散酒,就是用十斤塑料壶装的纯粮酒和原浆酒;

从长治北石槽村废品收购站买做假玻璃汾酒和蓝水晶汾酒的酒瓶;

从我们村“黑臭”(“黑三”)那买了30套十年老白汾和10套十五年汾酒的包装材料;

从刘亮亮那买了十年和二十年汾酒的包装材料;

在“北斗广告”公司做“晋城糖酒”、“骨子里的中国汾酒”标识;

在“卡勒广告”公司做“晋城糖酒”、“万鑫贸易”、“骨子里的中国汾酒”标识。

我把散装劣质酒装到玻璃汾酒和十年老白汾酒瓶里以次充好,十五年、二十年装的是42度玻璃汾酒,以低档酒充高档酒。

做假酒玻璃汾成本降到每箱85元,卖价120元,利润35元;

十年老白汾210元,卖价240-260元,利润30-50元;

十五年老白汾240元,二十年310元,卖价350-360元,利润40-50元。

做了四百箱左右假酒,卖了二百多箱,剩二百多箱被扣押了。

我挣了一万五、六千。

假酒销往高平、晋城城区、陵川等地。

我一个人在老家平顺县青羊镇羊井底村家中做假酒,做好后,张某和我一起开车往高平、陵川等地送过好多次。

(1)2017年年底,我到高平市长平东街“高河南”(王某1)的烟酒茶门市推销假酒。

从2017年年底以来,给他供应假酒共300多件,结算四万多不到五万,主要是现金,还有大概3000块钱没给我。

“高河南”和王某2联系我,主要是“高河南”。

卖价每箱玻璃汾120元,十年老白汾160元,十五年老白汾240-260元,二十年汾酒170元。

二十年汾酒装的是“高河南”提供的42度玻璃汾,我只负责包装,收取170元包装费和手工费,共40箱左右。

我送给他两壶塑料壶装的粮食酒,没有收钱。

(2)2018年夏,我到高平市长平东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推销假酒。

我总共卖给郝晓锋100多件假酒,价值两万多块钱,结算一万多块,还欠我一万多。

(3)2019年初我认识了高平市康乐西街开门市部的“康乐姐”(王香玲),卖给她十三箱假酒,付我3000元左右。

我卖给高平火车站附近烟酒门市部二十多件假酒,总共给我转了5000多块钱,和我联系的是个五十多岁的男的,微信名“汾酒专卖”(彭合生),有次多算了假酒钱,给他退了。

我卖给神农路小北庄附近老白汾门市部30多件假酒,共结给我一万多块钱。

和我联系的是腿有点瘸的老头,微信名“胡继云”,有次他多转给我1000元,我给他退了。

“高云哥”(“李伟”、李有顺),微信名“云烟商哥”,是我亲戚,在丹河路开烟酒门市部,没有卖给他假酒。

2016年我买房向他借过一万块钱,我还了;

2019年3、4月份我和他借过一万块钱,用我母亲刘爱梅的银行卡转的;

暖房时他给我转过1000元礼钱。

他知道我是卖假酒的,发短信给我“若合适为我捎五件新二十年”,我没给他送。

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我卖给陵川冯强“轩茗烟酒行”假冒汾酒有48°、53°玻璃汾至少60箱,一箱120-130元;

48°瓷瓶汾酒至少10箱;

醇柔老白汾酒5箱,一箱220元;

53°十年老白汾酒5箱,一箱180元;

45°十年老白汾酒、45°蓝水晶老白汾60箱,一箱240元;

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8箱、45°双瓶十五年老白汾酒5箱,一箱280元;

金奖二十年汾酒包装20套,每套175元,挣15元;

巴拿马二十年汾酒包装5套,每套320元,挣25元。

2019年1至8月,卖给陵川的冯文华、杨红芳夫妻假酒,杨红芳(微信名“敞开心扉”)用微信或支付宝给我转账。

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我丈夫刘某从2017年年底卖假酒,2018年年底做假酒。

我从2019年1月开始和刘某卖假酒,卖到高平、陵川、晋城市区。

公安机关搜查的台历记着2019年1-8月我和刘某卖假酒的次数和数量,只记录件数的是玻璃汾或十年老白汾。

河南父子(王某1、王某2)1月3日14件酒和3件二十年汾酒,1月5日10件二十年汾酒和5件汾酒,1月10日31件酒,2月17日17件酒,3月3日13件酒,3月4日10件酒,3月29日12件酒,4月12日13件酒,4月27日14件酒,5月14日16件酒,5月19日11件酒,5月26日10件酒、5件十年汾酒和4件十五年汾酒,5月31日11件酒,6月19日18件,7月21日21件酒,7月25日16件,8月1日15件,8月4日8件,8月5日15件,8月8日15件十年汾酒,8月9日16件酒,8月19日14件酒,总共337件;

晓锋(郝晓锋)总共307件酒,他还欠一万多块假酒钱;

“康乐”(王香玲)共101件;

“光头”他腿有点瘸(胡继云)共33件玻璃汾;

“高平火车站”(彭合生)24件;

“高哥云”(李有顺)和我们不是亲戚,没有和他借过钱;

陵川有冯强和“花花”两家;

长治地区是刘某一个人去送,每次都是刘某与对方结算。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羊井底村搜查到的纸箱、玻璃瓶等是我想争取宽大处理拿出来的,之前公安局没有发现。

我和刘某在羊井底村家中做假冒汾酒,做假酒买散装酒的地方我曾和刘某去过,我们把商标贴在酒瓶上,把散装酒通过漏斗灌进酒瓶,盖上封盖,包好箱子,贴好封条就好了。

搜查的茅台、江小白、杜康等是别人倒给刘某的。

2019年9月份高平市公安局给我办理取保候审后,我又卖假酒给陵川俩口子(微信昵称“敞开心扉”),是以前做好剩下的玻璃汾酒,每箱110元,有6000多元钱。

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2018-2019年我从长治男子(刘某)那进假汾酒卖,每箱进价玻璃汾130元,十年老白汾180-200元,十五年老白汾酒260元,二十年老白汾酒320元,按市场价销售。

刘某从我这买过五六箱42°玻璃汾,应该是把玻璃汾装到十年老白汾和二十年老白汾酒的瓶子,以低档酒冒充高档酒。

刘某给我供假酒经我手的大概100多件,总共结算了三万多块钱。

我经营的烟酒茶门市部法人是我儿子王某2,他在门市部卖货、进货、送货、往库房拉酒,我不在店时他接货、结账,他知道是假酒,王某2从刘某处买过一两次。

查获的汾酒是长治男子卖的,茅台、五粮液、天之蓝和海之蓝是我让王某2从网上买的假酒。

王某1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2供述证实:门市部的法人是我,实际经营是我父亲王某1,我也参与经营。

2019年8月29日公安局查获的假酒是门市部开业以来,长治男子送的,他每次都是晚上和他老婆开车把假酒送到库房,每箱进价玻璃汾130元,卖300元;

十年老白汾180-200元,卖400-500元;

十五年老白汾酒260元,卖600-700元;

二十年汾酒320元,卖1300-1500元。

这个男子一共给我卖了300箱左右,我付了大约六万块钱。

茅台酒、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是通过互联网购买的。

(四)辨认笔录1、高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1)2019年10月15日,经组织刘某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5号郭志是卡勒广告公司老板。

(2)2019年10月17日,经组织刘某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6号王某1是其销售假酒给河南籍父子俩中的父亲(“高河南”);

9号王某2是其销售假酒给河南籍父子俩中的儿子。

(3)2019年11月25日,经组织刘某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5号李有顺就是“李伟”、“高云哥”、“云烟商哥”。

(4)2019年12月25日,经组织刘某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5号胡继云就是向其购买假酒的、经营高平市神农路小北庄的老白汾门市部的、腿有点瘸的男子。

(5)2019年10月16日,经组织王某1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一组3号刘某是多次卖给其假冒汾酒的长治籍男子,二组9号张某是刘某的妻子。

(6)2019年10月16日,经组织王某2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一组5号是送假酒的长治籍男子刘某,二组6号是长治籍男子的妻子张某。

(7)2019年8月17日,经组织郝晓锋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一组8号刘某是多次卖给其假冒汾酒的“刘亮”;

二组3号张某是“刘亮”妻子。

(8)2019年10月12日,经组织武鹏伟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7号刘某是从其手中购进假冒汾酒和散装酒的长治籍男子。

(9)2019年9月19日,经组织裴俊妮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10号刘某是让其制作“晋城糖酒”标签和“骨子里的中国汾酒”不干胶的长治籍男子。

(10)2019年9月20日,经组织郭志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4号刘某是让其制作“晋城糖酒”、“万鑫贸易”、“长治”酒类标签、“骨子里的中国汾酒”不干胶的长治籍男子。

(11)2019年9月5日,经组织王香玲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一组5号刘某是多次卖给其各类“串酒”的“刘亮”,二组2号张某是“刘亮”的妻子。

(12)2019年9月9日,经组织彭合生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6号刘某是卖给其假酒的男子。

(13)2019年9月10日,经组织胡继云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9号刘某是向其推销假酒的长治籍男子刘亮。

(14)2019年12月13日,经组织李有顺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一组3号刘某是多次卖给其假冒汾酒的“刘亮”,二组8号张某是“刘亮”的妻子。

(15)2019年10月21日,经组织侯有龙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3号王某1是租用蓝色佳苑6-3-16地下室库房的河南籍男子。

2、陵川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16)2019年11月15日,经组织冯文华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6号是刘某。

(17)2019年11月15日,经组织冯文华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5号张某是刘某的妻子。

(18)2019年11月19日,经组织杨红芳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一组6号是刘某,二组7号张某是刘某的妻子。

(19)2019年11月22日,经组织刘某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一组6号是冯文华,二组7号杨红芳是冯文华的妻子。

(20)2019年9月6日,经组织冯强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7号是刘某。

(21)2019年9月18日,经组织刘某进行辨认,其能够辨认出6号是冯强。

鉴定意见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杏酒鉴字(2019)编号0001870、0001871、0001872、0001906、0001329、0001330、0001331、0001890鉴定证明证实:在刘某、张某、王某2、李有顺处查获的汾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辨(鉴)第0014689号、第0014691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在刘某、王某2处查获的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打假维权部鉴(2019)第2000980号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在刘某处查获的江小白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NO:0007962鉴定证明书证实:在王某2处查获的五粮液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苏洋鉴:Y20180000648产品鉴定报告证实:在王某1、王某2处查获的天之蓝、海之蓝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高价认定公(2019)第134号、第142号文件证实:在刘某处查获的各类白酒的市场价格为201033元;

在王某2、王某1处查获的各类白酒的市场价格为65674元,其中汾酒类价格为419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4万余元,未销售金额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王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6万余元,未销售金额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被告人刘某负责购买制作假酒的原材料、联系广告公司制作假酒标识和制作假酒,在销售假酒时,负责联络上下线、销售假酒和送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陪同刘某送货,并进行记账等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被告人王某1主要负责与刘某联系购买假酒、结算假酒款,且系门市部的主要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2参与经营门市部,进行假酒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刘某、张某销售金额的认定,依照查明的事实,王某1、王某2支付刘某6万余元;

郝晓锋支付刘某69600元;

王香玲支付刘某约3000元;

彭合生支付刘某9730元;

胡继云支付刘某17870元;

李有顺支付刘某46250元;

冯强支付刘某75350元;

冯文华、杨红芳支付刘某65200元;

以上共计347000余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金额34万余元,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胡继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18780元数额有误,更正为17870元。

关于刘某、张某获利金额的认定,依照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玻璃汾酒每箱售价120元,利润22元;

十年汾酒每箱售价150元,利润30元;

十五年和二十年汾酒每箱售价350元,利润40元;

剩余种类因数量少记不清楚售价及获利;

以上,销售数量最多、盈利最低的均为玻璃汾酒。

对刘某、张某获利金额,计算如下:公安机关在郝晓锋、王某1、王某2、李有顺、冯强、冯文华处共计扣押刘某制作的假冒汾酒237箱,其中玻璃汾酒78箱、十年汾酒84箱、十五年汾酒16箱、二十年汾酒21箱,以上,销售金额34910元,获利金额5716元;

另38箱因被告人记不清售价及利润,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玻璃汾酒计算,销售金额4560元,获利836元。

以上,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刘某销售给各下线的假冒酒销售金额为39470元,获利6552元;

刘某销售假酒共计347000余元,减去下线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酒金额39470元,剩余307530元因具体品种已无法查证,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玻璃汾酒计算,该部分获利金额为56380.5元;

(3)以上,刘某的获利金额为62932.5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7万余元数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获利金额应比公诉机关认定数额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李某辩护提出的不应按全案金额认定张某的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评议后认为,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其明知刘某自2017年底销售假酒、自2018年年底在与其共同居住的长治市平顺县青羊镇羊井底村家中制作假酒并销售,仍多次陪同刘某送货、做假酒,帮助刘某记账等,应按刘某的全部销售金额与获利金额认定其犯罪金额。

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销售假酒,销售金额8140元,依照其供述“是以前做好剩下的玻璃汾酒,每箱110元”,认定销售数量74箱,每箱成本按刘某供述“做假酒玻璃汾成本降到每箱85元”认定,故每箱利润25元,获利金额1850元。

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2销售金额的认定,(1)根据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安机关在王某1、王某2处查扣的各类白酒市场价格为65674元,其中汾酒类价格为41975元;

(2)根据王某1和王某2的供述,二人从刘某处购买假冒酒每箱进价分别为玻璃汾酒130元,十年汾酒180-200元,十五年汾酒260元,二十年汾酒320元,按市场价销售,盈利比值为玻璃汾酒2.95、十年汾酒3.66、十五年3.57、二十年汾酒5.77,其中盈利比值最低为玻璃汾酒;

(3)刘某微信收款记录显示,2018年5-11月,王某1支付刘某假酒款18380元;

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盈利比值最低的玻璃汾酒计算,18380元的假酒销售额为54221元,盈利为35841元;

(4)张某记录销售假酒情况的台历显示,2019年1-8月,刘某、张某共销售给王某1、王某220箱十年汾酒、4箱十五年汾酒、13箱二十年汾酒、300箱未标明类别的汾酒,共337箱,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300箱未标明类别的汾酒按盈利比值最低的玻璃汾酒计算,王某1、王某2支付给刘某该337件假酒酒款47800-48200元,该337件假酒的销售价值至少155942元,减去扣押未销售汾酒类价格41975元,实际销售金额至少113967元,实际盈利最低65767元。

(5)以上,王某1、王某2的最低销售金额为168188元,最低盈利为101608元,未销售货值为65674元。

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销售购买的假冒白酒金额16万余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予以认定;

对王某1所提起诉指控其获利金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王某1所提桶装散酒不是用于销售的假酒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未将桶装散酒纳入其犯罪金额,故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1、王某2于2019年8月26日、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假酒未实际销售,是犯罪未遂。

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刘某处查获的各类白酒的市场价格为201033元,在王某2、王某1处查获的各类白酒的市场价格为65674元,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张某的未销售金额2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未销售金额6万余元。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秦某所提未销售部分的假酒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秦某所提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26日到高平市公安局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其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经公安机关依法传讯到案,对该部分不认定自首;

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考虑其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的情节,不予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李某所提张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对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系主犯,且其在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次被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仍不予悔改,继续销售假酒,故不予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田某所提王某1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对王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2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经夏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可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指定辩护人成某所提王某2系从犯、积极退赃等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扣押在案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6600元,被告人王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张某违法所得58182.5元。

对扣押在案的笔记本、手机、银行卡等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老白汾酒、青花瓷(二十年)、竹叶青、玻璃汾酒、茅台酒等各类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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