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5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第一工业区1栋7楼701。
法定代表人:寻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社区保罗金佛工业区4栋5楼。
法定代表人:黄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一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舒乐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68××××.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寻一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和舒乐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寻一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舒乐怡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寻一明公司提交专利号为ZL20183029××××.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目的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外观侵权。
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错误理解了寻一明公司的证明目的,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为带手柄的手持电风扇,虽然在销售时配备了手持绳索、USB数据线和支撑座配件,但该支撑座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部件和组成部分,两者的组合关系并不唯一,一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在两者组合的特定使用状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系使用了错误的侵权比对方法。
3.将被诉侵权产品手持风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仅在于圆形风扇头及长条柱状手柄,上述两项相同之处为手持风扇的惯常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在风扇头、手柄部分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4.寻一明公司不具有侵权主观恶意,且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价格低、销量小,一审确定的判赔数额过高。
舒乐怡公司答辩称:1.寻一明公司一审时确提交专利号为ZL20183029××××.4的专利文献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该专利公开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一审法院认定该专利不满足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不予采纳,于法有据。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销售实质均为整体销售,风扇与支撑座之间具有唯一的安装关系,应予以整体比对。
3.寻一明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确定10万元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舒乐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寻一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舒乐怡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68××××.3)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寻一明公司赔偿舒乐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共计10万元;
3.寻一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有关事实《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4763740号)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手持风扇(HK-2077)”,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73068××××.3,专利权人为舒乐怡公司。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涉案专利产品用于提供凉风、降低温度,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910352720)载明,申请号为2017306850343,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缴纳专利年费计90元。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专利号为ZL20173068××××.3,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深证字第849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1日,舒乐怡公司的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由舒乐怡公司的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www.1688.com/”,输入账号及密码后,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480731074054047828的货品快照,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厂家直销跨境新款香薰风扇X7手机支架风扇手持USB迷你风扇”,订购量2至999台,价格为19元/件,订购量1000至9999套,价格为18元/件,订购量大于或等于10000台,价格为17元/件,寻一明公司诚信通认证第1年,联系人为寻一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性价比高,两千个以内都有现货”;
网页显示“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是车载DVD机芯、USB迷你风扇、其它电子产品、3C数码、车载、手机周边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OEM加工,厂房面积为40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51至100人;
购买后,物流信息中物流公司为邮政国内小包,物流编号为LP00134473077324,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6月11日已签收;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信息订单号为480731074054047828,收货人为张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手机号码为170××××6440;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寻一明公司,会员登录名为xymtechnology,电话为86-0755-85271320,产品为“厂家直销跨境新款香薰风扇X7手机支架风扇手持USB迷你风扇”,单价为19元,数量为2个,运费为8元,已付款46元。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6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2019)深证字第8497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1日,舒乐怡公司的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舒乐怡公司的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从国信证券大厦1楼大堂丰巢自提柜取得《中国邮政》(运单号为9860291317785)包裹1份,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舒乐怡公司的代理人收取。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6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上述《公证书》。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机打发票》(00026911)显示,缴费单位为舒乐怡公司,缴费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4800元。
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机打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寻一明公司一审提交的第503101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持风扇(香包M8)”,申请日为201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83029××××.4,专利权人为曾华岩。
寻一明公司提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寻一明公司还提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授权书》。
《专利授权书》显示,授权方为曾华岩,被授权方为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83029××××.4,授权产品名称为手持风扇(香包M8),兹授权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以及国外区域的专利授权商,在授权区域的线上线下展开产品推广、产品生产、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业务。
该《专利授权书》上有“曾华岩”字样的签名并加按手印,且附上“曾华岩”的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29××××.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19年1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9日,不满足“现有设计”的时间要件,故对于寻一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且《专利授权书》反而印证了寻一明公司具有制造行为。
舒乐怡公司主张寻一明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审时,寻一明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辩称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舒乐怡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印章。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开封条,内有中国邮政塑胶袋、收据、产品包装盒。
该中国邮政塑胶袋上,贴有中国邮政快递单,快递单号为9860291317785;
收件人张小姐,170××××6440,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寄件人谢小姐,186××××0317,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第一工业区1栋7楼701;
备注(1)F09蓝。
该《收据》上记载内容如下:编号为3858629,单位名称为张小姐,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品名为①香薰F09,单位为Pcs,数量为2,单价为19元,金额合计为38元。
该《收据》上加盖“深圳市明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产品包装盒上,记载内容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F09香薰手持风扇,型号F09,无其它价值信息。
拆开该产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其他的价值信息。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专利不请求保护颜色。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
舒乐怡公司认为,从立体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电风扇的手持杆有凹型长条,而涉案专利不具有该设计,两者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差异。
寻一明公司认为,除了舒乐怡公司提出的区别点以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还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设计的前、后网罩由中心圆、外圈和条状网格组成,涉案专利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内圈;
被诉侵权设计风扇与手持杆的接触部位短于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底座;
被诉侵权设计网罩内的网条呈直条形,而涉案专利网罩内的网条相当弯曲;
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罩内的网条形成菊花瓣状,而涉案专利并非菊花瓣状。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舒乐怡公司回应称:寻一明公司所称专利增加内圈是专利图片设计所产生的阴影效果,并不是专利本身增加的内圈,且被诉侵权设计也可以看出内圈的视觉效果;
专利的手持杆设计是由窄变宽的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也是由窄变宽的设计,虽然被诉侵权设计风扇与手持杆的接触部位稍短于涉案专利,但两者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底座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有底座,其包装盒上的产品图片也包括底座在内,所以被诉侵权设计也包括底座在内;
关于网罩内的网条的问题,两者无实质性区别;
舒乐怡公司没有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罩内的网条形成菊花瓣状。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图 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寻一明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3.寻一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寻一明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相同种类产品上,两者在“电风扇的手持杆是否有凹型长条”“被诉侵权设计风扇与手持杆的接触部位长短”“网条弧度”上的差异,并非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差异。
两者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二,关于寻一明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第一,对于寻一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寻一明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寻一明公司在网上宣称其具有“制造”能力,“性价比高,两千个以内都有现货”,第三方认证信息也显示寻一明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寻一明公司在网上亦宣称加工工艺、厂房面积,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前缀亦为“厂家直销手持USB迷你风扇”,结合寻一明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寻一明公司发货地在其注册地即工业区,以及寻一明公司提交的《专利授权书》印证其构成制造侵权,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寻一明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三,关于寻一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寻一明公司提交ZL20183029××××.4的对比文献,公开日2019年1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9日,不能满足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故寻一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四,关于寻一明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寻一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寻一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舒乐怡公司未提供其因寻一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寻一明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寻一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舒乐怡公司维权费支出,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舒乐怡公司维权费包含在赔偿数额内。
舒乐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寻一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手持风扇”(专利号为ZL2017306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寻一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舒乐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寻一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9)深证字第84977号功《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货品快照页面左侧显示一张产品图片,为风扇安装在支撑座上的照片。
寻一明公司的1688网站供应产品栏目显示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图片展示了将风扇安装进入支撑座上的方法。
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包含“手机支架风扇”的表述,产品卖点为“适用不同场景:可手持,可桌立,可侧放”。
该《公证书》附件第15、20、21、24、25、26页展示了不同场景下风扇安装在支撑座上的照片。
2.(2019)深证字第84976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为长方体,其中正面印有风扇安装在支撑座上的照片,背面所印图片右侧为风扇部分、左侧为支撑座部分,且支撑座上标有上下箭头及安装提示。
打开包装盒,内含风扇一个、支撑座一个、USB连接线一条。
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的名称为手持风扇(HK-2077),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涉案专利由风扇与支撑座组成。
风扇部分由风扇头及风扇手柄组成。
风扇头正面是大小同心圆设计,中间小圆边缘有多条放射性稍曲线条均匀分布并连接至大圆边缘。
风扇手柄与风扇头的连接处较窄,其余部分较宽。
风扇手柄距离风扇头四分之一处为最宽处,该处中间位置设有一圆点及椭圆形开关。
风扇支撑座由上端的一较小圈与下端的一较大圈组成,两者之间有一连接杆。
风扇手柄穿过支撑座的较小圈竖立,实现风扇与支撑座的组合状态。
4.被诉侵权产品由风扇与支撑座组成。
风扇部分由风扇头及风扇手柄组成。
风扇头正面是大小同心圆设计,中间小圆边缘有多条放射性直线均匀分布并连接至大圆边缘。
风扇手柄与风扇头的连接处较窄,其余部分较宽。
风扇手柄距离风扇头八分之一处为最宽处,该处中间位置设有一圆点及椭圆形开关。
风扇支撑座由上端的一较小圈与下端的一较大圈组成,两者之间有一连接杆。
风扇手柄穿过支撑座的较小圈竖立,实现风扇与支撑座的组合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中间还有一纵向条形凹槽。
5.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寻一明公司当庭提交专利号为ZL20183029××××.4、名称为“手持风扇(香包M8)”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明确该证据是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专利。
舒乐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无关联性。
一审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包括寻一明公司现有设计抗辩应否被采纳的问题。
寻一明公司与舒乐怡公司均确认上述争议焦点并表示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舒乐怡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6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寻一明公司一审期间是否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寻一明公司一审期间是否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寻一明公司上诉主张其一审期间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一审判决认定其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经查,一审庭审时寻一明公司提交专利号为ZL20183029××××.4、名称为“手持风扇(香包M8)”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并明确该证据是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即依据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舒乐怡公司就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对该证据了质证意见。
且一审庭审时,合议庭当庭归纳本案四项争议焦点,其中第三项关于寻一明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寻一明公司与舒乐怡公司均确认上述争议焦点,并表示无异议、无补充。
据此,寻一明公司一审时明确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且对于一审法院将此列为争议焦点之一明知并表示无异议。
现其上诉主张一审时并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确立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风扇,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寻一明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与支撑座并非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不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组合状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外观侵权比对是否比对产品的组合状态,应以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证书展示的各视图表明其是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故本案应比对产品的组合状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销售时名称为“手机支架风扇”,包含风扇与支撑座两个部分予以整体出售,其实物的外包装盒正面印有风扇安装在支撑座上的照片,背面还印有支撑座的安装提示,且其网上销售产品的宣传图片包括“可桌立”即风扇竖立在支撑座上的使用状态图。
上述事实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就是包含风扇和支撑座在内的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
据此,本案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将组合状态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寻一明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结构与连接关系相同,均由风扇与支撑座组成,风扇部分均由风扇头及风扇手柄组成,均通过风扇手柄穿过支撑座较小圈竖立,实现风扇与支撑座的组合状态。
2.风扇头正面均是大小同心圆设计,中间小圆边缘与大圆边缘之间均有多条放射性线条均匀分布。
3.风扇手柄与风扇头的连接处均较窄,其余部分均较宽。
4.风扇手柄距离风扇头的最宽处中间位置均设有一圆点及椭圆形开关。
5.风扇支撑座均由上端的一较小圈与下端的一较大圈组成,两者之间均还有一连接杆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不同点体现在:1.被诉侵权产品风扇头正面的放射性线条为直线,涉案专利则为稍曲线条。
2.被诉侵权产品风扇手柄最宽处为距离风扇头的八分之一处,涉案专利则为距离风扇头的四分之一处。
3.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中间有一纵向条形凹槽,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舒乐怡公司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分析,虽然手持风扇类产品圆形风扇头设计较为普遍,但在手持手柄整体形状、支撑座形状、手柄与支撑座之间的连接关系等设计上差异较大,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产品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恰恰在手柄整体形状、支撑座形状以及手柄与支撑座之间的连接关系等处的设计上均相同,仅在手柄最宽处位置、条形凹槽设计以及风扇头证明的放射性线条上存在细微差异,该差异对组合状态下的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寻一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寻一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寻一明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9年6月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且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销量少、故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舒乐怡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寻一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寻一明公司系侵权源头;
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及线上销售的经营模式;
舒乐怡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且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等情况,本院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寻一明公司赔偿舒乐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该数额并未过高,依法可予维持。
寻一明公司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寻一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深圳市寻一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