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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老皮匠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4207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老皮匠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雨花区老皮匠百货商行;龙英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4207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老皮匠百货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家电百货城****。

经营者:欧阳小宝,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第三人:龙英程,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老皮匠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老皮匠商行)、第三人龙英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独任审判,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先敏、人民陪审员魏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皮匠商行、第三人龙英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老皮匠商行、第三人龙英程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截止)。

2017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熊某,其他工作人员于莎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路××小区××路附近的一家标有“佳时利”、“秀姣食品商行”等字样的店铺。

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件商品(含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旅行袋),当场支付了货款,并当场取得了付款收据一张。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了(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66号公证书。

同时,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王治强收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600元、购买费22元。

在庭审中,本院对照(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66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封存物为旅行编织袋一个,该产品上无任何标签,也无生产厂家等信息,该纺织袋四周均印有大嘴猴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近似。

另查明,本案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于2017年11月23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长沙市芙蓉区秀姣食品商行(经营者龙英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组织了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旅行编织袋一个,该产品上无任何标签,也无生产厂家等信息,该纺织袋四周均印有大嘴猴图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长沙市芙蓉区秀姣食品商行出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老皮匠商行进货。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湘0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市芙蓉区秀姣食品商行(经营者龙英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明,第三人龙英程系长沙市芙蓉区秀姣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杂品的零售。

该商行已于2018年7月23日被注销。

被告老皮匠商行系2010年3月17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欧阳小宝,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上述事实有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76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付款收据、(2017)湘0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秀姣食品商行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枚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旅行袋”,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印有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065567号“”商标在线条及构图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系从事百货批发、零售经营,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点维权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为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老皮匠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旅行袋;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老皮匠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1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老皮匠百货商行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魏小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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