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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雄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085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雄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吴雄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085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梅,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雄斌,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雄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吴雄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涉案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创建于1994年,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先后荣获了“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中国洗涤用品行业领军企业”等多项荣誉。

“立白”是中国衣物洗护行业领导品牌,1994年由原告创立,产品广受消费者好评。

根据相关数据,自2009年至2018年,立白品牌已连续十年全国销量领先,曾获得“亚洲品牌500强”“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等各项荣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的“立白liby以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XXXXXXXX号、第XXXXXXX以及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被告在商品的销售页面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在商品以及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简称,属于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当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吴雄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注册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香皂、洗衣粉、洗发液等;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8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干洗剂、洗衣粉、洗衣剂等;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漂渍剂、香皂、肥皂、洗衣剂等(前述三商标统称为涉案商标)。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信息显示,原告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立白Liby及图”商标于2006年下半年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第XXXXXXX号“立白及图”注册商标获得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为洗衣粉等,有效期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川国公证字第99726号公证书显示:“鸿胜日用百货”(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系拼多多商户;

店铺内“立白洗衣粉田园清新型1.068kg*6袋整件包邮2斤*6包=12斤包邮”商品(以下简称田园款洗衣粉)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48元,拼单价格为45元,已拼242件,商品评价50次,商品展示图片中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原告公证购买实际价格为48元;

店铺内“立白洗衣粉900g*6袋超洁清新洗衣粉整件包邮”商品(以下简称超洁款洗衣粉,与前款并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55元,拼单价格为42元,已拼83件,商品评价19次,商品展示图片中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以及标识,原告公证购买实际价格为55元;

店铺内“立白洗衣粉245g*20包整件包邮立白超洁清新促销包装”商品(以下简称促销款洗衣粉)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45元,拼单价格为39元,已拼4件,商品评价50次,商品展示图片中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商品展示图片中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以及标识,原告未公证购买;

公证购买的田园款以及超级款洗衣粉实物产品包装相同,一个编制袋内有六包洗衣粉,编织袋上注明规格为1.068kg*6,并使用了、标识以及“liby立白集团”名称,编织袋内有六包洗衣粉,规格均为1.068kg,洗衣粉包装正面使用了、标识,背面注明“liby立白集团”“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述标识统称为被控侵权标识)。

经当庭比对,田园款洗衣粉销售页面图片上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最为显著和突出中文和字母均相同,虽然位置、大小等细节略有差别,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与原告商标构成混淆,构成近似。

标识,立白中文文字较大,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该标识字母较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商标同样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图片以及产品实物和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并无明显差异,分别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吴雄斌于2019年4月11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

2019年7月23日,涉案店铺自行下架田园款洗衣粉商品,2020年7月5日,该商品被拼多多禁售,截至下架日,该商品ID项下实际售出共计254件,销售金额11,433元。

2019年8月7日,涉案店铺自行下架超洁款洗衣粉商品,2020年7月5日,该商品被拼多多禁售,截止下架日,该商品ID项下实际售出共计92件,销售金额3,877元。

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费2,400元。

原告表示,律师费共计17,600元,由于发票未开具,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粉,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者构成近似,因此被告销售的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均已下架,原告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处被控侵权商品库存和侵权工具之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和工具之请求,不予支持。

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会引人误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立白集团”作为原告企业简称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因其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公证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费亦属合理支出,虽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但原告确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参加诉讼情况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被告吴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4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吴雄斌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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