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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厚街涵远日用品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643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厚街涵远日用品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涵远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6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涵远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注册号为441********2744。

经营者:张卓城,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头后2横巷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3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涵远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涵远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涵远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涵远日用品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涵远日用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涵远日用品店(经营者:张卓城)应立刻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涵远日用品店(经营者:张卓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涵远日用品店(经营者:张卓城)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295号民事判决。

涵远日用品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1972民初20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美宜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涵远日用品店是侵害商标权的主体是错误的。

(一)涵远日用品店并不是适格的侵害商标权的主体。

2019年4月9日,广东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葱葱、叶晓辉以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惠婷一起来到东莞市******的一家招牌名称为“美佳宜百货”商店,该商店的地址是东莞市********,并不是涵远日用品店的注册地址。

涵远日用品店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经营者是张卓城,经营地址为东莞市******1号,几年前因生意不好关闭,该地址现由一家汽车维修厂使用。

(二)从美宜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梁惠婷在东莞市**西环路39号的商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零食一批,使用其本人手机对该商店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拍照及付款,并对手机付款信息进行截屏。

截屏显示收款方为张楚端,而不是张卓城。

显然,东莞市********的商店并不是张卓城经营的商店,也就是说东莞市********的商店并不是东莞市**涵远日用品店。

二、(2019)粤莞东莞第012288号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

(一)该公证书没有描述东莞市******的一家招牌名称为“美佳宜百货”商店的具体地址,只是笼统地说是东莞市市******,不具有确定性。

(二)该公证书中描述“公证人员叶晓辉使用我处拍照手机对上述商店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既然进行了拍照,那么该公证书中描述说东莞市******的一家招牌名称为“美佳宜百货”商店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为“东莞市**涵远日用品店”,但并没有出示该悬挂的照片。

一审庭审上美宜佳公司说受到了店家的干扰,所以没有拍到。

既然没有拍到,该公证书上的描述与事实矛盾,既然没有证据显示涵远日用品店的经营地址是东莞市*********,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该公证书完全回避了关键的性问题,存在瑕疵,却成为定案的依据,有失公允。

三、涵远日用品店在几年前已经关闭,经营者张卓城只是没有到工商部门将营业执照进行注销登记。

但这并不能成为侵害美宜佳商标权的合法理由。

四、涵远日用品店并未侵害美宜佳公司持有的第8584867号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

(一)涵远日用品店不是侵害注册商标的主体,不可能侵害美宜佳公司持有的第8584867号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

(二)即使认定侵权主体是东莞市********商店,该商店也并没有侵犯第8584867号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是“图文”商标,而东莞市********商店的商标是“美佳宜百货”,属于“文字商标”,明显区别美宜佳公司的图文商标。

其次,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是“文字”商标,该文字商标的“宜”字,中间的两横是斜着写的,与东莞市********商店的商标“美佳宜百货”完全不同,字的顺序也是不同,二者的商标明显可以区别开来。

五、一审法院判令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东莞市********商店规模很小,即使认定侵权,该赔偿金额也是过高,且法院判罚的对象应该是东莞市*********商店,而不是涵远日用品店。

六、美宜佳公司未弄清侵权主体,混淆了事实真相。

美宜佳公司在东莞市*********商店发现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但不知道该商店的营业执照名称,通过上网查询,发现涵远日用品店的地址与东莞市*********商店很近,且营业执照显示其中,因此就认定涵远日用品店就是东莞市*********商店。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涵远日用品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涵远日用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址现状照片各壹份,拟证明涵远日用品店已经停止经营,案涉经营地址已经成为一家汽车维修厂;

2.东莞市************商店,拟证明美宜佳公司认为侵害商标权的地址是东莞市************,并不是涵远日用品店;

3.东莞市************商店内部经营状况照片,拟证明东莞市************商店规模很小。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涵远日用品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涵远日用品店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涵远日用品店是否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效公证文书证明涵远日用品店侵犯商标注册人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依法应当确认。

涵远日用品店主张悬挂“东莞市**涵远日用品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侵权门店与涵远日用品店无关,该事实真伪不明,依法不应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涵远日用品店侵犯商标注册人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涵远日用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有效公证文书证明涵远日用品店侵犯商标注册人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涵远日用品店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涵远日用品店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涵远日用品店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涵远日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涵远日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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