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3民初853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惠中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1100号。
经营者:宋卫中,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佳,系经营者女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惠中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惠中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存在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本院口头裁定转为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被告惠中经营部经营者宋卫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惠中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销毁被告惠中经营部库存的侵权物品;
3.请求判令被告惠中经营部在《昆山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惠中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5.判令被告惠中经营部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请求判令被告惠中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原告。
原告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19年4月,原告在昆山市家门头标识“惠中五金”字样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一个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该店铺售卖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美好樱花”的标识,外包装上还印有上为花朵下为“MEIHAOYH”字样,上红下绿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他关联关系,不适当地利用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惠中经营部辩称:一、被诉商标不构成侵权。
上图下字的结构广泛运用在各类产品商标中,被诉侵权的商标整体图形及字母,和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整体视觉效果也差别较大,且被诉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1498239号)。
二、涉案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
涉案水龙头是我方出售的,型号是花瓶单冷,我们只在2018年2月1日进过一次货,进了10个,销售情况不佳,没有全部卖出去,已经不在销售了。
该产品的进货商是位于昆山××路万家汇商贸城的荣豪水暖,工商注册企业名称为昆山市玉山镇田洋荣豪贸易商行。
即便商标使用不当,原告也应该找厂家。
三、我方收到法院传票后,店铺内已经没有涉案产品库存了。
我方店铺虽然注册于2004年,但在2014年对经营范围做了变更,增加了日用百货销售,水龙头也是近两年才开始销售的。
水暖产品不是我方的主营范围,我方店铺前面的道路自2019年6月至今都在改造,经营者宋卫中去年身体不适,双手骨折在家休养,店铺基本停业。
若认定侵权,希望法院在考虑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上述因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惠中经营部提交的“荣豪水暖卫浴”店铺门头照片及昆山市玉山镇田洋荣豪贸易商行的工商信息资料,经本院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惠中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照片、施工公告、出院记录、告知书照片等,经本院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经审理查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龙头、冲水槽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于2012年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00115号】中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昆山亦开设有多家专卖店,单个带水龙头的水槽市场售价为1000余元至3000余元不等。
2019年4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杨某申请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南京分公司指派人员孙东亮来到昆山市××一家门头有“惠中五金”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孙东亮和公证人员进入该店,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的名称为“昆山市巴城镇惠中五金建材经营部”。
孙东亮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水龙头,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60元,该店店员给孙东亮开具了一张加盖被告惠中经营部印鉴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物完成后,公证人员对孙东亮现场购得的产品、票据、名片进行拍照或复印后封存,并将封存件交由孙东亮保管。
2019年5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800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
经确认封存状态完好后,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带外包装盒的水龙头一个,水龙头开关上标注“”标识,外包装盒正面及侧面标注“”、“”等标识。
审理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每张金额1000元),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
另查明,被告惠中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于2014年5月由铝型材、玻璃、五金电器、电动车、民用建材销售变更为五金建材、玻璃、五金电器、日用百货销售,经营地点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1100号,其提供的照片显示新澄路(景城路-祖冲之路)段改造工程工期150天,施工期间实行半道施工、半道通行。
为证明自己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惠中经营部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转账记录、工商信息、商标注册证、照片一组。
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1498239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王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其提交的工商信息主体为昆山市玉山镇田洋荣豪贸易商行,经营者王国荣;
其提交的销货清单抬头为“苏州荣豪水暖卫浴批发”,订货内容包含“花瓶单冷”10个,总货款1066元,下方有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收款账户等信息;
转账记录显示其向“田洋王:荣豪水暖卫浴批发”转账1060元。
经当庭拨打销货清单上记载的电话,对方表示是王国荣,但否认向被告惠中经营部出售过与涉案被诉产品外包装一致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原告樱花门店分布图、樱花卫厨正品价格、价格说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80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惠中经营部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销货清单、转账记录、工商信息、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及第16538708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系由五瓣樱花图形、“SAKURA”字母及“樱花”文字几大要素单独或者相互组合而成,其中部分指定颜色的商标均采用了上红下绿的背景框、框中图形与文字反白的表现形式,上述商标整体风格一致,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深刻印象,具有较高知名度,特别是文字“樱花”,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樱花”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水龙头”、“龙头”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由图形、文字、字母组成,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商标相比,两者均为图形、文字、字母组合,且被诉侵权标识的图形部分为上红下绿的背景框,上部为五瓣花型,下部为相应的英文字母,不仅采用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列商标标志性的红绿颜色组合,而且标注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列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樱花”文字,可见两者在整体结构、设计要素、配色等方面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接近,虽然两者含有的字母并无完全不同,但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鉴于“樱花”系列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该差异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并不大,尚不足以避免造成混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附着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开关上突出标注的“”标识,完全涵盖了“樱花”文字,鉴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而“美好”系具有修饰作用的词语,前缀“美好”字样并不足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认定该标识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水龙头及外包装使用了侵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权益的标识,是侵犯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系上红下绿的纯图形商标,而被诉侵权标识系图文商标或纯文字商标,两者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未落入第16538708号商标的禁用权范围,故对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就该商标的相关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中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合法注册的第11498239号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虽然包括龙头商品,但该商标样式为上部五瓣花型、下部英文字母的非彩色商标,而被诉侵权标识在该商标的基础上在上方添加了红色矩形块,在下方添加了绿色矩形块,该标注行为已经对第11498239号商标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已不属于合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商标侵权认定规则对其行为予以判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惠中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惠中经营部的库存情况,故对于其提出的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中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
该注意审查义务不仅是商品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亦是法律赋予商品销售者免于承担因被诉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被告惠中经营部抗辩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合法来源及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条件,其扔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惠中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惠中经营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关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因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并未提供其商誉受到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惠中五金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惠中五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惠中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41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