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琪娜,女,汉族,1995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琪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
吴琪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吴琪娜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改判吴琪娜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吴琪娜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OPPO公司发现吴琪娜在淘宝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向平台进行投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经审核后向吴琪娜发出侵权通知,吴琪娜收到通知后上传伪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至平台进行申诉,淘宝公司审核后恢复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淘宝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决定着其能否继续销售,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中的“人”。
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吴琪娜在伪造的商业文书中使用OPPO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加盖虚假印章,造成混淆误认,吴琪娜构成不正当竞争。
2.吴琪娜伪造商业文书,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吴琪娜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OPPO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高,考虑到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一审判赔数额畸低。
吴琪娜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构成侵权,被投诉后上传了《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至平台申诉,也是通过查询百度后交给别人去办的,吴其娜本人并不知晓该授权是否真实。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低,利润微薄,销售数量少,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OPPO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琪娜的行为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吴琪娜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吴琪娜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吴琪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OPPO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03年4月1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头带耳机、耳塞机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第1265319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2018年6月12日,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二、吴琪娜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8年1月9日、22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就吴琪娜开设的淘宝店铺“OPPO耳机品牌直售”的淘宝网页(××/item.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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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琪娜于同月9日、24日向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下称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吴琪娜(淘宝店铺ID“深巷与沉睡的猫2”、淘宝店铺链接https://shop143755678.taobao.com)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旗下产品OPPO耳机在淘宝网的合法代理合作商,负责产品在淘宝网的推广、销售等业务,并准许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OPPO相关标志和LOGO;
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
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加盖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经审核最终通过了吴琪娜的申诉。
2018年9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9196号《公证书》对上述相关投诉记录进行查询公证。
《公证书》显示,淘宝卖家“深巷与沉睡的猫2”开设的淘宝店铺名称为“OPPO耳机品牌直售”,曾销售过“OPPO耳机原装正品R9R9sMH133R11A57R7plus入耳式耳塞式通用”商品,公证时该被投诉商品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OPPO公司确认未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取证。
开庭时,OPPO公司主张吴琪娜的申诉材料授权委托书并非OPPO公司出具,其上的印章也非OPPO公司加盖;
吴琪娜及其淘宝店铺并非OPPO公司授权的单位。
吴琪娜承认该申诉材料系从百度上搜索侵权投诉并交由他人去处理,承认曾经销售过OPPO耳机。
三、其他事实OPPO公司为(2018)粤韶韶州第9196号公证支付公证费650元。
2019年10月8日,OPP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OPPO公司主张吴琪娜在其淘宝店铺的名称及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提交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构成对OPPO公司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吴琪娜开设淘宝店铺“OPPO耳机品牌直售”并销售过“OPPO耳机原装正品R9R9sMH133R11A57R7plus入耳式耳塞式通用”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由于该商标使用行为未经OPPO公司许可,使普通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OPPO公司或与OPPO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混淆,已构成对OPPO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因该行为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制,无须再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关于授权委托书的问题,吴琪娜辩称授权委托书系由相关从业人员上传平台,OPPO公司则否认授权委托书系其出具、其上的印章亦非OPPO公司所加盖,因此可以合理认定申诉材料系伪造。
吴琪娜作为淘宝卖家,提交给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虚假授权委托书中使用了OPPO公司的曾用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伪造OPPO公司名称的公章。
OPPO公司主张吴琪娜该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企业名称权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调整,因此一审法院仅对吴琪娜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该条是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规定的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至于是否混淆则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应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
鉴于吴琪娜用于淘宝侵权申诉的授权委托书系仅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运维人员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应认定为“专业人士”,且OPPO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已向不特定公众披露,因此,本案无法证明吴琪娜实施的擅自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已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结果的发生,故OPPO公司主张吴琪娜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琪娜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OPPO公司要求吴琪娜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鉴于OPPO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吴琪娜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结合OPPO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吴琪娜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吴琪娜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吴琪娜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商品,停止使用“OPPO耳机品牌直售”的淘宝店铺名称;
二、吴琪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琪娜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琪娜提交虚假授权委托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吴琪娜提交虚假授权委托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吴琪娜针对OPPO公司在淘宝平台对其发起的侵权投诉,向淘宝平台进行申诉并提交使用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及印章的虚假授权委托书等。
OPPO公司以该授权委托书使用了其曾用名并加盖印章为由,主张吴琪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一般性原则规定,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已有具体规定的不宜直接适用一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混淆行为指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混淆结果以相关领域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
本案吴琪娜实施的行为,是在淘宝平台的投诉申诉系统中提交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行为针对对象定向局限于淘宝平台运营主体,并非向公众或相关普通消费者出示或用于广告宣传等,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OPPO公司关于吴琪娜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吴琪娜经营的涉案店铺名称以及被诉耳机名称均使用了“”标识,侵害了OPPO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吴琪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也没有可以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琪娜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OPPO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吴琪娜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判令吴琪娜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也已考虑到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诉讼成本。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OPP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