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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裕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98号
案件名称广州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裕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裕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星东路**星力动漫游戏产业园F1、F2。

法定代表人:陈甲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金龙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冯俊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裕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被上诉人裕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燕、李帅人到庭参见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飞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裕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错误的,裕利公司所做的五个实验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辆在变道时发出的信号与变轨指令的数字地址进行了比较,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用“数字地址相比较”的方式进行变道;

(二)飞时代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为CN1726068A发明专利,区别技术特征为识别技术的使用,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现有技术,故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不高,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价值高且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高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金额过高,飞时代公司在网站上宣传的销量和规模具有夸大成分,且飞时代公司并不仅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裕利公司辩称:(一)裕利公司在原审中所做的五个实验已充分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备“转辙器将手柄发送的数字地址和车辆发送的数字地址进行比对”这一技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里要求1、13、20的保护范围;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1755号无效决定已维持了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具有较高的价值;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

(四)飞时代公司在诉讼中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且存在规避法律规定、刻意拖延时间行为,主观恶意大。

裕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裕利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飞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裕利拥有排他实施许可权的ZL20078001××××.4号发明专利权(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相关模具;

2.判令飞时代公司赔偿裕利公司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3.判令飞时代公司支付裕利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108568元(包括公证费5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2968元、律师费80000元);

4.判令飞时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飞时代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2.裕利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中的玩具赛车是裕利公司生产的,由飞时代公司在市场中从裕利公司处采购,属于裕利公司的产品;

3.飞时代公司已经两年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一直未下架当初展示的图片,新产品出来后没有实际成交过。

此次成交,是由于裕利公司主动指定该款产品,飞时代公司才在仓库找出一个。

该产品在当初的实际销售情况也不好。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斯达德保尔公司是专利号ZL20078001××××.4“用于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中转辙器的转换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

2017年10月17日,斯达德保尔公司与裕利公司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约定裕利公司有权就发生在中国的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起诉,许可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费为0元。

2018年7月23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第12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第417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权利要求24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13、20确定保护范围,该3项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具体内容为: 1.一种用于操作数字控制系统的方法,所述数字控制系统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的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其中设置至少一个转辙器,所述转辙器在接通状态下选择性地将两条车道相互连接,使得车辆玩具在通过所述转辙器时从一条车道转换到另一条车道,并且所述转辙器在非接通状态下在车道上继续引导车辆玩具而不进行车道转换,其中为特定车辆玩具给出的转换命令在数字控制系统中与所述转换命令适用于的车辆玩具的数字地址一起被传送,所述转换命令用于将这样一个转辙器转换到接通状态中,即该车辆玩具作为下一个车辆玩具通过这个转辙器,其特征在于,至少为其传送转换命令的那个车辆玩具发出标识信号,所述标识信号表示所述数字控制系统中该车辆玩具的数字地址或其他编码;

每个转辙器接收由行驶到该转辙器的车辆玩具所发出的标识信号,并将所述标识信号与一个或多个所传送的转换命令的数字地址相比较;

并且如果所接收的车辆玩具的标识信号中的数字地址与在所述数字控制系统中为其传送转换命令的数字地址相同,则转辙器转换到接通状态中。

13.一种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24,26)的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10)的数字控制系统,其中设置至少一个转辙器(34),所述转辙器在接通状态下选择性地将两条车道(24,26)相互连接,使得车辆玩具(10)在通过所述转辙器(34)时从一条车道(26)转换到另一条车道(24),并且所述转辙器在非接通状态下在车道(26)上继续引导车辆玩具(10)而不进行车道转换,其中至少一个转辙器(34)具有数字译码器(36),所述数字译码器与所述转辙器(34)的定位装置以及所述数字控制系统相连,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转辙器(34)除了具有所述数字译码器(36)之外还具有第一接收装置(40),所述第一接收装置与所述数字译码器(36)相连并被设置和构造为使得在车辆玩具(10)通过所述转辙器(34)之前,所述第一接收装置(40)接收由所述车辆玩具(10)所发出的、包含所述车辆玩具的数字地址的标识信号,并将所述标识信号进一步传递到所述转辙器(34)的数字译码器(36);

每个转辙器将由行驶到该转辙器的车辆玩具所发出的标识信号与一个或多个所传送的转换命令的数字地址相比较;

并且如果由行驶到该转辙器的车辆玩具所发出的标识信号中的数字地址与在所述数字控制系统中为其传送转换命令的数字地址相同,则转辙器转换到接通状态中。

20.一种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24,26)的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10)的数字控制系统的转辙器(34),其中所述转辙器(34)在接通状态下选择性地将两条车道(24,26)相互连接,使得车辆玩具(10)在通过所述转辙器(34)时从一条车道(26)转换到另一条车道(24),并且所述转辙器在非接通状态下在车道(26)上继续引导车辆玩具(10)而不进行车道转换,其中所述转辙器(34)具有数字译码器(36),所述数字译码器(36)与所述转辙器(34)的定位装置以及所述数字控制系统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辙器(34)除了具有所述数字译码器(36)之外还具有第一接收装置(40),所述第一接收装置(40)与所述数字译码器(36)相连并被设置和构造为使得在车辆玩具(10)通过所述转辙器(34)之前,所述第一接收装置(40)接收由所述车辆玩具(10)所发出的、包含所述车辆玩具的数字地址的、针对各个车辆特定的标识信号,并将所述标识信号进一步传递到所述转辙器(34)的数字译码器(36);

每个转辙器将由行驶到该转辙器的车辆玩具所发出的标识信号与一个或多个所传送的转换命令的数字地址相比较;

并且如果由行驶到该转辙器的车辆玩具所发出的标识信号中的数字地址与在所述数字控制系统中为其传送转换命令的数字地址相同,则转辙器转换到接通状态中。

专利说明书【0003】段载明,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上述类型的一种方法、数字控制系统、转辙器和车辆玩具,使得为每个玩家提供可靠且功能可靠的转接控制,该转接控制只为期望的车辆玩具提供车道转换。

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13269号、(2018)深南证字第1329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5月24日,裕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域名为“http://www.2tsb.com”的网页,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飞时代公司为该网址的主办单位,网站名称为“飞时代轨道赛车官网”。

该网站的首页有“CASTERA轨道赛车领导品牌”“飞时代castera”字样,并推广宣传一款名为“飞时代轨道赛车”的产品,展示有使用该款产品的现场活动照片,在创业项目宣传中介绍道“飞时代轨道赛车,定价6.8万就可以开张经营……”。

网站中有一处品牌新闻栏目,记载了该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在中山、广州、北京、武汉和沈阳等多地参加展会的信息。

网站中有《飞时代轨道赛车介绍》一文,记载了收费模式:“单次体验:30元10分钟,50元20分钟。

次卡:200元160分钟300元300分钟500元600分钟会员卡:购买赛车650元免费玩一个月1000元含赛车玩3个月3000元含2台赛车玩一年”。

网站的公司介绍页面中,记载有“目前飞时代轨道赛车已遍及国内各大商场、游乐场、大型社区、公园、幼儿园等场所,全国网点288家,其中购物中心188家”。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飞时代轨道赛车宣传册》一份,称是公证人员从某处获取,该宣传册中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被告,产品为飞时代轨道赛车,宣传册上有现场人气图、项目配置介绍以及产品全国分布图。

项目配置介绍推荐的是3m*6m的,定价为68000元的项目。

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1327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5月24日,裕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蔡三路星力动漫游戏产业园F区的“广州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内的展台上展示有标牌为“飞时代castera”的赛车轨道。

裕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飞时代轨道赛车”一套,并取得发票、购销合同以及使用说明书。

该发票、购销合同盖有被告的印章,显示该套产品的税后金额为22968元。

裕利公司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箱上印有飞时代公司的名称、“飞时代castera”商标,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规格为2m*3m。

被诉侵权产品中包括轨道板、手柄、安卓系统盒等轨道部件,以及玩具赛车(玩具赛车中装有带ATMEGA8A型号芯片的电路板)。

其中,轨道包括两条水平车道,轨道板里包括一款变道板,变道板上有两条水平车道和连接两条水平车道的转换车道。

在水平车道和转换车道的交接处安装有用于玩具赛车变换车道的变道装置,底部安装有带ATMEGA8A型号芯片的电路板以及定位装置,定位装置和电路板连接。

变道板前后分别安装有感应灯,感应灯分别通过线路与电路板连接。

轨道板里还包括一款主控板,主控板轨道设有起跑线,线前装有感应灯。

飞时代公司确认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上述轨道板及其他部件,确认销售、许诺销售玩具赛车。

飞时代公司否认制造玩具赛车,称玩具赛车是从裕利公司处购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此外,飞时代公司称玩具赛车与轨道无须配合使用。

按照使用说明书组装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演示:首先对手柄和玩具赛车进行匹配,然后用手柄操作玩具赛车向前行驶。

至变道板处,手柄按下转道按钮,对应的玩具赛车能够从水平车道驶入转换车道。

如无按下转道按钮,玩具赛车继续在水平车道行驶。

经比对,裕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3、20的全部技术特征。

飞时代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中变道装置在收到信号后移动分叉导轨变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接通状态”与“非接通状态”有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玩具赛车发送数字地址,只需要有发光装置,被诉侵权产品变道装置接收到车辆发出光线同时接收到变轨指令就会变轨,被诉侵权产品变道装置不存在将赛车数字地址的信号与变轨指令数字地址进行比较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用“数字地址相比较”的方式。

关于权利要求13中的数字译码器、定位装置以及第一接收装置,原告明确变道板背面的ATMEGA8A芯片上具有数字译码器,同时指出定位装置和第一接收装置的位置,飞时代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变道装置具备ATMEGA8A芯片,并未提出不同意见。

飞时代公司在答辩状中称被诉侵权产品包括:1.选手控制装置(发送变轨指令);

2.赛车车辆(装置有发光二极管);

3.玩具赛车比赛控制模块(数据采集单元、主控制单元、控制单元,主控制单元包括主处理器、协处理器、供电电源、备用电池);

4.变轨装置(电磁变轨单元、控制器、第一光敏二极管、第二光敏二级管,电磁变轨单元包括电磁铁、弹簧);

5.分叉导轨;

6.跑道(两个跑道)。

实现变轨的具体方法为:玩具赛车比赛控制模块获取第一光敏二极管所处发出的光线;

玩具赛车比赛控制模块当在获取到第一光敏二极管所处发出的光线时,获取选手通过选手控制装置触发的变轨指令;

玩具赛车比赛控制模块根据变轨指令,控制赛车跑道的变轨装置进行变轨操作;

玩具赛车比赛控制模块当在获取到第二光敏二极管所处发出的光线时,向赛车跑道发出变轨恢复指令,控制赛车跑道的变轨装置进行变轨恢复操作。

裕利公司当庭演示,将电池和二极管连接,将二极管靠近变道装置,变道装置会使轨道变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变道装置是靠感光变轨的,而不是通过地址匹配。

并明确,通过手柄按下“转道”按键,玩具赛车二极管才会发光。

裕利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公开号为CN172606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变道部分的方法和原理在现有技术中是存在的和可实现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是可以无需地址匹配实现变道。

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7日,公开日为2006年1月25日,专利名称为“使用多路导向程序对运动体特别是微型车进行导向的方法以及采用该方法的系统”。

该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系统,其可以在车辆回路例如导向车辆回路的控制过程中导入意外和自发性。

本发明还有个优点就是其可以在同一回路上独立地对不同车辆进行控制。

本发明涉及一种用于在连续轨道上导向由致动器驱动的运动体的方法,该运动体特别是微型车辆。

运动体由操作者通过一个包括有多个车道的导向回路而导向。

所述导向回路对于沿同一轨道移动的各种运动体是公用的”。

该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方法还包括通过位于所述运动体中的与所述导向回路相关的电路和/或电池和/或可充电电池对所述运动体的所述致动器进行供电的步骤,为了向所述运动体传输与所选择的运动策略对应的控制命令,所述方法还包括以下步骤:通过为每一个运动体分配一个标识符而初始化所述运动体中的每一个,该标识符特别是一个字母数字混合编制的标识符;

通过将所述控制指令与所述运动体的标识符联系,将所述控制指令格式化为数字数据形式;

给所述运动体发送一个信号,特别是光的信号,比如红外光信号以及/或者一个声音信号和/或者一个电磁信号;

每一个运动体的微控制器从所述信号中提取出与分配给所述运动体的标识符相关的控制指令,所述方法还包括所述微控制器根据从所述信号中提取出的控制指令控制所述致动器的步骤”。

裕利公司认为可以通过五项实验操作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变道装置亦具备“数字地址相比较”的技术特征,该五项实验操作的内容如下:实验一,证明车辆是在持续不断地发送信号,具体实验方法为:无论是否按下手柄的按钮,只要车辆通过终点线附近的感应灯时,轨道都会发出“滴”的提示音。

若用厚纸板遮住车辆的红外信号发射器,车辆通过终点线时则不会发出任何提示音。

实验二,证明车辆所发送的信号包括数字地址,具体实验方法为:当任一车辆通过终点线附近的接收器时,该车辆的数字地址将被接收和记录,最终在记分牌上显示与该车辆数字地址对应的车辆编号,并且累计记录该车辆通过终点线的次数。

多辆车的数据不会混淆。

实验三,证明变道装置能识别出不同的车辆,具体实验方法为:将A车与手柄1配对,共享数字地址“0001”;

将B车与手柄2配对,共享数字地址“0010”。

当A车与B车同时通过变道装置时,若手柄2按下变道按钮,变道装置仅执行与数字地址“0010”对应的变道指令,此时只有B车前进方向上的变道装置才会执行变道动作,A车前进方向上的变道装置不会动作。

实验四,证明无论手柄是否按下“变道”键,车辆所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具体实验方法是A车和A′车均被预先配置为具有与手柄1相同的数字地址“0001”,区别在于,A车置于轨道上正常运行,受手柄1控制;

A′车采用不带任何信号的直流电源供电,不受手柄1控制。

初始状态下,A车与A′车都是在不断发送数字地址“0001”的信号。

手柄1按下“变道”键,发送与数字地址“0001”对应的“变道”指令。

此时,不论是将A车还是A′车靠近变道装置,变道装置均可以正常执行“变道”的动作,交换两车也不会改变实验的结果。

由此可见,不论是A车还是A′车,在按下手柄按钮“变道”键的前后,发送的均是相同的信号,该信号由于包含了“0001”的数字地址,因此能够使变道装置执行变道操作。

实验五,证明车辆不会因按下手柄按键而发送所谓另一个“变道信号”,具体实验方法是:A车被预先配置为具有与手柄1相同的数字地址“0001”,B车被预先配置为与手柄2相同的数字地址“0010”,A车与轨道1连接,受手柄1的控制;

B车与轨道2连接,受手柄2控制。

手柄1和手柄2同时按下“变道”按键,此时轨道1接收到的变道指令与数字地址“0001”对应,轨道2接收到的变道指令与数字地址“0010”对应。

在这种情况下,将B车靠近轨道1的变道装置,A车靠近轨道2的变道装置。

两者都不能使变道装置有动作。

裕利公司主张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裕利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5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22968元的购物发票一张及购销合同。

裕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拟证明飞时代公司存在可以规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

1.飞时代公司店铺原所在位置的照片,照片中显示店铺已经不是飞时代公司的店铺;

2.飞时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飞时代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陈甲玉变更为陈甲玉、沈红英。

飞时代公司回应称股东变更是基于员工技术人员持股而发生变更,地,地址变更是基于场地租金上涨/div> 另查明,斯达德保尔公司和裕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延至2019年12月31日,亦包括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的内容。

并在合同中约定,本许可合同到期后,如本专利相关的诉讼或行政措施仍未终结,经斯达德保尔公司书面确认之后,许可合同可顺延一定的期限。

该延长期限由双方另行书面约定。

另外,裕利公司还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斯达德保尔公司签署的授权书,记载裕利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拥有Carrera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权”。

原审法院再查明,飞时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甲玉,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电子产品设计服务;

玩具批发;

玩具设计服务;

游艺及娱乐用品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

互联网商品销售;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智能机器系统销售;

机械设备租赁;

娱乐设备出租服务。

2018年7月24日,公司股东由陈甲玉变更为陈甲玉、沈红英,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裕利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人,根据裕利公司与专利权人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飞时代公司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裕利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13、20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为包括两个车道的车辆玩具,具有一个变道装置,能够使得轨道变道,而转辙器顾名思义即为道岔控制系统的执行机构,也是用于轨道变道,故该变道装置即为转辙器。

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可见,操作手柄发出变道指令可以使得与之相匹配的玩具车辆变道,故为特定车辆给出的转换命令和所述转换命令适用于的车辆玩具的数字地址一起被传送。

涉案专利的方法在于特定车辆发出一标识信号,转辙器接受标识信号后和转换命令所附数字地址相比较,如相同则转辙器转换到接通状态,特定车辆实现变道。

通过庭上比对,被告有两点异议:1.被诉侵权产品中转辙器在收到信号后移动分叉导轨变道,与涉案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接通状态”与“非接通状态”有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玩具赛车发送数字地址,只需要有发光装置,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接收到车辆发出光线同时接收到变轨指令就会变轨,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不存在将玩具赛车数字地址的信号与变轨指令数字地址进行比较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用“数字地址相比较”的方式。

对于第1点,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转辙器”的定义还是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很容易理解到转辙器“接通状态”与“非接通状态”的含义,和飞时代公司所述变道装置移动分叉导轨变道,并无差异,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赘述。

飞时代公司异议的第2点是本案比对的焦点。

首先,分析裕利公司所做五项实验。

关于实验一,裕利公司拟证明玩具赛车是在持续不断地发送信号。

该实验显示无论是否按下手柄的按钮,只要车辆通过终点线附近的感应灯时,轨道都会发出“滴”的提示音,若用厚纸板遮住车辆的红外信号发射器,车辆通过终点线时则不会发出任何提示音。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裕利公司所述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排除终点线轨道感应灯和车辆有交互关系,不能得出车辆是在持续不断发送信号的结论。

关于实验二,裕利公司拟证明玩具赛车所发送的信号包括数字地址。

实验显示当任一车辆通过终点线附近的接收器时,该车辆的数字地址将被接收和记录,最终在记分牌上显示与该车辆数字地址对应的车辆编号,并且累计记录该车辆通过终点线的次数。

多辆车的数据不会混淆。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实验结果清楚,可以证实裕利公司所述。

关于实验三,裕利公司拟证明变道装置能识别出不同的玩具赛车。

实验显示,转辙器仅对特定数字地址车辆执行变道动作。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证明裕利公司所述,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操作也可知,变道装置能够识别不同车辆,进而可知,车辆有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

关于实验四,裕利公司拟证明无论手柄是否按下“变道”键,玩具赛车所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

实验显示,相同数字地址的两部车辆,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

按下手柄,发出与数字地址对应的变道命令后,即便是不受手柄控制的车辆,也能使转辙器执行变道指令。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实验可以证明相同数字地址的车辆,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

关于实验五,裕利公司拟证明玩具赛车不会因按下手柄按键而发送所谓另一个“变道信号”,实验显示将分别配对的两组手柄、车辆和轨道的车辆进行交换,同时按下转辙器,转辙器未执行变道指令。

可见按下手柄,不会发送另一个变道信号。

其次,原审法院将根据裕利公司的实验来验证,飞时代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变道方式是否属实。

飞时代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玩具赛车发送数字地址,只需要有发光装置,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接收到车辆发出光线同时接收到变轨指令就会变轨。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实验一和实验二可知,车辆能够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从而辨识不同的车辆;

第二,根据实验三和实验四可知,转辙器能够识别不同数字地址的车辆,车辆确有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

第三,根据实验五可知,通过同时按下手柄向转辙器发送带有特定数字地址的转道命令后,如交换车辆,无法使得转辙器执行命令。

飞时代公司称按下手柄转道按钮,车辆即发出光信号,转辙器得以工作,那么实验五的情况下,转辙器应当能够执行转道命令,故实验五可以得出转辙器有将玩具赛车所发出的标识信号与转换命令中的数字地址进行比较,而非仅因为玩具赛车发出光信号的原因。

故飞时代公司所述不属实。

再次,飞时代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变道部分的方法和原理在现有技术中是存在的且可实现的,并以此佐证其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变道方法属实。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飞时代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名称为“使用多路导向程序对运动体特别是微型车进行导向的方法以及采用该方法的系统”,该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就载明了该发明涉及一种系统,其可以在车辆回路例如导向车辆回路的控制过程中导入意外和自发性。

该发明还有个优点就是其可以在同一回路上独立地对不同车辆进行控制。

该发明涉及一种用于在连续轨道上导向由致动器驱动的运动体的方法,该运动体特别是微型车辆。

该专利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为了向所述运动体传输与所选择的运动策略对应的控制命令,所述方法还包括通过为每一个运动体分配一个标识符而初始化所述运动体中的每一个,该标识符特别是一个字母数字混合编制的标识符;

通过将所述控制指令与所述运动体的标识符联系,将所述控制指令格式化为数字数据形式;

给所述运动体发送一个信号,特别是光的信号,比如红外光信号以及/或者一个声音信号和/或者一个电磁信号;

每一个运动体的微控制器从所述信号中提取出与分配给所述运动体的标识符相关的控制指令,所述方法还包括所述微控制器根据从所述信号中提取出的控制指令控制所述致动器的步骤。

从该专利的名称、说明书以及对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内容,均可以体现该发明的变道指令是发给运动体的,特别是微型车,之后的变道命令的发出也来自于微型车,这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显然不同,飞时代公司自己也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辆仅装置有发光二极管,并称玩具赛车与轨道无须配合使用,故飞时代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变道部分的方法和原理与现有技术相同的意见,显然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意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特定车辆发出标识信号,该标识信号标识特定车辆的数字地址;

转辙器接收由行使到该转辙器的车辆玩具发出的标识信号,并将该信号与转换命令的数字地址进行比较,如相同则转换到接通状态的方法,实现转道。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3,其涉及一种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的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被诉侵权产品亦包括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且具有两个车道。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转辙器,且该转辙器包括前后的感应装置、含有ATMEGA8A型号芯片的电路板以及定位装置。

其中,裕利公司称ATMEGA8A型号芯片上具有数字译码器,飞时代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从被诉侵权的产品转辙器的操作过程可知,确实具备数字译码器的功能,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具有数字译码器。

再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变道板背面上的线路连接,以及转辙器的控制过程,原审法院认定数字译码器与转辙器的定位装置以及数字控制系统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还具有接收装置,即前述感应装置,其中第一接收装置与数字译码器相连,位于玩具车辆通过转辙器之前,该接收装置接收车辆玩具发出的标识信号,并传递至数字译码器。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权利要求13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同,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赘述。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0,其涉及一种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的车道导引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的转辙器,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3的部分内容相同,原审法院不再赘述,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飞时代公司在庭审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结合本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飞时代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玩具赛车是从别处购买的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飞时代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裕利公司主张飞时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裕利公司销毁库存和专用模具的主张,因被诉侵权产品是组装产品,且裕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飞时代公司处有库存及专用模具的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裕利公司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裕利公司亦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无效程序被维持,专利价值高;

2.飞时代公司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价格高,被诉侵权产品为22968元,且仅为小型产品,飞时代公司在其宣传中称基本配备为68000元;

4.飞时代公司的侵权规模大,飞时代公司自称“飞时代轨道赛车已遍及国内各大商场、游乐场、大型社区、公园、幼儿园等场所,全国网点288家,其中购物中心188家”,飞时代公司称其有新产品,也未举证证明;

5.涉案专利涉及整个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核心部件,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贡献率高。

原审法院认为,裕利公司主张100万的赔偿金额合理,应予以支持。

至于合理费用,裕利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5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22968元的购物发票一张及购销合同,本案裕利公司确有提交公证书予以佐证,且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复杂,裕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技术问题进行了多次实验,并到庭进行演示,原审法院认为80000元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妥,对于裕利公司主张的108568元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飞时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78001××××.4“用于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中转辙器的转换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飞时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裕利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8568元;

(三)驳回裕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8元,由飞时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飞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203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起诉状、第4W10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W10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虽然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但飞时代公司已就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受理该案,因此涉案专利不具备稳定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飞时代公司就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第4W1089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并无法律依据,4W108932号无效决定书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

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飞时代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飞时代公司在原审中明确以权利要求1、13、20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原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个车道的车辆玩具,具有一个能够使得轨道变道的装置,即为转辙器。

操作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柄时,其发出的变道指令可以使得与之相匹配的玩具车辆变道。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裕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变道的方法在于特定车辆发出一标识信号,转辙器接受标识信号后和转换命令所附数字地址相比较,如相同则转辙器转换到接通状态,特定车辆实现变道,而飞时代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玩具赛车不需发送数字地址,而是具有发光装置,当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接收到车辆发出光线并同时接收到变轨指令就会变轨,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不存在将玩具赛车数字地址的信号与变轨指令数字地址进行比较的技术特征。

本案的侵权比对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辆在变道过程中是否采用了“数字地址比较”的方式。

在原审中,裕利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在变道过程中采取了“数字地址比较”的方式共做了五次实验,飞时代公司对上述实验的操作过程及呈现的状态并无异议,对于原审法院通过实验1-3得出的相关结论也无异议,但是对原审法院通过实验4、5所得出的结论不认可,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数字地址比较”这一技术特征。

技术实验一显示,无论是否按下手柄的按钮,只要车辆通过终点线附近的感应灯时,轨道都会发出“滴”的提示音,若用厚纸板遮住车辆的红外信号发射器,车辆通过终点线时则不会发出任何提示音。

技术实验二显示,当任一车辆通过终点线附近的接收器时,该车辆的数字地址将被接收和记录,最终在记分牌上显示与该车辆数字地址对应的车辆编号,并且累计记录该车辆通过终点线的次数,多辆车的数据不会混淆。

技术实验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辙器仅对特定数字地址车辆执行变道动作,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操作也可知,变道装置能够识别不同车辆,进而可知,车辆有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

技术实验四显示,相同数字地址的两部车辆,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

因为当按下手柄时,发出与数字地址对应的变道命令后,即便是不受手柄控制的车辆,也能使转辙器执行变道指令,这就证明了相同数字地址的车辆,发送的信号是相同的。

实验五显示,将分别配对的两组手柄、车辆和轨道的车辆进行交换,同时按下转辙器,转辙器未执行变道指令。

可见按下手柄,不会发送另一个变道信号即发送的信号是唯一的。

因此,根据实验一和实验二可以证明车辆能够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从而辨识不同的车辆;

根据实验三和实验四可以证明转辙器能够识别不同数字地址的车辆,车辆确有发出特定的数字地址;

根据实验五可知,通过同时按下手柄向转辙器发送带有特定数字地址的转道命令后,如交换车辆,无法使得转辙器执行命令。

若被诉侵权产品如飞时代公司所述,按下手柄后行驶中的车辆发出光信号使转辙器接通从而变道,那么实验中两车交换后转辙器应当仍可执行变道操作,但在该次实验中转辙器并未工作,这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辙器将玩具赛车所发出的的标识信号与转换命令中的数字地址进行了比较,故飞时代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特定车辆发出标识信号,该标识信号标识特定车辆的数字地址;

转辙器接收由行使到该转辙器的车辆玩具发出的标识信号,并将该信号与转换命令的数字地址进行比较,如相同则转换到接通状态的方法,实现转道,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也当庭认可被诉侵权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转辙器对于车辆发出的数字地址与转辙命令同时发出的数字地址存在比对识别”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3,其涉及一种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的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被诉侵权产品亦包括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且具有两个车道。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转辙器,且该转辙器包括前后的感应装置、含有ATMEGA8A型号芯片的电路板以及定位装置。

裕利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上的ATMEGA8A型号芯片具有数字译码器,飞时代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从被诉侵权的产品转辙器的操作过程可知,确实具备数字译码器的功能,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具有数字译码器。

再根据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变道板背面上的线路连接,以及转辙器的控制过程,本院认定数字译码器与转辙器的定位装置以及数字控制系统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转辙器还具有接收装置,即前述感应装置,其中第一接收装置与数字译码器相连,位于玩具车辆通过转辙器之前,该接收装置接收车辆玩具发出的标识信号,并传递至数字译码器。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权利要求13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同,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0,其涉及一种用于具有至少两个车道的车道导引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的转辙器,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3的部分内容相同,本院不再赘述,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侵权赔偿金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裕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飞时代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亦难以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飞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市场利润中的贡献度、飞时代公司的经营规模酌情确定100万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飞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7.11元,由广州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9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陈瑞子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ZL200780017934.4、名称为“用于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中转辙器的转换方法”的发明专利权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专利侵权判定;

赔偿金额确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飞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飞时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780017934.4“用于车道引导的车辆玩具的数字控制系统中转辙器的转换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飞时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裕利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8568元;

三、驳回裕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8元,由飞时代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比对的原则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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